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及认罪标准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一、著作权刑事保护立法变迁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特征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是严格保护最直接的体现,也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保护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司法实践中,随着数字时代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为此,202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严格保护原则,降低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规定从重处罚条款、提高罚金适用上限。整合并优化了原有规定,废止了2004年、2007年、2020年先后发布的三部同类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数额门槛、情节界定等作出了更为科学的调整,明确了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对统一法律适用有着积极地作用。为此,笔者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刑事保护立法变迁
(一)初步探索阶段(1979年-1993年)。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在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未涉及著作权刑事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虽确认了著作权保护,但未明确刑事制裁措施。1994年7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首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填补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立法空白。
(二)体系建立阶段(1997年-2015年)。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体系。此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三)发展阶段(2016年-2025年)。2016年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全面推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开始被纳入到包括民事、行政在内的整体框架下一体考虑。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明确了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适应了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四)完善阶段(2025年4月24日至今)。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重要概念上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持一致;专门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含义,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作了大幅度修改,扩大了刑事保护的范围,《解释》增加了相关内容。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及整个刑法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犯罪构成要件最早形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这是从程序角度而言;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等才明确将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概念来使用,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条文上犯罪成立的要件表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犯罪主体是表明构成犯罪的自热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基本特征,其中自然人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犯罪目的地等;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分子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集中体现;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和其他犯罪一样,同样包括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热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侵犯著作权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犯罪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对其作品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和财产权利(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同时,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特征
我国犯罪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同样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特征,分别是: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只有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二)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刑事违法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行为。违法行为并非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惩罚,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并非一回事: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受到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悔改等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刑罚惩罚性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度量。只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是任何犯罪所不可或缺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刑法中关于版权保护,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刑法规定,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和完善,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彰显依法严格保护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落实刑法保护的明确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作了大幅度修改,将“侵犯表演者权”“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扩大了刑事保护的范围,《解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对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明确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理划清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原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规定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按此规定,对于购买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符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并不清晰。为此,解释作了调整,明确“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而不包括单独发行的行为。
(三)明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解释》吸收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500份(张)以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1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10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1千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由此说明,二次侵权的入罪门槛降低;数字内容产业的盈利模式从“售卖实体”转向“流量变现”,解释引入“点击量”“会员注册量”等指标,更精准地反映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市场利益的侵蚀。
对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8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8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1千份(张)以上的;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解释》第12条专门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含义。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此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以往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中,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随着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普及,侵权行为呈现“低成本、高扩散、难溯源”特征,加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与“复制发行”并列,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不合适,例如,通过“盗链”技术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传统“复制发行”条款难以覆盖。因此,《解释》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概念作出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发行”并列作为独立行为类型,并细化传播数量标准,解决了“网络传播入罪难”的司法困境。
(五)罚金刑的适用。《解释》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提高罚金上限等措施,将政策导向转化为具体司法标准。如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从“违法所得10万元”降至“5万元”,凸显对版权产业链的全链条保护。罚金上限的突破性提高,即从“违法所得1-5倍”提升至“1-10倍”, 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明确“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或经营额”时,3年以下刑期对应的罚金为3万-100万元,3年以上刑期为15万-500万元。此外,将“拒不退赃”“以侵权为业”等情形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厘清了罪名和举证责任。原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的界定模糊,导致网络传播行为常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引发罪刑失衡争议。针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举证难题,解释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被告人需自证获得授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