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针英 | 最高法院撤销温州中院一审不侵权判决,等同原则支持浙江企业维权——兼议可预见规则


PRIP微信公众号于2026年3月28日报导了一件专利侵权纠纷判决,对其报导内容援引如下“本案系浙江乾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专利权人)与中山市天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岛某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 356 号。核心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 “电动裁剪刀” 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146994.9)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请求,但是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认为其中一项特征并没有落入。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运用等同原则做出了涉案产品与专利构成实质相同:1.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枢线圈绕组压装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粘贴” 固定方式,属于机械领域常见固定手段,实现功能、效果基本一致,且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竖向支撑架配合轴承实现转子轴支撑定位,与涉案专利“电机封盖+轴承” 结构,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电机封盖的结构形式(分体式或一体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3.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承支撑架为三幅条结构并形成散热孔,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1]
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在进行等同判断时没有考虑可预见规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中就已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内容,该讨论稿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该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该规则至今未正式写入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2]中首次明确适用了可预见性规则,标志着该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正式确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修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0条对该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据统计,2019年至2024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达21件之多,[3]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视觉相机定位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时,系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而某纺织机械(广东)有限公司未将视觉相机限定在权利要求中,意将视觉相机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扩张到视觉相机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8日做出的GPNE诉苹果案认定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和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在专利权人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寻呼系统’‘数字蜂窝通信系统’已经是并存的两种技术领域,并且,根据专利权人自己的商业规划,涉案专利有意将‘数字蜂窝通信系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侵权判定中不应将二者认定为等同,否则将损害专利公示作用与公众信赖利益。”[4]
然而,可预见性规则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观点认为,该规则对专利权人施加了过高的撰写要求,可能导致等同原则的适用空间被架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张鹏指出,若将等同侵权仅限定于救济“申请日后新技术”带来的不可预测损失,该制度将因缺乏案例支撑而走向消亡;而该理论实则苛求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就预见到所有替代方案并写入权利要求,这种要求撰写“完美权利要求”的做法,既不切实际,也无益于社会整体福利。[5]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综合办公室二级高级法官助理马云鹏亦认为:申请日没有发生非实质性变化的替代性技术特征也不应理所当然地被排除在等同之外……如果类似可预见性规则这种特意排除类的规则被随意适用,则会产生一种以偏概全的思路倾向。[6]支持观点则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倒逼专利撰写质量提升,防止专利权人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
该案判决没有采用可预见规则,可能是被告在该案中没有主张可预见规则,因而法官没有主动适用可预见规则。在被告未主张可预见规则的情形下,法官是否能够主动适用可预见规则。针对这一问题,在同样作为等同原则限制的禁止反悔原则案件中,沈某与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09)民申字第239号)对于“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是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限制。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等同原则未作规定,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亦不应对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限制。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当。”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已经掌握涉及权利要求解释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27号决定,法官依据这些判决和决定可以很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实际保护的范围,因此主动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
然而,判断“可预见”的基准时间是专利申请日。对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的技术方案,若专利权人未将其写入权利要求,则可能被排除在等同保护范围之外;而对于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手段,则仍可适用等同原则予以保护。法官通常并不掌握专利申请日之前争议特征的公开情况,因此不主动适用可预见规则。即使本案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枢线圈绕组压装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 ‘粘贴’ 固定方式,属于机械领域常见固定手段”、“电机封盖的结构形式(分体式或一体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以上观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作者所在单位的观点。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来源:PRIP微信公众号,2026年3月28日,https://mp.weixin.qq.com/s/-L6PLk5T5M58cqSav056Aw。
【2】(2015)民申字第740号认为,“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孙某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3】崔哲勇, 刘涛, 魏玮, 孙理然. 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适用建议. IPRdaily, 202508-28.
【4】Patent Law Review,2026年3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l0ChP5aGCWcHDAmHXVscGw。
【5】张鹏.等同侵权限制规则的适用研究——以中日比较为中心.知识产权,2023,(06):86-106.
【6】马云鹏.等同侵权判定中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3,(05):178-189.
作者:李针英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