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 | 也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目次
·引 言
一、“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内涵与外延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其他无效事由彼此互斥
三、“连坐”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
·结 语
引言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即所谓的因违反商标注册绝对事由而被宣告无效条款(以下简称“绝对事由无效条款”)。虽然该条款字面表述清晰,但在实践中应怎样准确理解与正确适用,却存在着较大争议,特别是何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其构成要件、规制范围及判断标准如何,一直众说纷纭、乱象丛生,有必要结合法理、逻辑和常识做一番深入探讨,从而廓清概念、消除分歧,为商标注册行为和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清晰的边界和稳定的预期。
一、“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形式逻辑,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决定了它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也同样根据形式逻辑,并行列举的被定义项之间具有共同的属特征。由此不难推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一样,均属于有损公共利益而非仅仅侵犯私有权利的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由此也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第一款所要规制的对象区别开来——该条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即所谓的“相对事由无效条款”。
正因为两个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或价值有着天壤之别,所以才导致二者在构成要件和适用前提上也差异明显,具体而言:(1)无效的理由不同,绝对事由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注册;特定三维标志的不予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超出经营范围的商标注册;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情形,而相对事由包括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与商标权人有在先其他关系的主体违背诚信的抢注行为;将他人地理标志不当注册为商标;与他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情形。(2)以相对事由主张某注册商标无效,必须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例外),此五年时限乃除斥期间,不因中断、中止等原因而延长;而以绝对事由主张某注册商标无效的,原则上并无五年时限的限制。(3)以相对事由请求某注册商标无效的,由于保护的是私有的权利或法益(如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等),故只能由该权益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他与此无关的民事主体不得提出,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和评判。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以绝对事由无效某注册商标无五年时限的限制,即原则上无论经过多少年,任何人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都可以把一个已经注册并真实使用了很长时间的商标给无效掉,这无疑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带来灭顶之灾,因为商标是一个经营主体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更换一个商标并在消费者心中重新建立一个品牌声誉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故商标无效裁决应当左右权衡、极其慎重,一定是建立其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远高于商标私有权利,非无效不可的必要性基础之上,并且应当以作无效宣告裁决时诉争商标的继续使用及保持注册状态是否仍然有损公共利益,以及以诉争商标此时所承载的商业声誉和市场价值作为评价对象,而不是以诉争商标当初申请注册时的价值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为评价对象。这一点已经有司法共识,如2019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4条明确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其他无效事由彼此互斥
由此可见,作为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损害公共利益)之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能与无效宣告相对事由(侵犯私有权益)的情形混为一谈,彼此之间是绝对互斥的关系。前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2条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这里特别值得探讨的是,抢注他人多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到底是应纳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从而援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规制,还是仍应作为侵犯民事权益看待,进而依然适用无效宣告相对事由条款(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调整呢?管见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从“量”和“质”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审慎分辨。
首先,前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2条使用的限定词是“大批量、规模性抢注”,而如果涉案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数量还不到三十枚,则恐怕很难说达到了“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之程度。
其次,中国商标法采以注册为主,以使用为辅的基本原则,即申请注册商标并不需要以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枚商标为前提。相反,作为一个未注册商标,要想获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则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已经建立相当的市场声誉(即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为前提。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也可知,这里“被抢注的他人商标”必须是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如果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意味着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仅不构成抢注,而且还是值得肯定的积极注册行为,非但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一无效宣告绝对事由(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恐怕连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都不属于。
最后,基于前述“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17.4条的规定可知,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当然,规则内涵及其适用范围走向清晰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有一段历史演变过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最早于1993年写入第一次修订的《商标法》。与之配套的、也于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见,这段时期为不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混同期”。
到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立法者才第一次严格区分了撤销注册商标的两种不同类型,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绝对事由和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对事由。然而,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则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1]很显然,当时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并不非常认同《商标法》立法者严格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态度,甚至直接颠覆了当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的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他人在先使用”和“具有一定影响”两个条件)。
然而同一时期,司法机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涉及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争议中,应当适用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此,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后来到了2019年第四次修改《商标法》时,立法者在第四条中增加一种不予注册情形,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也相应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种无效宣告绝对事由。随后“北京高院审理指南”出台,其不仅对何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做了列举性界定,也对无效宣告绝对事由中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做了从内涵到外延的详尽界定,其体现的意旨就是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保持高度一致,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能且只能用于无效有损公共利益的注册商标情形,而不能作为无效仅侵犯私有权益的注册商标之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之所以更加可取,其法理基础就在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益均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权益,彼此之间并没有谁一定高于谁的价值位阶,虽然将他人在先权利或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却有不当,但在先权益人也负有一定的防微杜渐义务,应当及时、全面监测他人的商标注册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或懈怠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买单。并且,如果商标注册并使用已达五年之久,其苦心经营建立起来的商业声誉和消费者长久而深刻的识别记忆同样值得保护,不容被完全否定或被随意抹去。此时,应当左右权衡、舍鱼而取熊掌,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能支持在先权益人赔偿损失之请求,而不能支持其停止侵害或无效注册商标之请求。
不仅如此,根据“自己的权利自己维护”“民不告官不究”之法律常识,这类诉求只能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行发起,而不能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审查和撤销。与此相反,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维护的是特定公共利益,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不二人选,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当然可以主动审查,且不受五年时限限制。但即便如此,也需要仔细考察、审慎决断,即应当以作无效宣告裁决时诉争商标的继续使用及保持注册状态是否仍然有损公共利益,以及以诉争商标此时所承载的商业声誉和市场价值作为评价对象,而不是以诉争商标当初申请注册时的价值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为评价对象。
三、“连坐”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部分案件中,无论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均没能坚持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彼此互斥、边界清晰的规范与法理,乃至造成了“连坐”的不公平后果。所谓“连坐”,是指本来属于正当申请注册或真实、合法使用多年的(涉案诉争)商标,却因同一商标权人后来的若干件注册有瑕疵或涉嫌构成不当注册的商标而殃及前面合法注册或正当使用之商标,被以同一个绝对事由(即“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掉。具体而言,“连坐”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涉案诉争商标为正当、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既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注册之绝对事由(如缺乏显著性、违背公序良俗等),也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注册之相对事由(如侵犯在先权利、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抢注等)。
这里特别需要指明的一点是,根据前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才应被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即“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前曾经到过该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国(即存在“接触可能性”),即便该引证商标当时在境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也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进而应当被无效掉。[2]
第二,涉案诉争商标虽然在当初注册时存在瑕疵,涉嫌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抢注,但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五年法定争议时限内积极主张自身的权益,且诉争商标已经被投入市场被真实、有效地使用,此时依然不落入法定的无效宣告相对事由涵摄范围。
第三,即便诉争商标不属于前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却仍被以属于绝对事由——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为同一商标权人之后注册了多枚有瑕疵或涉嫌构成不当注册的商标)而被宣告无效。
有学者指出,“这种滥用行为背后存在三重谬误,是‘以未来之行,定过往之罪’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品格定罪’和‘连坐’,它将商标权人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格进行道德审判,而非就事论事地审查单个商标注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这种做法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更会引发灾难性的后果……用一种泛道德化的审判取代了严格的法律事实审查,从根本上动摇了商标授权确权的根基。”[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值得深究的是,法律与道德并非截然的对立关系或井水不犯河水,因为法律涉及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的一个重要分析路径或考察视角就是哪方主体违背诚信、不讲道德(现行《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其实,即便法律的价值判断可以采取道德化路径,也应当分阶段审查、横向全面对比,做到一碗水端平。换句话说,裁判者应当对诉争商标权人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之所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图,均作考察、分析并进行比较,看何者的过错或过失更为显著,更符合立法者想要规制的目的,而不能仅盯着诉争商标权人一方,且将其后来注册一些瑕疵商标、不当商标的意图倒推、覆盖到之前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和目的。
这里特别需要举出的一种情况是,以诉争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请求宣告无效之人,很可能就是当年自己的未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被诉争商标权人抢先注册,其又没有办法以相对事由将该诉争商标无效掉(要么是因为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并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更谈不上具有一定影响;要么是即便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涵摄的范围,也过了为期五年的争议时限),故施展伎俩以其他理由来无效该诉争商标。显然,这种欲盖弥彰、指鹿为马、张冠李戴的目的和手段违背了基本的诚信,扰乱了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力和信赖利益,混淆了不同法律条文及其适用类型的规范体系,不应当得到支持、受到鼓励。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同一个商标注册行为,不能因适用同一部法律的两个不同条文,便可以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正当性评判结论——即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不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应当被维持;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又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如果真的可以得出这两个完全对立的结论,至少说明司法裁判者认为商标法立法者立法技术有问题,导致法条之间相互拆台互搏。
最后,抛开道德评价,单纯从法教义学做理性、冷静、客观和中立的分析,也完全可以得出清晰而准确的结论。即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正当,应当以该枚商标注册申请日为评判的时间基准,而不能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过了若干年之后去注册一些有问题的瑕疵商标所持有的目的意图来倒推当初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也是同样的目的意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同时,无论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人民法院,评价的对象应当是涉案诉争商标在当时被申请注册时的该单一行为之正当性,而不是诉争商标权人以后对其他多枚商标(跟本案无关联)申请注册行为的正当性。这正如“MR MARGARET RI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二审判决所言:“真牛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牛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Margaret River premfium meat exports及图’商标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名鲜公司对前述商标系明知。并且,名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名鲜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4]
结语
法律是公器,裁判者应当防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人公器私用——举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来打击其竞争对手,并以此弥补当年申请注册商标的战略眼光之不足或防范他人恶意抢注的战术手段之懈怠,更不应当越俎代庖,用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文来作为倾向性保护一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依据和武器——这么做不仅无法纠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批量性恶意注册行为,反而可能助长了恶意发起无效宣告请求、恶意发起司法诉讼、恶意损害乃至消灭其他诚信竞争者的关键无形资产的不诚信行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近在426国际知识产权日回答记者提问时所指出的:“打击恶意诉讼、权利滥用等不诚信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秉持‘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和‘不使非诚信者渔利’的司法理念,让不法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5]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臧宝清:《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载“强国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E2iguRPbGSFFbr71A964tg, 2026年4月21日访问。
【2】相关判例可参见“无印良品”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3】李扬:《必须刹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中的“连坐”歪风》,载“狮山Internet&IP Law”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A3tCGiRsLirTzT3tTYwiA, 2026年4月22日访问。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167号行政判决书。
【5】郃中林:《依法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载“知产财经”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BuHlxochRXCZ7pObWg8lug, 2026年4月21日访问。
作者:熊文聪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