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4——秘密性的认定(一)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客体,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核心与关键,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直接决定了涉案信息能否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一原则贯穿于此类案件的全审理过程,既明确了司法裁判的分工,也为案件事实的精准认定提供了专业支撑——事实认定侧重对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等客观事实的核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借助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完成;而法律适用则侧重对事实认定结果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商业秘密认定的完整逻辑。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围绕秘密性认定中的鉴定相关问题展开评析,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5号
案件名称:徐平、王正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二裁判要旨
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案情简介
本案是最高法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优迅公司主张徐平、王正义及火花云公司侵犯其“UX2018Wafer 测试方案” 技术秘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优迅公司诉求。三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公证书与鉴定意见书,称涉案技术已被飞利浦、美信公司早年公开,还主张原审鉴定机构无资质、事实认定矛盾、未采纳外文证据不公。最高法审查认为,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对比资料早于涉案技术公开,鉴定意见书也未证实技术相同;原审采纳科技查新报告合法,权属认定无误,外文证据未附译本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法院观点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厦门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不具有商业秘密鉴定资质一节。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认定涉及对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判断。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仅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涉及事实问题,可以交由鉴定机关鉴定。
五律师评析
本案关于商业秘密认定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划分及鉴定的作用,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明确商业秘密认定的双重属性,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边界是案件审理的前提。正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包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二者不可混淆。其中,事实认定主要围绕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等核心要件展开,此类问题往往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或行业惯例,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专业性,例如本案中涉案“UX2018Wafer 测试方案”技术是否已被公开、与飞利浦、美信公司的公开技术是否一致,均属于需要专业判断的事实问题,交由鉴定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客观、专业的依据。而法律适用则是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属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核心范畴,不能交由鉴定机构替代。
其次,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意见的采信,需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原审鉴定机构无资质为由主张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核心原因在于,商业秘密的事实鉴定无需特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只要该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能够对涉案事实作出客观、专业的判断,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科技查新报告即可作为证据采信。这也提醒当事人,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针对事实认定问题申请鉴定时,应重点关注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单纯纠结于“商业秘密鉴定资质”这一非法定要求;同时,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需具有针对性,如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和鉴定意见书,因无法证明对比资料早于涉案技术公开、未证实技术相同,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综上,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的结合,鉴定机构作为专业力量,仅能对事实认定部分提供辅助支持,不能替代法院的法律适用判断。当事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举证重点,规范证据提交,合理运用鉴定手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延伸案例
1.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秘密性鉴定需要对涉案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全球范围内的检索,而不能仅限于国内
案情简介: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在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任职单位的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胡某等人,并且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进行了使用探讨,后由胡某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并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以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华某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及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关于配方的秘密性,两天赐公司提交了第24、6号鉴定意见。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换言之,秘密性检索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全球。而无论是第24号还是第6号鉴定,其技术查新的范围限于国内,这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故生效刑事判决并未采纳这两份鉴定。即便认定配方具有秘密性,两天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配方与安徽纽曼公司配方实质相似。相反,第7、10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因缺乏足够资料无法将两者配方进行对比。综上,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但两天赐公司举证仍然未能满足,举证义务尚未转移,故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王青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2020)粤13刑终356号】——科技查新并非秘密性鉴定的必要程序
案情简介:王青曾任职华星光电并签订保密协议,离职后入职同业竞争的惠科公司。2017 年 3 月,为解决惠科产品异常问题,王青将华星未公开的《PI 不沾 —CFITO 改善报告》以 “PI 不沾经验” 为名发至惠科工作群共享,披露涉密技术信息。经鉴定,该报告含四项非公知技术信息,造成华星损失 2468 万余元。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三万元。王青以管辖错误、无犯罪故意、损失鉴定不当、量刑过重等上诉。惠州中院二审认定管辖合法、主观故意明确、鉴定有效、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科技查新报告》查新目的错误、查新要求过窄,查新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对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目前国家及行业并无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对于非公知技术的鉴定,无强制要求进行科技查询,更未规定科技查询的范围鉴定人依据鉴定案件的情况以及自己的支持,依据鉴定材料,结合查询文件的内容以及查询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5 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 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 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 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