周春亮 | 如何有效论证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基于商标撤三案件的证据梳理与实务分析



目次

一、引言

二、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法定分类与司法认定标准

三、不同正当理由对应的证据组合与完整论证思路

四、实务高频败诉误区与规避方案

五、结语

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下称“商标撤三”)是清理闲置商标和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而“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商标权人对抗撤三申请和维系商标专用权的核心抗辩事由之一。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多数市场主体因对正当理由的法定边界、认定标准、举证规则理解不清,加之证据组织零散、论证逻辑缺失,导致抗辩失败。本文依托多起典型行政裁定和司法判例,结合《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逐一剖析“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四大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和尺度,梳理实务中高频败诉误区并给出应对方案建议,为商标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代理从业者提供参考,助力在撤三案件中规范有效地完成正当理由的举证与论证。

关键词:商标撤三;正当理由;证据举证;抗辩策略

一、引言

在已注册商标存量持续增加和年均申请量高居不下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为清除在先权利障碍,大量提起商标撤三申请,导致撤三案件数量连年激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商标。该条款既旨在打击恶意囤积商标和盘活闲置商标资源。

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旨在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使用商标且具备真实使用意愿的合法权利人。具体将“正当理由”划分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四类事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商标权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完成实质性使用准备,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使用商标的,亦可认定为正当理由。但结合司法判例来看,实务中抗辩效果参差不齐:部分权利人虽确实遭遇客观阻碍,却因举证不足或论证逻辑错位而不被支持;也有主体将商业经营风险、商标程序问题等非法定事由当作“正当理由”,导致最终抗辩失败。

本文以多起商标撤销复审、商标行政诉讼案例为核心素材,结合不同场景下的裁判观点,拆解各类“正当理由”的审查标准、证据要求与论证思路,并通过败诉案例总结梳理“何种情形可主张正当理由、需要提交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构建论证逻辑”三大实务难题。

二、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法定分类与司法认定标准

综合法律规范与案例裁判观点,“正当理由”的核心判定标准可概括为三点:一是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客观实质性障碍;二是权利人主观上无闲置、囤积商标的故意,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三是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尝试克服障碍,并非消极放任商标闲置。下文结合案例,对四大法定类型逐一展开分析。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突发事件均归入此范畴。在商标撤三案件中,疫情防控是不可抗力类抗辩最常见的情形,裁判机关并非仅凭“发生疫情”就直接认定正当理由,而是重点审查障碍与商标使用的因果关系、权利人是否穷尽替代方案两大核心问题。

在商评字[2025]0000048578号第42545765号“虹觀”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活动类服务上。权利人主张受新冠疫情影响,人员无法跨区域流动,导致商标三年未使用,但仅提交疫情相关新闻,未举证疫情对培训业务的具体限制,也未尝试线上授课、委托第三方运营等替代方式。审查机关认为其未满足不可抗力 “不能克服” 的构成要件,最终驳回其正当理由抗辩。[1]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商评字[2021]0000347612号第18947332号“摩登伙夫”商标撤销复审案,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咖啡馆等餐饮服务。权利人不仅提交了项目白皮书、人员分工表等前期筹备材料,还完整留存地方政府发布的疫情停业公告、行业管控通知等文件,证明餐饮行业因全域封控全面暂停经营,且餐饮线下经营的行业特性决定无法通过线上模式实现商标商业使用。审查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商标未使用具备正当理由。[2]

通过两案对比可见,主张不可抗力抗辩,不能仅笼统陈述客观事件,必须举证证明事件直接阻断核定商品或服务的经营,同时证明自身已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正常使用商标。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政府政策性限制包含两类情形:一是突发的行业、区域管控政策;二是特殊行业法定前置审批要求。该类理由的审查重点在于:限制是否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时无法预见的政策变动,以及权利人是否积极履行审批、筹备义务。

针对行业前置审批情形,(2021)京行终5883号“锐舒霖”商标撤销复审案具有典型参考价值。药品属于强监管行业,生产、销售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审批流程长、周期不可预估。该案中,商标权人东宝药业持续推进药品研发、送检、行政审批等工作,三年使用期内始终处于审批阶段,无法投产销售。法院结合行业特性,认定行政审批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权利人未使用商标具备正当理由。[3]同理,(2023)73行初5240号“格力高”商标案中,商标核定使用在农药商品上,农药生产销售需经过田间试验、多轮检测、农业部门登记等法定流程,整体周期远超三年。权利人提交试验协议、检测报告、审批受理通知书等全套材料,证明其全程推进使用准备工作,法院最终认定行政审批障碍构成正当理由。[4]

反之,若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时明知存在政策限制,且未开展任何筹备工作,抗辩将不被支持。在(2023)73行初5149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涉案商标核定服务属于外商投资禁止领域,权利人申请注册时即知晓该政策限制,却未采取任何补救或筹备措施。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政策性限制,驳回其正当理由主张。[5]此外,(2022) 京行终5849号“倍佳睡”商标案中,权利人主张因医疗器械审批停滞导致未使用商标,但未能举证开展审批申请、产品研发等实质性准备工作,法院认定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抗辩无效。[6]

(三)破产清算

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将破产清算列为正当理由,但司法实践严格区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普通经营困难,三者认定标准截然不同。只有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全面停止经营,才能作为有效抗辩事由。

(2021) 京行终6629号第12658744号“HIFUN”商标案中,权利人仅在三年使用期的最后一个月申请破产重整,其余大部分时间企业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法院认为,破产重整并未对企业整体经营形成实质性阻碍,且重整的核心是挽救企业、恢复经营,并非终止业务,因此该事由不构成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该判决明确:短期破产、破产重整均不能作为抗辩依据,唯有持续覆盖主要使用期间的破产清算 ,才能被认定为正当理由。[7]

同时,单纯的资金短缺、经营亏损等商业困境,也区别于法定破产清算。裁判口径统一认为,市场经营风险属于企业自主承担的范畴,不属于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正当理由。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该兜底条款适用范围最广,涵盖经营场所强制拆迁、商标权属变动、项目停滞等情形。结合司法解释及多起判例,此类事由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三大要件:主观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客观完成实质性使用准备、存在无法克服的外部障碍。同时,司法机关明确划定了该条款的适用红线: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续展审查、侵权诉讼等程序,一律不构成正当理由。

关于经营场所拆迁,司法裁判呈现差异化标准。(2021) 73行初11588号商标撤销案中,权利人经营场所被政府强制拆除,拆迁前商标一直正常使用,拆迁后企业等待安置补偿,无经营场地导致无法使用商标。法院结合拆迁的强制性、不可控性,认定属于其他不可归责的正当事由。[8](2024)最高法行申3421号再审案中,企业拆迁障碍在三年使用期届满前近两年就已消除,权利人在障碍解除后仍未恢复商标使用。最高法认为,权利人有充足时间重启经营,拆迁不再成为合理抗辩理由。[9]

针对商标程序性问题,多起案例形成统一裁判规则。(2024)最高法行申471号裁定指出,商标未取得注册证、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影响权利人使用商标,不属于正当理由;[10](2023)京行终5394号案件认定,商标办理续展期间,商标仍为有效权利,续展审查不能作为三年不使用的抗辩事由;[11](2021)京行终4397号案件进一步明确,即便遭遇他人商标侵权,权利人仍可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商标,侵权纠纷与商标使用无必然冲突。[12]

除此之外,(2020)京行终4826号第11653416号“罗星塔”商标案也极具参考意义,权利人以选址困难、资金不足为由主张正当理由,法院认为选址、资金属于自主商业选择,并非客观强制障碍,驳回抗辩。以上案例清晰界定了兜底条款的边界,避免当事人滥用规则。[13]

三、不同正当理由对应的证据组合与完整论证思路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逻辑,按照四大法定类型,分门别类梳理必备证据、辅助证据,并搭建标论证框架模型,实现证据与法律观点的高度匹配。

(一)不可抗力类:以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为例

1. 证据清单

核心证据:地方政府发布的封控、停业、限制人员流动的正式公告、应急管理部门文件(优先原件或公证复印件);行业协会发布的集体停业通知,证明行业整体经营受限。

辅助证据:企业经营记录、门店照片、物流停运证明,佐证自身经营完全中断;尝试线上经营、委托第三方运营的沟通记录、方案草稿,证明已穷尽合理补救措施。

2. 论证思路

第一步,阐明涉案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要件;第二步,结合时间线,证明不可抗力的存续期间与商标三年指定使用期高度重合;第三步,结合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的行业特性,说明无可行的替代使用方式;第四步,举证自身已采取各类补救措施,商标未使用并非主观怠惰或故意囤积。论证逻辑可参照“摩登伙夫”商标案,突出客观障碍的绝对性。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类:分临时管控与行业审批两种场景

1. 临时政策管控场景

核心证据:政府发布的专项管控、整改、区域禁营文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证明核定经营项目在管控范围内。

论证要点:明确政策具有强制性、普适性,法律明令禁止相关经营活动,权利人客观上无法开展商标使用行为。

2. 行业前置审批场景(如药品、农药、医疗器械等)

核心证据:第一,审批类文件,包括产品试验报告、检测单据、行政审批申请表、官方受理回执、补正通知;第二,行业法律法规、主管部门公示的审批流程与周期,证明审批周期长、流程不可控。

辅助证据:企业研发投入凭证、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规划,佐证真实使用意图。

论证思路参照“格力高”“东宝药业”等相关案件:首先说明行业法定准入要求,使用商标必须完成前置审批;其次举证权利人在三年期间持续推进审批与筹备工作,具备明确使用意图;最后论证审批周期客观覆盖三年使用期,未使用商标系政策限制导致,不可归责于自身。同时,需主动说明商标注册时虽知晓审批要求,但已全面履行筹备义务,区别于明知限制而不作为的情形。

(三)破产清算类

1. 证据清单

核心证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清算裁定书、指定清算组的司法文书(此类官方文书证明力最强,是定案关键)。

    辅助证据:市场监管部门企业经营状态公示截图、清算组出具的停业证明、厂房及设备封存记录、员工遣散材料。

2. 论证思路

首先区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普通经营亏损,明确企业已进入法定破产清算程序,主体终止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次结合时间线,证明破产清算状态持续覆盖商标三年使用期;最后说明企业丧失经营能力,客观上不具备使用商标的条件,不存在闲置、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需参照“HIFUN”商标案裁判观点,主动说明并非短期财务问题,而是全面清算状态。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以经营场所强制拆迁、项目停滞为主要适用场景,严格遵循“真实意图 + 实质准备 + 客观障碍”三要件举证。

1. 证据清单

核心证据:政府拆迁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项目停滞官方通知等客观障碍文件;商标使用规划、产品设计稿、合作意向书、前期研发材料等实质性准备证据;障碍发生前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历史使用记录(如有),佐证一贯的使用意图。

辅助证据:与行政机关、合作方的沟通函件、问题协调记录,证明权利人积极推动问题解决。

2. 论证思路

主观层面,通过使用规划、前期筹备、历史使用记录,证明权利人始终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客观层面,证明拆迁、项目停滞等外部障碍具有强制性、不可控性,直接打断使用计划;最后补充说明障碍消除后的行为,若障碍提前解除但仍未使用,参照最高法拆迁相关再审案规则,主动作出合理解释,避免被认定为消极闲置。同时,明确排除商标无效、续展、侵权等程序性事由,不将此类情形作为抗辩依据。

四、实务高频败诉误区与规避方案

梳理全部涉案判例,总结五大高频败诉误区,并结合对应案件给出针对性规避策略,从源头降低抗辩风险。

(一)误区一:将商业风险、自主经营决策当作正当理由

对应案例:“罗星塔” 商标案、“倍佳睡” 商标案。权利人以选址困难、资金不足、业务规划调整、市场行情不佳等商业理由抗辩。裁判观点一致:资金、选址、商业规划属于企业正常经营风险,权利人可选择其他使用方式,不属于法定正当理由。

规避方案:严格恪守法定四类情形,仅围绕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外部强制障碍组织证据,坚决不以商业风险、主观规划变动作为抗辩依据。

(二)误区二:证据孤立零散,无法形成完整因果链

对应案例:“虹觀” 商标案。权利人仅提交疫情新闻截图,未举证疫情与自身业务的关联、也未证明尝试替代方案,证据之间无逻辑关联。审查机关因因果关系不成立驳回抗辩。

规避方案:坚持“客观障碍文件 + 自身经营受限 + 补救措施”三位一体的证据结构,所有证据在时间、主体、内容上相互印证,完整还原“障碍发生无法 + 使用+ 尝试解决” 的全过程。

(三)误区三:混淆破产清算、重整、普通亏损的法律概念

对应案例:HIFUN”商标案。权利人以破产重整为由主张正当理由,法院区分清算与重整,认定重整不构成有效抗辩。

规避方案:提前核实企业司法状态,仅在取得破产清算裁定书时主张该类抗辩;若为重整、债务重组或单纯亏损,更换抗辩思路,不再援引破产清算事由。

(四)误区四:忽视“真实使用意图”与“实质性准备” 要件

对应案例:“倍佳睡”商标案、外商投资禁入领域商标案。权利人仅有口头主张,无研发、审批、规划等准备证据,被认定缺乏使用意图。

规避方案:即便遭遇客观障碍,也需留存研发、申报、设计、合作洽谈等材料,证明已投入人力物力开展使用准备,满足司法解释中“真实意图 + 必要准备”的核心要求。

(五)误区五:将商标程序性问题视作抗辩理由

对应案例:商标无效案、续展审查案、商标侵权案。权利人以商标处于无效、续展、侵权诉讼程序为由抗辩。裁判规则:商标程序不影响正常使用,一律不认可。

规避方案:明确程序类事由的法律红线,此类情形优先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得主张正当理由抗辩。

五、结语

商标撤三制度的核心价值是清理闲置商标,而“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法律为有使用意愿、受客观障碍限制的权利人设置的保护屏障。从上述多次典型判例可以看出,行政与司法机关对正当理由的审查标准清晰、尺度统一:对法定客观障碍依法包容,对商业风险、主观怠惰、证据造假坚决否定。

有效论证正当理由,是一套“法律定性 + 证据组织 + 逻辑论证”的综合工作。针对不可抗力,重点证明障碍的普遍性与替代方案的缺失;针对政策性限制,区分临时管控与行业审批,夯实“审批流程长 + 积极筹备”两项证据;针对破产清算,以法院司法文书为核心,严格区分清算与重整;针对兜底事由,紧扣“真实使用意图、实质性准备、外部客观障碍”三大要件。同时,从业者必须认清实务误区,不混淆法律概念、不滥用抗辩事由、不提交零散证据。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日常应当建立证据留存意识,在遭遇疫情、政策调整、拆迁、审批等客观障碍时,第一时间固定官方文件、筹备记录、沟通凭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面对撤三申请时,结合案件事实精准选择抗辩类型,按照规范清单组织证据、搭建论证逻辑。对于审查与司法机关而言,持续统一裁判尺度,做到“宽严相济”:严厉打击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依法保护受客观障碍影响的合法商标权,让商标撤三制度回归激活商标资源、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源。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5]0000048578号第42545765号“虹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0000347612号第18947332号“摩登伙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883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73行初5240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73行初5149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849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629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73行初11588号行政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3421号行政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4711号行政裁定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5394号行政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397号行政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826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周春亮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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