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8——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二)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为核心要件之一,而该保密措施的核心要义在于体现权利人主动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这种意愿是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进行积极、明确保护的内在体现,是区分“普通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关键标尺,更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基础。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人的这种保密主观意愿,无法通过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合同附随义务或者笼统的董监高法定义务予以替代。竞业限制约定的核心在于限制特定主体的从业范围,侧重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即便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若未明确保密的具体范围和权利人的保密意图,也无法体现保密的主观意愿;合同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属义务,属于被动履行的义务,并非权利人主动采取保密措施的积极行为,不能彰显其保密的主观追求;董监高的保密义务虽有法律原则性规定,但如果仅为笼统的义务表述,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具体保密要求,同样无法体现权利人针对特定商业秘密的主动保密意愿。本文将结合核心案例及延伸案例,对这一裁判规则予以详细阐释,明确保密措施的认定边界,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1)民申字第122

案件名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三、案情简介

1996年,黄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黄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40%,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黄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430日,某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4月间,黄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组建了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品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在2000年年初左右,某实业公司开始与日商“某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某纺织品公司设立后,某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此外,某实业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5月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某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72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观点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某实业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某实业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综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属于某实业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律师评析

本案裁判观点清晰界定了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核心认定标准——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同时明确了该主观意愿无法由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合同附随义务或董监高义务所替代,为司法实践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

首先,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替代保密措施。竞业限制的核心功能是限制劳动者或相关主体的从业范围,防止其利用原用人单位的资源从事竞争活动,其本质是一种“间接防泄密”的手段,而非直接的保密约定。正如本案及延伸案例所体现的,即便竞业限制约定的初衷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如果未明确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未界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义务人无法知晓需保密的具体内容和权利人的保密意图,该约定就无法构成法定的保密措施。这也意味着,企业不能仅依赖竞业限制条款实现商业秘密保护,否则即便约定了竞业限制,其商业秘密也可能因缺乏明确的保密措施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其次,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替代保密措施。合同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过程中,基于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从属义务,其核心是“不泄露已知信息”,但这种义务是被动的、默认的,并未体现权利人主动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正如延伸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的,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一积极行为,无法证明权利人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主动的保密措施,因此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定保密措施。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只要与合作方、员工存在合同关系,对方就自然负有保密义务,无需另行约定保密条款,这种认知极易导致商业秘密因缺乏明确保密措施而不受保护。

再次,笼统的董监高义务不能替代保密措施。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虽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如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章程对董监高的笼统保密要求),但这种义务若仅为原则性、概括性表述,未明确保密信息的具体范围、保密方式和保密责任,就无法体现权利人针对特定商业秘密的主动保密意愿,也不能构成法定的保密措施。董监高知悉公司核心商业秘密,但其保密义务的履行需要以明确的保密要求为前提,笼统的义务约定无法让其清晰知晓需保密的内容和标准,也无法体现权利人主动保护商业秘密的意图,因此不能替代具体的保密措施。

综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需要权利人需通过明确的约定、具体的制度,清晰界定保密信息范围、明确保密义务,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实践中,企业应摒弃“单纯依赖竞业限制、合同附随义务或笼统董监高义务即可保护商业秘密”的误区,在制定保密制度、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保密义务内容、保密方式及责任,将竞业限制与保密措施相结合、概括性义务与具体约定相结合,同时针对董监高、核心员工等关键主体制定专项保密要求,才能形成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确保商业秘密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六、延伸案例

1. 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但若未明确权利人的保密主观意愿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笼统、原则性的保密规定,若无法明确保密客体,亦不能认定为法定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唐山玉联公司因与玉田科联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服河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称其制定了保密制度、与于宝奎签有相关协议,已采取法定保密措施,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科联公司、于宝奎则辩称玉联公司未采取合法保密措施,所涉信息无秘密性。最高法审查认定玉联公司的保密规定过于原则,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和格式合同未明确保密范围,未达到法定保密措施要求,所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遂裁定驳回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采取的措施内容基本一致,即要求公司营销人员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上述约定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2.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2012)民监字第253号】——合同附随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被动的从属义务,不体现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不能替代商业秘密的法定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未采取客观、明确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信息即便具有一定特殊性,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恒立公司经金恒公司介绍与坦桑尼亚客户合作,由国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合作终止,恒立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诉称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包含坦桑尼亚两公司信息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主张该名单有深度信息且对方负附随保密义务,还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客户名单无秘密性驳回诉求,清算组申诉时扩大了秘密点范围。最高法审查认为,案涉客户名单仅为基础信息无秘密性,合同附随义务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恒立公司未采取客观保密措施,故裁定驳回其申诉。

法院观点: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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