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容 |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故意”认定的实务浅析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专利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与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等特别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同时满足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其中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从而阻吓侵权的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故意”侵权的认定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相关事实以便做出客观评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明知不应仅是指行为人知道权利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的存在,还应指行为人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

例如,在广西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西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7月份所发函件并未载明要求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而是邀请其采购涉案专利产品。广西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省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接触过涉案专利,故不能证明浙江省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故意侵权。

在扬州某工艺品公司、大连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801号)中,大连某科技公司请求对于扬州某工艺品公司在其起诉以后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计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扬州某工艺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主观方面,扬州某工艺品公司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在原审法院未作出侵权判定之前,扬州某工艺品公司虽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亦难以认定其主观方面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所列情形相当,不能仅依此认定其主观故意明显。

在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饶阳县某某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8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12442号公证书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通话一方对应的电话号码为“136***”,该电话号码在某乙公司的规格表和名片下方均有显示,可以认定通话人员为某乙公司人员。在该通话录音中,某乙公司人员明确表示产品使用的是某甲公司专利,若想购买需考虑这一情况。可见,某乙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某甲公司的专利权是明知的,具有侵权故意。

下文中,通过多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例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故意”侵权的几种常见情形。

1. 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例如有在先判决认定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在深圳市贝某科技有限公司、文某与衡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文某及贝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文某与衡某公司合作期间明知涉案专利权存在,且曾经实施侵害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文某成立贝某公司后,再次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涉案专利标识,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文某及贝某公司侵权故意明显。

在无锡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1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2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3公司)、某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某4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8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其为避免侵权已对产品进行研发升级,不存在侵权故意。但本案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购买过程显示,某2公司取证下单购买805G型产品,而某1公司向某2公司实际销售的实物及票据、送货单、收据均显示为805型产品,可见其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系以销售升级产品为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实。此外,某1公司不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更在许诺销售时对外以升级产品的名义掩盖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行为。某1公司在前案判决已生效并认定其侵害涉案专利权后,再次被某2公司、某4公司诉至法院,符合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某1公司其明知侵权,却刻意实施侵权,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2.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在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胡某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皖某种业公司和光某种业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此后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光某种业公司作为皖某种业公司的合作方,不仅未能诚信履约,而且在明知“淮麦44”由他人享有品种权,皖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取得实施权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生产、繁殖“淮麦44”种子,并通过“白皮袋”包装进行销售,光某种业公司对于自己的行为侵害“淮麦44”品种权系明知,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在西安迅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某公司)、陕西祥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祥某公司)与帅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帅某曾在迅某公司市场部门重要岗位任职并代表迅某公司与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签订第一标段合同,祥某公司、帅某对于迅某公司拥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均知情且在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中对于使用涉案软件需经迅某公司书面同意并付费进行了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祥某公司、帅某具有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故意。

在荣某化学株式会社(简称荣某会社)与广州迪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31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某公司于2010年-2011年间就开始经销荣某会社的LAMP法相关产品,时任迪某公司副董事长兼股东的石某参加了荣某会社主办的中国LAMP研究会第一、二届大会并发表演讲,该第一届会议手册中有关于涉案专利及名称为“合成核酸的方法”、专利号为00818262.0的专利声明。由此可见,迪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及其基础专利明知且熟知。迪某公司于2011年开始进行结核分枝杆菌诊断试剂盒的临床试验,其20173401057号注册证产品于2018年被荣某会社起诉侵害专利权后,迪某公司于2019年申请注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由上述前后注册的两个产品备案资料可以看出其主要区别在于荧光显示,但具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且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故据此可以认定迪某公司系故意侵权。

3.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在四川鑫某甲门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某甲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顾某金属门厂(简称顾某门厂)、周某甲与某某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方某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万象顾某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07年即与某某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可以认定周某甲明知某某公司“盼盼”字号及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于2016年9月成立鑫某某公司,积极寻求受让“鑫盼盼”商标,并将其受让来的“鑫盼盼”商标授权鑫某某公司使用,然后由鑫某某公司委托顾某门厂生产防盗门等金属门窗系列产品,开展与某某公司相同的业务。其次,“鑫盼盼”谐音为“新盼盼”,鑫某某公司注册“鑫盼盼”字号,使用“鑫盼盼”文字、拼音或其简称及相关熊猫图案,宣称鑫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新盼盼与老盼盼的关系,“鑫盼盼”防盗门产品为“盼盼”品牌的高端产品、升级产品等等。鑫某某公司在一些加盟协议中,直接将其销售的防盗门系列称为“盼盼防盗门”。鑫某某公司发送防盗门及配件给铸某商行店主方某甲的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新盼盼”。鑫某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某某公司及其涉案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再次,周某甲明知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已对“鑫盼盼”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仍然指令鑫某某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商标行政部门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宣告“鑫盼盼”商标无效,以及2019年1月15日生效判决维持无效宣告裁定后,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仍在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综上,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明显具有侵害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权的故意。

在某某咨询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7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起诉前曾两次向某某咨询公司发送交涉涉案软件侵权事宜的律师函,即使如某某咨询公司所述,未收到某甲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某某咨询公司等三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招聘广告中部分岗位对熟练掌握或精通涉案软件亦有明确要求,均说明柏涛咨询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功能作用是明知的,对涉案软件亦有需求。某某咨询公司曾于2005年、2007年分三次购买21套涉案软件早期版本,该行为进一步印证其知晓涉案软件的复制、使用需经权利人许可,但其仍然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故意。

4. 被侵害商标权具有较高知名度,同行从业者理应知晓被侵害商标且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在南京金某希某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拉某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恶意侵犯商标权”,应结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首先,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恶意。经查,“LAFITE”葡萄酒在法国历史悠久,涉案“LAFITE”葡萄酒可追溯至1234年,1868年就已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知名度极高,“LAFITE”酒庄也是《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具有较高知名度。金某希某公司等四上诉人作为葡萄酒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涉案“LAFITE”及“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的知名度,在与罗斯柴尔德家族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金某希某公司仍申请注册“拉菲庄园”商标,且在拉某罗某柴某德酒庄提出商标争议后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与拉某庄园公司、华某公司、骏某公司等联合经营,不断扩大生产销售规模,在宣传活动中持续攀附法国“LAFITE”葡萄酒的知名度。可见,金某希某公司等四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

5.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构成“故意”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前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为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行为,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侵害结果发生,如无相反证据,侵权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构成“故意”侵权。

例如,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钱某、上海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各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钱某明知其对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然违反保密约定以及保密义务,将属于某公司享有、由其直接掌握和控制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刘某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刘某知钱某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义务,仍与其合作,并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获取、使用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均属于故意侵权。

作者:邓小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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