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6——秘密性的认定(三)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审判中判定信息能否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前提。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定采用双重标准,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大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界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属性。其中,“不被普遍知悉”侧重于限定信息的知悉范围,强调涉案信息并未在所属行业内广泛传播、不为行业内多数相关人员所知晓,排除行业通识、公开披露的通用信息;“不容易获得”则侧重于限定信息的获取难易程度,要求该信息无法通过常规、低成本、简易的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需付出较高研发、搜集、整合成本才可取得。同时需明确,秘密性判定中的“知悉”与“获得”主体存在限定性,并非泛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特指涉案信息所属专业领域内的相关从业人员、技术人员,判定标准具备行业针对性,不能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作为评判依据。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拆解技术秘密秘密性的司法认定规则,分析双要件的适用逻辑,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侵权纠纷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

案件名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二、裁判要旨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

三、案情简介

陆某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系 XLY 医用制氧技术合法权利人,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李某乙、李某丙原为某甲公司核心员工并签有保密协议,李某乙在职期间设立某乙公司,离职后招募李某丙,使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制氧设备。2012 年双方曾就此前侵权达成调解,但本案针对 2013 年后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害,某乙公司与李某乙连带赔偿 500 万元,李某丙对其中 10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观点

关于秘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810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在彼时国内文献中尚未见相同报道。虽然《科技查新报告》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出具,但考虑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应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

五、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最高法审理的技术秘密侵权典型案例,确立了商业秘密秘密性双要件的司法适用规则,对同类案件处理具备指导意义。第一,从秘密性认定逻辑来看,本案严格恪守“不被普遍知悉+不容易获得”双重判定标准,明确判定主体为行业相关人员,摒弃普通公众认知标准,贴合技术秘密的行业专业性特征,精准区分行业通用技术与企业专属保密技术。第二,在举证责任层面,本案明确了秘密性消极事实的举证规则,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客观上难以穷尽举证所有公开渠道无相关信息,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可作为初步举证证据,完成基础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继而转移至侵权方,若侵权方无法举证涉案信息为公知信息,则应当认定秘密性成立。第三,本案界定了重复起诉的认定边界,当事人针对不同时间段、独立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有效保障权利人对持续性、分段式侵权行为的追责权利。第四,从侵权主体及责任划分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核心涉密员工在职设立同业公司、离职后拉拢原同事共同侵权,法院结合各被告侵权主观过错、参与程度、获益情况划分连带责任范围,过错程度更高、主导侵权的李某乙及涉案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次要参与人员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责任划分公平合理。第五,结合实务而言,本案给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带来重要启示:企业应当与核心技术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留存涉密人员管控证据;针对核心技术可主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查新报告,固化技术秘密非公知属性证据;同时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分段留存侵权证据,依法主张赔偿,全面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六、延伸案例

1.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浙01民初287号】——单一零部件公差等基础信息即便属于公知信息,但若经过企业个性化重组、优化设计形成全新专属技术方案,且无法通过公开资料查阅、产品反向工程测绘获取的,具备秘密性;可通过反向工程、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的常规图样标注、基础工艺等通用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畴。

案情简介: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原告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原告前员工,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泵业公司)系赵某、金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被告吴某、姚某从原告处离职后相继加入某泵业公司工作。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某泵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观点: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2.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企业自主研发设计的非标设备图纸、工艺流程参数、管道仪表流程图等集成化技术信息,无在先公开记录、具备企业专属工艺特征,且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不能通过成品反向推导得出的,应当认定符合“不被普遍知悉、不容易获得”标准,具备商业秘密秘密性

案情简介: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金象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金象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其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管道仪表流程图是根据其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试验、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而且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更无法通过观察、分析生产出来的三聚氰胺产品而直接获得。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5 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 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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