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征 | 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均属于事实查明问题
目次
一、关于“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
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
三、1837号裁判文书的亮点与启示
四、结语
202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采用不同技术路径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一文,文中涉及(2022)最高法知民终1837号[1]裁判文书(下文简称“1837号裁判文书”),该文书裁判要旨写道:“当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存在多种不同技术路径时,如果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仅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那么通常不应当将采用其他技术路径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文中还提示其中的关键词是“技术路径、专利发明目的”。本文认为,该裁判要旨中提到的技术路径和专利发明目的属于技术事实的查明,对于个案而言,在正确查明专利发明目的和技术路径的前提下,的确“不应当将采用其他技术路径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查明涉案专利的技术路径与被控技术方案的技术路径,以及,如何查明“专利发明目的”仅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这正是本文下面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关于“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
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以下简称恒丰机器厂)系专利号为201410061279.4、名称为“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恒丰机器厂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
“1.一种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导向槽、导向槽座、摆轴,
所述导向槽固定安装在导向槽座上,所述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所述摆轴上,
所述摆轴上固定安装有上、下摆臂,
所述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第一拉簧连接,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
发明内容[0007]段阐述了涉案专利的“重要技术手段”与有益效果:
“本发明中,摆轴上固定上摆臂后,同时将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摆轴上,并将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使得摆轴带动后,通过拉簧带动导向槽座带着导向槽摆动,当导向槽内具有残留物时,摆轴正常摆动后,使得拉簧拉开,保持导向槽的正常状态,以保护导向槽以及相关的零部件不被损坏,极大的提高了设备的工作效率,并保证设备运行的安全性。”
图4显示了被包装物被推送时的工作状态,发明内容[0015]段载明:
“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如下:
当正常工作时,即导向槽2内的被包装物1被正常推送,不残留在导向槽2内时,主动轴12转动后,通过第一齿轮11带着第二齿轮10传动,从而使得从动轴13转动,从动轴13上的伞齿轮15带着凸轮9转轴上的锥齿轮14转动,最终带着凸轮9转动,当凸轮9的低点与下摆臂17上的滚轮18接触时,左右导向槽2处于平行状态,此时被包装物1通过推杆21经导向槽2推入塑胶袋,
随着凸轮9的转动,凸轮9从低点向高点转动,当下摆臂17上的滚轮18处于凸轮9的最高点时,下摆臂17带着摆轴6转动,摆轴6带着上摆臂7转动,上摆臂7上的第一拉簧8拉着导向槽座3摆动,最后带着导向槽2摆动,使得导向槽2处于合拢状态,导向槽2的前端离开塑胶袋袋口,此时,被包装物1被推入塑胶袋后进行封装,封装后的产品20随之送走,而后跟上的空的塑胶袋19随即被送至左右导向槽2之间,准备下一个封装工作,如此循环,设备即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下面的图5为导向槽内具有残留物时的工作状态,发明内容[0016]段载明:
“由于设备的高速运行,在被包装物1被推送时,没有及时送出,而是残留在导向槽2内时,在凸轮9从低点向高点转动时,同样带着上摆臂7转动,由于导向槽2内具有残留物,阻碍了导向槽2的摆动,此时,在上摆臂7摆动后,随即将第一拉簧8拉开,使得凸轮9照样正常转动,照样带着上下摆臂7、17摆动,而左右导向槽2仍然处于平行状态,因而保护了导向槽2,不会由于残留物的阻碍而使得导向槽2变形,同时保护了相关的部件,起着安全保护的作用,待残留物被清除后,仍然能保持正常状态工作。”
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
1837号裁判文书提到了“专利发明目的”。这属于事实查明问题,还是主观判断问题,我们暂且按下不表,先来看看专利说明书中的说法。
发明内容[0003]段载明:
“鉴于背景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能够保持设备安全的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
为了讨论方便,姑且假设:将该段中的“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作是与裁判要旨中的“专利发明目的”。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在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能够保持设备安全”的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倒推回去,“背景技术存在的不足”是指当“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不能够保持设备安全。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上述发明目的下,涉案专利采用了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来克服“背景技术存在的不足”而使得涉案专利实现了“在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能够保持设备安全”的发明目的?发明内容[0007]段指出的“技术手段”是:“摆轴上固定上摆臂后,同时将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摆轴上,并将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
根据“点名+连接”原理,涉案专利的权1请求保护的导向装置中,包括导向槽、导向槽座、摆轴,即对装置中的部件进行“点名”;而“所述导向槽固定安装在导向槽座上,所述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所述摆轴上,所述摆轴上固定安装有上、下摆臂,所述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第一拉簧连接,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则体现了对导向槽、导向槽座、摆轴“点名”之后的“连接关系”。即以 “摆轴”为焦点,“摆轴(6)上固定安装有上、下摆臂(7、17)”,且“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第一拉簧(8)连接”、“下摆臂(17)与凸轮(9)动接触”。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首先要考察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答案若为是,则还需要考察被控侵权方案是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答案若为是,则在没有法定例外情形下,结论为侵权成立,答案若为否,法院可径行判定不构成侵权。据1837号裁判文书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为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被诉侵权产品为下摆臂与气缸的推杆连接。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导向槽内留有残留物时,由于拉簧的作用,摆轴继续传动并不会对导向槽造成任何影响。至于摆轴依靠什么方式驱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无关。
从上诉人的主张来看,似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第一拉簧连接”,不同的是,涉案专利为“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下摆臂与气缸的推杆连接。由于“凸轮”与“气缸”同为驱动部件,故上诉人主张“凸轮”与“气缸”构成(技术手段上的)等同,而驱动源是否相同,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无关。
遗憾的是,1837号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回应上诉人“驱动源的不同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无关”的主张;而是在默认“凸轮”与“气缸”构成等同后,转而判断两者的技术路径是否相同。并认为,若技术路径不同,则“如果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仅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那么通常不应当将采用其他技术路径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面这段话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技术路径”查明,二是涉案专利是否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
我们先来看“技术路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0002]段载明:
(1)“导向装置是塑胶袋封装机上最基本的配置,它是把要封装的包装物通过左右导向槽后,将包装物准确的推入到塑胶袋中的一种装置。”
(2) “目前这种封装机导向槽大多采用凸轮摆臂机构完成其工作要求,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相比其它气动及电器控制有准确性高不会受气压不正常造成不稳定工作的优点,因而普遍采用。”
(3) “由于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的准确性来自凸轮,通过凸轮由低点向高点强制推动摆臂开合,所以它的时间点和节拍准确性非常高,但也有其缺点,摆臂依靠凸轮由低点向高点运行时,是强制把摆臂推开,使得对导向槽进行开合,由于导向槽分左右两套对称安装并同步工作,摆臂处于凸轮的最低点时左右导向槽处于平行状态,凸轮推动摆臂向高点运行时,左右导向槽开始合拢,形成八字形。在机器工作时难免出现误动作,很有可能会把要封装的物体残留在左右导向槽中,这时,左右导向槽合拢时,会夹坏被包装物并使得左右导向槽变形,且带来安全问题,更容易造成相关零部件的损坏。”
第(1)段是说,导向装置对于塑胶袋封装机来说,导向装置必不可少。言外之意是,无论哪种技术方案(或技术路径),都必须有导向装置。
第(2)段是说,“这种封装机导向槽大多采用凸轮摆臂机构”相比其它气动及电器控制,“机械式”的凸轮摆臂机构的优点是“准确性高不会受气压不正常造成不稳定工作”。言外之意是,存在“机械”和“气动”两种技术路径。
第(3)段是说,“机械”凸轮摆臂机构也有其缺点:“在机器工作时难免出现误动作,很有可能会把要封装的物体残留在左右导向槽中”;言外之意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机械”技术路径存在的“很有可能会把要封装的物体残留在左右导向槽中”的缺点。
可见,按照驱动方式的不同,1837号裁判文书将塑胶袋封装机至少分成“机械”和“气动”两种技术路径,所以才会有“当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存在多种不同技术路径时”的说法。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第二个问题,即“很有可能会把要封装的物体残留在左右导向槽中”的缺点是否为“机械”技术路径所独有的。即是否为“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仍然可能有两个答案:一是“YES”,二是“NO”。如果答案是“NO”,则说明其他技术路径下(包括“气动”技术路径),也存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指出的“缺点”。或者说,即便是在气动技术路径下,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仍然奏效,仍然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况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明确排除气动技术路径。
但重要的问题是,如果答案是“YES”,则需要进一步落实的是,“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查明证实的?
三、1837号裁判文书的亮点与启示
每一项发明创造,其实都是为了解决某个特定技术问题而生。1837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的亮点在于,为专利侵权判定提供了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查明技术事实的审理方法,本文尝试归纳如下:
(1)查明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是否“存在多种不同技术路径”;如果是,继续查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为“仅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的,如果是,进行下一步;
(2)查明被控侵权方案是否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路径;如果是,进行技术比对;如果不是,则可径行得出不侵权的结论。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上述归纳的第(1)点中,与裁判要旨的表述略有区别,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替代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这是因为,发明目的并不总是明示在专利说明书中,或者,发明目的的表达不够准确,或者过于宽泛庞杂,准确识别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一个精细活,稍不留神就难免跑偏。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通常是指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明确记载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识别起来相对客观,也符合“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
美中不足的是,上述审理方法第(1)点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为“仅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改进”的问题,1837号裁判文书没有查明。
值得肯定的是,1837号裁判文书也为专利实务工作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和启示。
启示之一:重视专利文件的撰写,特别是谨慎评价背景技术(或现有技术)。首先,涉案专利的发明特点体现在导向装置上,即针对导向机构做出的改进。故在说明书[0002]中,先说到导向装置是塑胶袋封装机上的最基本配置,这是切题的。但接着又说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比起其他启动及电器控制有准确性高的优点,就有些跑偏,由此节外生枝引出多种技术路径的问题。其实,正是由于导向装置与驱动方式无关,而与其自身结构有关,故按照驱动方式不同区分技术路径并不合理。既然提到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相对其他技术路径的优点,又再转向说机械式结构仍有缺点,甚至缺点还严重到“带来安全问题,更容易造成相关零部件的损坏”,前面提到的优点不提也罢。而且,其他技术路径是否也存在该缺点,却只字不提。假设撰写时,只讲当前结构的缺点,不谈其他技术路径,则丝毫不影响专利申请的审查授权,也不会因此引发争议。
启示之二,权利人要讲好“发明构思的故事”。在二审中,权利人应重点向法庭陈述其发明构思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技术路径,而非仅仅针对“特定技术路径”。其说明书明确指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能够保持设备安全”的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其“标的物”是导向装置,而不是整个塑胶袋封装机,更不是封装机的驱动方式,驱动方式的不同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无关,以此来划分技术路径逻辑上并不合理。事实上,二审代理律师已经明确指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导向槽内留有残留物时,由于拉簧的作用,摆轴继续传动并不会对导向槽造成任何影响。至于摆轴依靠什么方式驱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无关。”其中的“发明点”,正是该案所追求的“发明目的”,其解决了“导向槽内留有残留物时”仍能保证设备安全的技术问题。
启示之三,权利人应全面把握发明实质,主动、全面地向法庭做出解释,明确强调“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与驱动方式无关,避免对“发明目的”的随意解释。
启示之四,权利人要提高说服法官的技巧能力,避免“茶壶煮饺子,有货倒(道)不出”。
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其技术方案系用驱动源驱动凸轮运动,凸轮系传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系驱动源,两者作用、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论述,二审程序中权利人更应该指出一审法院在技术查明产生错误的深层原因。就算“凸轮系传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一身二任”,既充当“驱动源”也是“传动件”。这是因为,气缸驱动自身所带的“活塞”伸缩来驱动“摆轴”(想象一下“千斤顶”的结构),否则,光有驱动源,而没有“传动件”作为驱动对象,那气缸就是个摆设。显然,一审法院的认知错误,或多或少地传递给二审了。
四、结语
本文以1837号裁判文书为例,讨论了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均属于事实查明问题。在查明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时,应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围绕着权利要求的内容来查明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导向装置”,其针对的是包装物的导向,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未限定驱动方式,也不是针对特定技术路径的改进。只有如果将视野放大到“塑胶袋封装机”,将驱动方式作为技术路径的划分标准,才具有合理性,但这样的视野放大,无疑是偏离了“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则。
本文认为,1837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为专利侵权判定提供了一条新的审理思路,在理论上是对专利侵权判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的方法论。其司法导向是清晰可行的,这也是该裁判文书受到业界重视的主要原因。但重要的问题是,要对发明目的与技术路径的事实查明保持高度重视,特别是将“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作为一根主线,贯穿始终。方可避免对发明目的的误读或泛化的解读。
注释
【1】该案为上诉人瑞安市恒丰信封纸袋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高翔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2知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作者:魏征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