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逸超 | 美国联邦法院对“汇编或组合”型商业秘密的裁判逻辑探析与中国企业应诉启示

目次
一、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
二、美国商业秘密诉讼中整体性保护原则的确立
三、联邦法院在认定“汇编/组合”信息非公知性时的裁判要点
四、“信息堆砌”与“有机串联”:Sit-Up案与Caudill案的裁判逻辑对比
五、结语和启示
关键词: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整体性保护;汇编(Compilation);组合(Combination);非公知性(秘密性);联邦法院;UTSA; DTSA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其保护是跨国经营与技术合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权利人面临的首要挑战是证明涉案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然而,当涉案的商业秘密并非单一的或各自无关联的独立信息,而是由多个信息汇集、整理、组合而成的“汇编/组合”(Compilation/Combination)信息时,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此时如何正确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将对诉讼走向起到决定性作用。
这种“汇编/组合”信息——例如,产品各模块的技术方案、工艺各流程的组合等——其非公知性(秘密性)可能并非源于单个要素的独特性,而是源于信息的选择、组合所形成的“整体性”。如何界定和保护这种“整体性”成为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的焦点。
为应对这一挑战,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整体性保护原则,即:将这些包含公知信息通过特定方式组合而成的“汇编/组合信息”(Compilation/Combination)视为法律上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文将立足当前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框架,通过剖析美国联邦法院在商业秘密诉讼中,认定“汇编/组合”信息非公知性时的裁判逻辑,为中国企业在复杂的跨国商业秘密诉讼中提供思路与借鉴。
一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
美国当前的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由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构成。如今,美国各州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基于普通法[1]。不当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传统上属于普通法侵权行为[2]。到了20世纪初,美国法院开始认可一套独立的商业秘密法体系,美国法律协会(ALI)将其综合于《侵权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orts, 1939)第757-759条中[3]。《侵权法重述》以及《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Unlawful Competition, Am. L. Inst., 1995)[4]也是理解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参考资料。
1968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ULC)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并呼吁各州立法机构考虑制定统一的州法律。这项努力促成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简称UTSA)的起草和颁布,于1979年获得批准,并于1985年进行了修订。
但需要注意的是,《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作为一部示范法(Model Act),本身并不是一部由美国国会或任何州议会直接通过的成文法,因此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为各州提供一个统一的蓝本和标准化的文本,建立了一个统一的框架。
而UTSA的主要缺陷在于其不统一性。如上所述,全国委员会颁布了两个版本,分别在1979年和1985年。一些州采用了第一个版本,一些州采用了第二个版本,还有一些州则采用了两个版本的结合。许多州对该法案进行了相当大的调整[5]。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在其商业秘密定义中删除了“易于确定”的措辞,并要求原告在开始取证之前“以合理的具体程度”描述其商业秘密[6]。
目前只有纽约州尚未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而是选择依据普通法保护商业秘密,并适用《侵权法重述》的框架[7]。
2.《经济间谍法》(EEA)——联邦刑事立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一些州已经制定了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但直到1996年,美国国会才颁布了联邦商业秘密刑事立法——《经济间谍法》(Federal Economic Espionage Act, 简称EEA)。“有些人可能会惊讶地发现,直到 1996 年EEA颁布之前,美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商业秘密盗窃行为规定刑事处罚的联邦法律。”[8]
随着联邦《经济间谍法》(EEA)的通过,关于州法律适用范围的争论有所减少。该法沿用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的宽泛措辞来界定其适用范围。出于对国际间谍活动以及各种关于“财产”盗窃的法规适用性的担忧,《经济间谍法》对被判犯有商业秘密盗窃罪的个人或公司处以巨额罚款和监禁[9]。
3.《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联邦民事救济在EEA通过后的二十年里,美国工业界对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的增加以及缺乏一套完整的全国性商业秘密制度日益担忧。随着电子数据存储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加。由于联邦法院诉讼通常要求要么依据联邦法律提出密切相关的诉讼请求,要么需满足公民身份多元化的条件(如当事人不是来自同一个州),因此在联邦法院提取诉讼往往难以实现。此外,EEA的刑事救济措施也并非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平均每年只有七到八起诉讼[10]。因此,商业秘密持有者开始敦促美国国会设立联邦层面的商业秘密盗用诉讼依据。[11]
这些担忧促使美国国会在2016年通过了《保护商业秘密法案》(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简称DTSA)。DTSA主要修订了EEA第1836条,在联邦法院为商业秘密盗用提供了非取代性的私人民事诉讼权,其模式“参照了《统一商业秘密法案》(UTSA)”。[12]
DTSA沿用UTSA的措辞对商业秘密“盗用”(Misappropriation)进行了定义,并通过对“不正当手段”的定义对UTSA进行了补充:
(A) 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以及
(B) 不包括逆向工程、独立推导或任何其他合法获取手段。[13]
与联邦专利和版权制度不同,DTSA作为联邦商业秘密法并不凌驾于州成文法和普通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之上。因此,商业秘密索赔人可以同时主张州和联邦的法律保护。自DTSA通过以来,联邦法院商业秘密索赔案件数量显著增加。
因此,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可能会看到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不同的商业秘密时,援引不同的法律依据(如DTSA和采纳了UTSA的州商业秘密法等)。当然,联邦法院在解释DTSA时,也会参考丰富的州商业秘密法判例。
此外,国内很多探讨美国商业秘密的文章或著作也会将《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简称 PAIPA)[14]列入美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但需要注意的是,PAIPA 在性质上更倾向于行政制裁与对外政策工具,而非民事救济规范,是政府制裁外国窃密者的手段。正如 Robert Merges和Mark Lemley等编著的权威教材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所展示的编排逻辑,该书并未将 PAIPA 纳入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章节,盖因联邦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时,仍严格遵循以 DTSA 等为核心的司法裁判框架。
二美国商业秘密诉讼中整体性保护原则的确立
从成文法和判例法两个维度,美国逐渐确立了对“汇编/组合信息”的整体性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承认汇编/组合(Compilation/Combination)信息形成的独特组合及竞争优势,即使其组成的要素为公知信息。
1.UTSA及DTSA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商业秘密’是指信息,包括配方、模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该信息:
(i) 因其不为公众所知,且其他能够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人无法通过正当手段轻易获取,而具有独立的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并且
(ii) 已采取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保密措施。”[15]
这一定义随后也成为各州立法中对商业秘密定义的基础,而联邦立法的《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虽然仍较为宽泛,但相较于《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则相对狭窄,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了某些类型的信息上:
“‘商业秘密’一词是指所有形式和类型的财务、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模式、计划、汇编、程序装置、公式、设计、原型、方法、技术、流程、程序或代码,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也无论其是以物理、电子、图形、摄影或书面形式存储、汇编或记录,只要——
(A) 信息所有者已采取合理措施对此类信息保密;并且
(B) 该信息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无论实际价值还是潜在价值,都源于其不为公众所知,且无法通过正当手段轻易获取,而其他人可以通过披露或使用该信息获得经济价值。”[16]
可见,DTSA虽然沿用了UTSA的核心结构,但在信息类型上增加了限定,使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更加聚焦于商业和技术相关的信息。同时,无论是UTSA还是DTSA,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非公知性”和“价值性”的联系都极为紧密,甚至将“非公知性”认定为“价值性”的来源。因此美国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会同时对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价值性”进行综合评述。
更为重要的是,UTSA和DTSA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均包括“汇编(Compilation)”,其字面含义是将不同的信息、数据或要素收集和整理在一起。这也为美国法院认定组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提供了直接的成文法依据,奠定了美国法院对商业秘密整体性保护原则的法律基础。
2.Integrated及Allstate等案中多次明确对“汇编/组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在DTSA颁布前,联邦法院就已在 Integrated Cash Mgmt. Servs., Inc. v. Digital Transactions, Inc. 等案中多次明确对“汇编/组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例如,法院在 Rivendell 等案中指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公共领域的元素,如果该商业秘密本身构成公共领域元素的独特、有效、成功和有价值的整合。”[17]
而在 Integrated 等案中,联邦法院则多次强调“商业秘密可以存在于多种特征和组成部分的组合中,这些特征和组成部分本身可能属于公共领域,但它们统一的工艺、设计和操作的独特组合能够提供竞争优势,从而构成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18] 并认为“如果重新创建数据汇编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即使其各组成部分属于公共领域,该汇编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19]
而在DTSA颁布后,特别是 Allstate Ins. Co. v. Ameriprise Fin. Servs. 案中,联邦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对“汇编/组合”信息提供整体性保护的理由。
该案中,原告Allstate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1)客户联系人名单;(2)全球客户名单;(3)客户历史产品;(4)客户政策和付款信息;(5)包含薪酬和佣金计划详情的EFS补充文件[20];以及(6)特定于各个EFS的历史业务信息,包括月度薪酬计划和佣金报表。原告主张,正是这些数据的汇编,而非单个数据,才应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正是Allstate专有且受保护的数据库中这些信息的汇编,使得这些信息整体对像Ameriprise这样的竞争对手而言具有价值,并值得受到商业秘密保护。”[21]
伊利诺伊州北区地方法院引用了 SKF USA Inc. v. Bjerkness 等案,认为,汇编的价值在于其对信息的汇总,无论其中某些信息是否公开。“即使[涉案信息]只是对其他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汇编,这些汇编本身对竞争对手而言也是未知的,并且由于将这些信息集中在一起,它们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 [22]并指出,即使组成部分属于公共领域,如果重新创建该汇编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则该汇编数据也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23]而且“法律可能并非总是保护单个复活节彩蛋,但它可以保护一篮子彩蛋——尤其是防止竞争对手试图抢夺。” [24]
3.《商业秘密案件管理司法指南》中关于“组合商业秘密”的说明《商业秘密案件管理司法指南》(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是美国联邦司法中心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FJC) 编写的一份指南性文件。该指南的目的是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和《经济间谍法》(EEA)的复杂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实用指导。这也反映了联邦法院在商业秘密保护中日益重要的作用。
该指南的章节按照诉讼阶段组织,并附有早期案件管理清单。越来越多的案件引用并应用了该指南,这促进了以《商业秘密保护法》(DTSA)联邦标准为指导的协调统一进程[25]。
该指南中多次对“组合商业秘密”(Combination Trade Secrets)作出专门的说明,例如“信息不会仅仅因为其组成要素均可在公共领域找到而被剥夺商业秘密地位。法院一贯认为,将现有想法和数据组合成有用事物本身就具有发现价值。此外,对公共领域信息进行秘密修改,也能使最终的组合构成商业秘密。”[26]
尽管已经确立了对“汇编/组合”信息的整体性保护原则,但面对具体的商业秘密诉讼时,如何判断一个由多个不同独立信息组成的汇编/组合是否具备非公知性、是否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仍是联邦法院必须解决的核心难题。
为了在保护企业的整体性创新和维护公共领域知识之间取得平衡,联邦法院在审理组合商业秘密案件中,确立了一套清晰且层层递进的考量要点。
1.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以足够具体的措辞描述该秘密”,以说明“组合的独特性”当权利人以“汇编/组合”信息主张商业秘密时,法院在判定非公知性前,往往首先会引发识别问题(Identification of Trade Secrets)。这一点非常类似于中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密点的要求。
“因为信息本身并非保密信息,因此,要确定汇编内容中哪些部分受到保护,需要更详细的解释,以明确主张并允许对方进行有效的取证。”[27]
法院普遍认为,识别必须描述信息组合的独特性,才能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某个联邦法院曾这样概述了必要的步骤:“具体描述[原告]所设想的特定组件组合、这些组件的组合方式以及它们如何以独特的方式运作。”[28]另一法院解释道:“为了履行其合理具体地描述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原告必须具体描述哪些组件的特定组合使其每项设计具有新颖性或独特性,这些组件是如何组合的,以及它们是如何以独特的组合方式运作的。”[29]
因此,如果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是信息的组合,则应指明整个组合。如果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仅包含所声称组合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则应指明这些要素或子集。类似的考虑也适用于信息的“汇编”——即声称共同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集合。当主张汇编商业秘密时,原告应指明声称构成汇编商业秘密的具体清单、文件或数据。[30]
在 Caudill Seed & Warehouse Co., Inc. v. Jarrow Formulas, Inc. 案中,法院作出了进一步阐释,法院认为,在涉及基于技术信息组合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合理的具体性要求尤为重要。主张组合商业秘密的原告必须“以足够具体的措辞描述该秘密,以便评估其可保护性,并证明其汇编具有独特性”。[31]。主张对高度复杂的技术信息构成组合商业秘密的原告不能仅仅提供“宽泛的技术概念列表……‘识别信息类别’”,而不说明这些类别中包含的哪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32]
该案中,原告公司作为一家种子生产商,对其最大的客户——一家销售西兰花籽提取物的膳食补充剂公司——提起了商业秘密诉讼,起因是该客户挖走了生产商的研发总监,企图利用生产商的工艺生产自己的原料。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从种子到西兰花萝卜素生产的整个研发过程,为此原告提交了一系列文件,详细展示了整个过程。最终,法院认为,庭审中提供的充分证据表明,Caudill公司的研发工作构成受保护的组合商业秘密:因为Caudill公司反复证明,其已整合了一套独特的流程和信息组合,这套组合能够深入到超越简单罗列技术概念的研发流程中。[33]
2.各项独立信息需“能够以特定方式串联起来”,形成独特的整体,并证明“已知要素或组件的组合是独一无二的”在Caudill案,被告还试图援引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Corp 案,以论证原告主张的各项独立信息无法形成一个整体。
实际上,在 Sit-Up 案中,原告Sit-Up公司主张了超过100项独立的商业秘密,并将这些商业秘密作为整体信息主张(原告称之为“秘方”“总体商业模式”)。然而,原告Sit-Up公司在该案中却一直未能向法院明确阐述这100多项商业秘密是如何组合形成一个独特整体的。“Sit-Up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具体证据证明其商业方法以独特的方式将某些要素组合在一起。相反,Sit-Up公司试图让法院推断,由于其成功运营了降价拍卖业务,其对各种可能属于秘密的数据和业务协议的组合必然是独一无二的。然而,以这种方式提出商业秘密侵权的指控,并不能取代Sit-Up公司以某种方式将一百多个被单独认定的所谓商业秘密组合成一个独特整体的证据。”[34]
而在 Caudill 案中,法院则认为,该案“与 Sit-Up 案中原告指控的100项独立且各自独立的商业秘密(法院认定这些秘密并未以特定方式串联起来)不同,Caudill 公司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让陪审团合理地认定,Caudill 公司在其商业秘密的描述中所确定的领域内发展出的知识库,使其拥有了成功且盈利地生产产品的特定方法和专有技术[35],并证明了各个组成部分如何像积木一样组合在一起,形成独特的整体” 。[36]
除此之外,法院在 Caudill 案中还指出,虽然组合商业秘密的原告无需证明组合商业秘密中的任何单个要素都是独一无二的,但原告必须证明“已知要素或组件的组合是独一无二的”。[37]原告必须“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商业方法以特定方式独特地将某些要素组合在一起”,而不能“让法院(或陪审团)推断,仅仅因为其经营一家成功的企业,其对各种可能属于秘密的数据和商业协议的组合就一定是独一无二的”。[38]由于组合商业秘密的所有要素都可能单独为公众所知,因此组合的独特性对于确立商业秘密保护至关重要。
四 “信息堆砌”与“有机串联”:Sit-Up 案与 Caudill 案的裁判逻辑对比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联邦法院如何划定“汇编/组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我们可以通过多个维度,对前文中引用的 Sit-Up 案与 Caudill 案进行对比如下:
|
对比维度 |
Sit-Up案[39] |
Caudill案[40] |
|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 |
100多项商业秘密,包括“拍卖制作方依赖于观众看到的拍卖现场画面”、“降价模式下的退款率低于升价模式”等,整体统称为“秘方”或“总体商业模式” |
从种子到西兰花萝卜素生产的整个研发过程 |
|
商业秘密的识别 |
原告提交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涵盖了电话业务利润、关键绩效指标和产品周转率等诸多方面。但原告未对列举出的100多项商业秘密作出具体的说明。 |
原告提交了一系列文件,在庭审中详细展示了整个研发过程的内容。庭审中提供的充分证据表明,Caudill公司已整合了一套独特的流程和信息组合,且这套组合能够深入到超越简单罗列技术概念的研发流程中。 |
|
组合商业秘密的串联逻辑 |
原告Sit-Up公司在该案中一直未能向法院明确阐述这100多项商业秘密是如何组合形成一个独特整体的。相反,Sit-Up公司试图让法院推断,由于其成功运营了降价拍卖业务,其对各种可能属于秘密的数据和业务协议的组合必然是独一无二的。 |
Caudill 公司在其商业秘密的描述中所确定的领域内发展出的知识库,使其拥有了成功且盈利地生产产品的特定方法和专有技术 ,并证明了各个组成部分如何像积木一样组合在一起,形成独特的整体。 |
|
法院判定 |
Sit-Up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其商业模式以某种特定方式将某些要素独特地组合在一起,而是选择辩称,如果它继续进行审判,它可以充分描述其“秘方”并证明其独特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Sit-Up公司始终回避披露其主张依据的义务。 |
Caudill公司的研发工作构成受保护的组合商业秘密 |
五结语和启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汇编/组合”信息的整体性保护并非唾手可得,联邦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在非公知性认定中设置了两个关键的门槛,旨在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整体性保护原则对公知信息进行垄断:
首先,原告承担着“识别要求”,必须以足够具体的措辞描述其商业秘密,并清晰阐明“组合的独特性”,而不能简单地罗列一系列已知组件,让法院或陪审团自行推断其秘密性。这一点类似于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的明确密点的要求。
其次,原告主张的组合信息中,各项独立信息需能够“以特定方式串联起来” (“像积木一样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独特整体,即 “已知要素或组件的组合是独一无二的”。
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定“汇编/组合”信息“非公知性”时的经验,尤其是在要求原告具体描述和论证其整体性方面的努力,对于全球范围内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都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它提供了一个平衡点:既承认了组合信息的整体性保护,也避免了对公知信息的不当圈占。
同时,这也为中国企业在美国联邦法院应对商业秘密诉讼时提供了重要的思路,特别是在作为被告方时,无论原告方主张了多少项看似复杂的商业秘密,中国企业首先应当审视对方是否履行了清晰识别的义务和其主张的信息集合是否能够串联成独特整体。通过从这两个维度反击对方的权利基础,从而在跨国商业秘密诉讼中占据主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See Federal Judicial Ctr., 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 2023.
【2】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l, and 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St. Paul, MN: Foundation Press, 2025).【3】1939年由美国法律协会(ALI)出版的《侵权法重述》是当时正在发展中的美国商业秘密法的首个重要综合性著作。1979年,《侵权法重述》被并入《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由于各州立法机构广泛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它成为了商业秘密法的主要来源。这导致美国法律学会(ALI)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放弃了对商业秘密的涵盖。尽管如此,法院仍然继续引用经典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中对商业秘密法的概括。
【4】1995年美国法律协会在《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中再次涵盖了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与UTSA保持一致。
【5】 See Federal Judicial Ctr., 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 2023.
【6】See Cal. Civ. Code § 3426.1(d)(1); Cal. Code. Civ. Pro. § 2019(d).
【7】 See Federal Judicial Ctr., 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 2023.
【8】See James Pooley , A Brief History of U.S. Trade Secret Law, 50 AIPLA Q.J.683,685(2022).
【9】See 18 U.S.C. §§ 1831–1839.
【10】See James Pooley, Trade Secrets § 2.05[1].
【11】See Federal Judicial Ctr., 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 2023.
【12】H. Rep. No. 114-529, 114th Cong., 2d Sess.,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2016).
【13】See 18 U.S.C. §1839(6).
【14】该法案实际于2023年1月正式签署。
【15】Se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1(4)(amended 1985).
【16】See 18 U.S.C. §1839(3).
【17】See Rivendell Forest Prods., Ltd. v. Ga.-Pac. Corp., 28 F.3d 1042, 1046 (10th Cir. 1994); see also Metallurgical Indus., Inc. v. Fourtek, Inc., 790 F.2d 1195, 1202 (5th Cir. 1986)
【18】See Integrated Cash Mgmt. Servs., Inc. v. Digital Transactions, Inc., 920 F.2d 171, 174 (2d Cir. 1990); See also Syntex Ophthalmics Inc. v. Tsuetaki, 701 F.2d 677, 683 (7th Cir. 1983); Vesta Corp. v. Amdocs Mgmt. Ltd., 147 F. Supp. 3d 1147, 1155–56 (D. Or. 2015); Imperial Chem. Indus. v. Nat’l Distillers & Chem. Corp., 342 F.2d 737, 742 (2d Cir. 1965)
【19】See Abrasic 90 Inc. v. Weldcote Metals, Inc., 364 F. Supp. 3d 888, 897–98 (N.D. Ill. 2019); See also Computer Care v. Serv. Systems Enterprises, Inc., 982 F.2d 1063, 1074 (7th Cir. 1992)
【20】由于原告未能明确EFS补充文件的具体内容,法院认为其无法主张EFS补充文件作为商业秘密。
【21】See Allstate Ins. Co. v. Ameriprise Fin. Servs., Inc., No. 17 C 5826, 2023 WL 5334638, at *15 (N.D. Ill. Aug. 18, 2023)
【22】See SKF USA Inc. v. Bjerkness, 636 F. Supp. 2d 696, 714 (N.D. Ill. 2009); see also 3M v. Pribyl, 259 F.3d 587, 595–96 (7th Cir. 2001)
【23】See Abrasic 90 Inc. v. Weldcote Metals, Inc., 364 F. Supp. 3d 888, 897–98 (N.D. Ill. 2019)
【24】See Allstate Ins. Co. v. Ameriprise Fin. Servs., Inc., No. 17 C 5826, 2023 WL 5334638, at *13 (N.D. Ill. Aug. 18, 2023)
【25】See James Pooley, 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rade Secrets in 2024.
【26】See Federal Judicial Ctr., Trade Secre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 2023.
【27】See Aortech Int’l PLC v. Maguire, 2016 WL 6459582, at *1 (D. Utah Oct. 31, 2016).
【28】See Struthers Sci. & Int’l Corp. v. Gen. Foods Corp., 51 F.R.D. 149, 153 (D. Del. 1970).
【29】See Switch Commc’ns Grp. v. Ballard, 2012 WL 2342929, at *5 (D. Nev. June 19, 2012).
【30】See LivePerson, Inc. v. [24]7.ai, Inc., 2018 WL 5849025, at *14 (N.D. Cal. Oct. 26, 2018) (applying New York law).
【31】See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Corp., No. 05 CIV. 9292 (DLC), 2008 WL 463884, at *9-10 (S.D.N.Y. Feb. 20, 2008)
【32】See Calendar Rsch. LLC v. StubHub, Inc., No. 2:17-cv-04062, 2020 WL 4390391, at *7 (C.D. Cal. May 13, 2020) (quoting Loop AI Labs Inc. v. Gatti, 195 F. Supp. 3d 1107, 1116 (N.D. Cal. 2016))
【33】See Caudill Seed & Warehouse Co. v. Jarrow Formulas, Inc., No. 3:13-cv-82, 2020 WL 3065626, at *10 (W.D. Ky. June 9, 2020)
【34】See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Corp., No. 05 CIV. 9292 (DLC), 2008 WL 463884, at *9-10 (S.D.N.Y. Feb. 20, 2008)
【35】See Caudill Seed & Warehouse Co. v. Jarrow Formulas, Inc., No. 3:13-cv-82, 2020 WL 3065626, at *1 (W.D. Ky. June 9, 2020)
【36】See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Corp., No. 05 CIV. 9292 (DLC), 2008 WL 463884, at *9-10 (S.D.N.Y. Feb. 20, 2008)
【37】See Melvin F. Jager, 1 Trade Secrets Law § 5:28 (Oct. 2021); see also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Corp., No. 05 Civ. 9292, 2008 WL 463884, at *9 (S.D.N.Y. Feb. 20, 2008).
【38】See Sit-Up, 2008 WL 463884, at *10.
【39】See Sit-Up, 2008 WL 463884, at *3-10.
【40】See Caudill Seed, 2020 WL 3065626, at *3-14 .
作者:余逸超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