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锖 | 从乐乐茶“烟腔乌龙”案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修改权的实务边界


目次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法院认定
二、法院为何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非“改编权”?
三、与修改权的区隔:量变与质变的界限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证明难点与路径
五、“合理使用”抗辩在本案中的适用可能分析
六、对行业及法务的实务启示
结语
近日,新茶饮品牌乐乐茶因联名活动侵犯鲁迅相关画作著作权被判赔20万元并公开道歉的消息引发社会关注。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在认定著作权侵权时,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改编权”,而是认定被告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名专注知识产权业务领域的律师,笔者注意到这一判决对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与改编权的界限具有重要实务价值,特撰文予以解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法院认定
2024年4月世界读书日,乐乐茶联合译林出版社推出“烟腔乌龙”联名奶茶,在杯身、周边产品上使用了鲁迅肖像,宣传语为“老烟腔,新青年”。引发争议后,鲁迅文化基金会曾就肖像权问题发函。但本案的原告并非鲁迅家属,而是画家杨之光教授的遗孀及其女儿。她们主张,乐乐茶擅自使用了杨之光和鸥洋共同创作的两幅鲁迅画作——《永远进击》和《鲁迅半身像》。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乐乐茶使用的鲁迅半身画像,除将手中“香烟”换为“奶茶杯”、做镜像反转外,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画作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复制权。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认定:原画旨在表现鲁迅在动荡年代锐意进取、勇往直前的精神面貌,而被告将香烟换成奶茶杯,将一个充满历史感的严肃形象娱乐化为商业符号,实质性地改变了原作想表达的思想和感情,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令乐乐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乐乐茶在声明中承认“版权意识严重不足”,表示将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创作审核流程。
二法院为何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非“改编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侵害“改编权”,但法院没有支持,而是依职权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认定值得深入剖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作者一项著作财产权,改编行为的本质是“演绎”,其结果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产生一部新作品,即产生一个新的独创性表达。小说改编成剧本、漫画改编成动画,都是典型的改编。本案中,被告将画作中的香烟换成奶茶杯,这种改动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显然没有。这一改动仅是局部替换,并未形成新的独立作品,不符合改编权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与改编权的财产权属性不一样,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一项人身权,维护的是作品与作者思想感情的同一性,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本案的关键在于:改动虽小——仅替换了手中的道具——但这一改动彻底改变了作品的内涵。原画中鲁迅手持香烟的形象,与其“横眉冷对千夫指”的斗士形象相呼应,传递的是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文人风骨。而换上奶茶杯后,严肃的历史人物被拉入现代商业语境,成为招揽年轻消费者的流量符号。这种改动虽然未产生新作品,却足以让公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读,这正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畴。
法院在此处的判断逻辑是从“客观效果”反推“主观意图”。虽然被告可能并无恶意,但改动后作品呈现出的“娱乐化”客观效果,与原作者创作时的“严肃”主观意图形成了鲜明反差。这种客观效果导致公众对原作品产生误读,因此构成侵权。
这一认定也印证了实务界逐渐形成共识的观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改动幅度大小为判断标准,而在于改动是否违背作者创作初衷、是否改变了作品的思想内涵。将香烟换成奶茶杯,看似只改了一个细节,却足以让一幅革命现实主义画作沦为商业消费品,这恰恰是对作者精神权利最本质的侵害。这一观点在“九层妖塔”二审案判决中得到体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
三与修改权的区隔:量变与质变的界限
本案未涉及“修改权”的主张,但有助于厘清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同样是作者一项著作人身权,控制的是对作品局部的、未达到歪曲程度的变更。例如,编辑对文字的润色、出版社因版面限制对图表的删减,这些在合理范围内的改动通常被认为属于修改权的范畴,甚至是行业惯例下的“必要改动”。而一旦改动触及作品思想表达的本质,导致公众对作者及作品产生误读,便越过了修改权的边界,进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领地。
从权利性质看,修改权更接近“主动防御”——保障作者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的自由;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被动防御”——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二者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轻微改动通常落入修改权范畴,而一旦改动触及作品思想内核,便质变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证明难点与路径
本案判决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标准的认定,延续了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同时也揭示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难点。
关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必须以“损害作者声誉”为前提,司法实践曾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在“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一审法院就曾认为“作者声誉受损”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改编行为并未导致作者声誉受损,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作者声誉受损”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即使没有导致作者声誉受损,也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实务界的争议也导致许多原告在举证时出现偏离。客观标准说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精神,只有改动导致作者声誉受损时才构成侵权。主观标准说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法条未写明“有损作者声誉”,不应在法外增设门槛,只要改动违背作者意志、客观上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即可认定侵权。本案判决延续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九层妖塔”案这一思路:即法院并未论证被告行为是否导致杨之光声誉客观受损,而是直接认定“实质性地改变了原作想表达的思想和感情”,进而判定侵权成立。
在主观标准说下,原告的举证重点应从“证明名誉受损”转向“证明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发生实质性偏离”。然而实务中,原告常陷入以下举证误区:过度聚焦经济损失,大量举证销售数据、市场份额损失,而忽视了精神损害的核心;或者仅依赖权利人本人的主观感受陈述,缺乏客观化的佐证材料;更有甚者,忽略了与原作精神内核的系统对比,未能呈现原作品的创作背景和精神内涵,导致法庭难以判断“偏离”的程度。
本案中,原告成功的要点在于抓住了“严肃形象”与“娱乐化商业符号”这一鲜明对比,论证说服力强。基于此,原告在类似案件中可构建以下证明路径:首先,呈现原作品的精神内核,通过原作者创作背景、创作意图的证明材料,如创作手记、访谈记录、时代背景资料、美术评论界的专业评价等,论证原作品承载的思想感情。其次,论证被控侵权使用的效果偏离,可借助专家辅助人或美术评论者出具专业意见,论述改动后的作品呈现出的精神面貌与原作存在本质差异。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消费者调查,证明公众对改动后作品的认知与原作精神内核存在偏差,从而佐证“误读”的客观存在。
五“合理使用”抗辩在本案中的适用可能分析
商业使用场景下,被告常会试探性提出“合理使用”抗辩。本案虽未涉及,但从实务角度预判这一抗辩的适用可能,对法务群体具有参考价值。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其中可能被援引的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假设被告主张其使用是为了“介绍鲁迅文学成就”或“推广世界读书日阅读文化”,这一抗辩能否成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理由在于,合理使用的核心要件之一是“非商业性目的”。本案中,联名奶茶是典型的商业营销活动,以提升品牌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为目的,与合理使用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无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联名活动包含介绍鲁迅的成分,其使用方式也已超出“适当引用”的范畴——被告完整复制了画作核心形象,并进行了实质性改动,而非仅为说明问题而局部引用。更重要的是,被告的商业性使用直接影响原告对画作许可市场的开发,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已构成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不合理损害,无法满足“不影响正常使用”和“不合理损害合法权益”的要件。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获得一条重要的合规启示:即使是为了“致敬”或“推广阅读”,也不得歪曲作者思想,这是合理使用的底线。企业在策划致敬类、联名类营销活动时,切勿抱有“我们是表达敬意,应该没事”的侥幸心理。商业目的本身就已将合理使用的大门关闭大半。
六对行业及法务的实务启示
乐乐茶案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案。在联名营销盛行的当下,品牌方往往只关注肖像权或商标权的合法性,对作品著作权的审核流于形式。本案为行业提供了几点重要启示。
首先,获得肖像权授权绝不等于获得著作权授权。本案中,乐乐茶已就鲁迅肖像权问题与鲁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但这并不豁免其对画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鲁迅肖像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答案是否定的,特定画作中的鲁迅形象仍受著作权保护。品牌在使用历史人物形象时,必须追溯该形象的来源——是照片、公共绘画,还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当代艺术家作品?建议建立“权利溯源清单”,逐一核查拟使用形象的著作权状态,切不可想当然地认为“人物是公共的,形象就可以随便用”。
其次,对原作的任何改动都应审慎评估风险。本案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换道具”这一看似微小的改动上。法务在审核创意方案时,不能只关注是否获得改编权授权,更要评估改动是否可能歪曲原作品的思想内涵。即便合同中约定了改编权或修改权,也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即使视为同意必要改动,“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必要改动”判断标准是行业惯例与技术需求(如时长、篇幅限制),而非商业营销需求。将严肃画作用作商业营销的流量入口,显然超出了“必要”的范畴。
再次,侵权后的响应机制应包含对著作权的全面排查。乐乐茶在收到律师函后快速下架产品,这一反应值得肯定,但暴露出的问题是:第一次道歉仅针对肖像权,未意识到著作权侵权问题。企业在收到侵权投诉时,应启动全面排查,不仅针对已指出的权利类型,还要审查是否涉及其他知识产权。及时下架、停止侵害行为,固然可以影响法院对“禁令”必要性的判断,但需要明确的是,停止侵权责任被免除,并不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承担。

结语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灵魂堡垒”。在联名营销、IP跨界成为常态的今天,这一权利不应被商业逻辑消解。乐乐茶案的价值在于,它提醒所有从业者,改编权授权不代表可以歪曲原作,修改权约定不意味着可以改变思想。一个小小的道具替换,可能让一幅充满历史感的画作沦为流量工具,也让一个品牌付出20万元代价和商誉损失。
对于法务而言,本案提供的实务指引是清晰的,在审核任何涉及他人作品的商业使用时,不仅要问“我们是否获得了授权”,更要问“我们的改动是否尊重了作者的思想感情”。这个问题的答案,往往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还是侵权,是财产权纠纷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权利)侵害。
作者:高锖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