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27——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一)



商业秘密案件中,“相应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核心法定要件,而“体现权利人明确的保密意愿”,则是判断保密措施是否有效的关键点之一。保密措施需要明确传递权利人的保密意图,让接触涉密信息或其载体的主体能够清晰感知到保密义务的存在。实践中,诸多商业秘密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均围绕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真正体现其保密意愿展开——若措施未明确指向保密目的、无法传递保密意图,即便形式上符合保密措施的外观,也无法被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重点拆解“保密措施需体现权利人保密意愿”的认定标准、实践误区,为权利人规范保密行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提供针对性参考。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

案件名称: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三、案情简介

某测试技术公司诉称:其研发的某测试仪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某机电技术公司通过恶意发起民事诉讼,并利用诉讼保全程序非法获取了上述技术秘密,并运用在其生产的检测仪器产品中。故请求判令:(1)某机电技术公司停止侵害某测试技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已经非法获取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照片、视频等相关资料;(2)某机电技术公司消除影响、在相关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某机电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机电技术公司辩称:某机电技术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拆解某测试技术公司测试仪并进行拍照的行为,系基于诉讼正当目的,手段合法,不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为证明“对内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保密协议》;为证明“对外保密措施”,某测试技术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药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除非另有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产品并不视为该产品所含有的供方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转让”以及“自需方签收供方货物之日起(包括但不仅限于试用期内),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所有技术机密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供方的同业竞争者),违约须承担供方不低于标的总价的50%经济赔偿及连带法律责任,技术机密信息包括:产品图片、部件图片、部件材质、部件型号、软件图片、软件试验模式、软件操作、液晶显示、说明书、装箱单等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等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及某测试技术工作人员前往案外人某药业公司,对某测试技术公司生产的涉案测试仪进行证据保全,涉案测试仪后盖中部位置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字样;测试仪的后盖与底部接合处还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明“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字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测试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测试技术公司以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1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某测试技术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某测试技术公司虽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涉案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虽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某测试技术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五、律师评析

本案裁判逻辑表明,保密措施的认定需要考察保密措施是否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首先,保密意愿的核心是“明确性”,需通过具体、可识别的措施向接触者传递“该信息需保密”的信号,仅靠形式化行为或单方宣示无法体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密措施的有效性,首要判断标准就是权利人是否通过该措施表达了明确的保密意图,能否让接触涉密信息或载体的主体清晰意识到其负有保密义务。本案中,某测试技术公司虽主张采取了“对内”“对外”双重保密措施,但从实际措施来看,均未有效体现其保密意愿。就对外措施而言,涉案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仅载明“危险!私拆担保无效!”“XXX 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该内容仅指向产品安全提示和品质担保,核心目的是约束产品维修、担保相关行为,未提及任何与“技术秘密”“保密”相关的内容,无法让任何接触该产品的主体(包括客户、潜在第三人)意识到产品内部包含需保密的技术信息,自然无法传递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其次,即便权利人作出单方保密宣示,若未通过合理方式强化保密意愿的传递,亦无法认定其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实践中,部分权利人误以为“单方声明保密”即完成保密义务,但结合本案可见,这种单方宣示若未结合明确的提示内容、有效的约束方式,无法体现真实的保密意愿。本案中,即便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有保密意图,但未将该意图转化为可识别的措施:一方面,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虽有相关知识产权及技术信息保护的约定,但该约定核心是约束合同相对人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未明确提及“保密”义务,也未向合同相对人明确提示“涉案产品包含需保密的技术秘密”,无法让合同相对人意识到其负有保密责任,本质上未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另一方面,对于可能接触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该公司未采取任何明确的保密提示措施,既未在产品上标注保密相关内容,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产品包含技术秘密,导致不特定第三人无法知晓其接触的产品需保密,进一步说明其未传递明确的保密意愿。

本案充分说明,“体现权利人保密意愿”是保密措施有效的核心前提,缺乏明确保密意愿的措施,无论形式上如何完善,均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这也提醒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需将保密意愿转化为具体、可识别的行为:无论是产品载体标注、合同约定,还是内部管理,均需明确提及“保密”相关内容,明确告知接触者涉案信息为需保密的商业秘密,让接触者能够清晰感知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其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进而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依法保护。反之,若仅采取形式化、无明确保密指向的措施,即便主观上有保密意愿,也无法被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最终无法获得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六、延伸案例

1. 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与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权利人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需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未在与相对人的协议中明确提示技术秘密存在,亦未约定保密义务,且未采取其他有效保密措施,无法使相对人意识到其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有技术秘密的,不能认定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1996124日,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与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阜宁除尘厂向南新水泥公司提供一台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费用29万元,若调试后粉尘排放浓度未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无需付款且设备仍归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时阜宁除尘厂需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设备安装后经多次检测未达约定标准,南新水泥公司未付款,19989月阜宁除尘厂申请仲裁,同年11月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协议,要求阜宁除尘厂3个月内拆除设备,南新水泥公司配合停窑20天并补偿其3万元。后南新水泥公司被列入2000年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企业名单,为安装新除尘设备,其自19991月起多次催告阜宁除尘厂确定拆除日期,阜宁除尘厂迟至212日以需南新水泥公司拆除蝶阀为由要求转告,南新水泥公司回函称蝶阀不影响拆除并告知将于220日委托他人拆除,阜宁除尘厂未予答复,南新水泥公司遂于该日与相关施工队签订拆除协议,拆除了部分除尘器设备并放置于公司内,部分设备出现遗失。案涉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相关技术由张培尧转让给阜宁除尘厂,技术所有权归张培尧,张培尧与惠德跃还就相关技术于1995年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后获得9521320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阜宁除尘厂也对该技术相关项目进行了立项研制。1999510日,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方水泥公司自行拆除设备致商业秘密泄露、设备灭失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新水泥公司赔偿商业秘密侵权损失2000万元、设备灭失损失129万元、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除尘器各类构件的材质、尺寸、安装方法及相关技术原理、参数等。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了除尘器设备的遗失、现存及争议情况,审理后判决南新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3万元,驳回张培尧、惠德跃的诉讼请求,张培尧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德跃、阜宁除尘厂虽提交上诉状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阜宁除尘厂又申请增加为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明,案涉除尘器粉尘排放虽未达约定一级标准,但达到二级标准且低于安装前浓度,南新水泥公司于1999221日至28日实施拆除,除尘器的蝶阀安装在烟囱管中部,张培尧、惠德跃的发明专利申请因与已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属同样创造被专利局审查,张培尧还于199911月就除尘塔相关技术提出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受理。

法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取得除尘器是通过与阜宁除尘厂1996124日的协议实现的,其属于合法地占有和使用包含有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除尘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或者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对有关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考察阜宁除尘厂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有无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无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从协议内容看,既没有写明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也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中也无保密义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协议已载明该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就是保密措施,显然于法无据。总之,因阜宁除尘厂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上诉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不能使一般经营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有技术秘密的判断,阜宁除尘厂与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未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守相关技术信息不被被上诉人掌握或者对外披露,对被上诉人而言,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

2.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最高法(2014)民三终字第3号】——权利人主张的保密措施若属于生产经营中的常规管理措施,且无证据证明该措施的实施目的与保密相关,无法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诉旺茂公司及陈建新等五自然人侵害技术秘密,主张改性PBT155个配方、相关工艺及53个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4500万元。五被告曾任职三上诉人处,离职后入职旺茂公司从事同类产品生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原告诉请。三上诉人不服上诉,最高法审理认为,三上诉人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中蓝公司作为关键主体亦无有效保密举措,且无法明确涉案信息形成时间与对应权利人,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成材料厂注销后相关诉讼权利由其上级蓝星商社承继。

法院观点:三上诉人认为,将配方等技术信息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在不同区域分别进行配料和混料,以及以字母和数字指代配方,均属于保密措施。本院认为,混料和配料本身为两道工序,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措施均属于生产活动中可能采取的常规措施。这些措施既可能是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也有可能基于保密或者其他目的。在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与保密有关的情况下,仅凭所述措施,难以认定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七、法律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五)“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1.总体思路。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通常能够阻止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得,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保密措施要能够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相关信息需要保密。

2.对于权利人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审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的,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3.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则上应当具体明确,但对于保密协议、保密条款、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仅对保守商业秘密作概括性要求,未明确保密的具体信息内容的保密措施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者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及相关信息实际泄密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概括性保密条款为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

1)权利人在日后工作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在此前已经被公开。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 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 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 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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