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杰 颜嘉嘉 |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共性问题研究

目次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规制

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类型

三、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典型情形(抗辩理由)

四、不必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形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本质构成民事侵权。在多数司法裁判中,法院将其界定为:当事人明知缺乏正当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

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多个典型案例中明确,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成立需具备以下四个要素:所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起诉人对该情形主观上为明知;实际造成他人损害;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关键词,对2022年至202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进行检索,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类型化分析与共性问题研究,以归纳恶意诉讼的行为模式及典型抗辩事由。需要指出的是,个案中侵权与否的判断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本文旨在对已认定的侵权或不侵权典型行为进行归纳。

此外,任何法律行为的认定均需以规范为依据,在展开具体案例探讨之前,有必要先行梳理相关法律规制框架,这既是判断行为合法性的规范基础,亦为后续行为类型归纳与抗辩事由分析提供制度支撑。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规制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直接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进行规制的法条,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存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禁止权利滥用提供了原则性指引,而恶意诉讼正是对诉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典型滥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构成对诉讼秩序的破坏。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法第47条第2款也针对性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直接将专利领域的恶意行为与赔偿责任挂钩;商标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8条第3款则明确“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通过司法惩戒态度强化对商标恶意诉讼的约束。

这些法条共同构建了认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框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合法性提供了刚性依据。

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类型

根据案例梳理类型化分析结果,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明知无合法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2)诱导他人侵权后提起诉讼;(3)重复诉讼;(4)滥用其他诉讼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案例中的起诉人往往同时具有这些类型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法院在缺少清晰司法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会综合分析起诉人的行为,整体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每种类型的行为特征展开分析。

(一)明知无合法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

此种类型的恶意诉讼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其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起诉人明知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仍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具体情形包括权利基础存在先天瑕疵和提起诉讼时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合法权利基础。

1、权利基础存在先天瑕疵

在这种情形,知识产权在申请或登记时已存在明显缺陷。若起诉人对此明知却仍进行申请或登记,并之后以此为基础维权,则该维权行为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诉讼。具体的行为可能包括以下的几种。

(1)将技术或设计自行公开后申请专利。在(2022)粤民终668号案中,熊某于2017年6月通过腾讯视频自行公开“挪车牌”设计,却在同年10月就相同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以该专利起诉惠州某公司侵权。法院认定其明知设计已公开、权利基础无效,构成恶意诉讼;在(2022)皖民终1544号案中,武汉某公司在2016年通过腾讯视频上传视频公开技术方案,2017年仍就相同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两次起诉他人侵权,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诉讼。

(2)明知为现有设计或技术仍申请专利。在(2024)粤民终4590号案中,深圳某丙有限公司明知其9508号外观设计与某甲公司2015年已公开的在先产品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仍将其申请专利,并在之后提起侵权诉讼,迫使某甲公司产品下架产生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诉讼。

(3)虚构或抢注他人权利基础。即起诉人通过虚假登记、抢注等方式制造权利外观,再以该虚假权利提起诉讼,常见于著作权及商标领域。在(2024)沪73民终15号案中,陈某将案外人2019年已销售的牛仔裤款式虚构为自己的“INC牛仔裤”美术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后,起诉徐某侵权并导致涉案商品被禁售。法院认定其“存在极其不诚信的登记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而在(2021)苏民终2452号案中,起诉人抢注其他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作为商标,同时还通过恶意登记取得著作权,明知权利基础源于不正当抢注和恶意登记,侵害了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2、提起诉讼时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合法权利基础

在这种情形,在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或登记后,起诉人取得了合法的权利基础,但是后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合法权利基础丧失或可能丧失。若起诉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诉讼,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案中,泉州日某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06年终止,但其仍在2019年、2020年两次就该专利终止后的他人行为提起诉讼,明显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法院认定构成恶意诉讼。而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中,起诉人金某公司在明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新型专利存在被申请无效可能性,即合法权利基础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却有意隐瞒该报告,在灵某公司上市关键期提起诉讼,意图阻碍其上市进程,法院综合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权利基础被出具负面评价报告并不当然地会被认定为构成恶意诉讼,本案中法官系综合金某公司隐瞒评价报告的行为、起诉的时间节点、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事实,以及明显不合理的畸高索赔金额,进而认定了其行为之恶意。

(二)钓鱼诱导他人侵权后提起诉讼

此类行为中,起诉人并非被动维权,而是主动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再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这种行为具有比较明显的主观恶意,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中,广东某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包含其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隐瞒专利权人身份,诱导对方按图生产。在对方生产后,立即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主张高额赔偿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向对方客户发送误导性警告函诋毁对方商誉。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三)重复诉讼

起诉人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或明知前诉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滥用诉权,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

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号案中,在前案(955号案)已认定泰某公司、优某公司更改后产品不侵权,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起诉人宜某公司仅以2021年无实物的网页公证,基于另案中应提交而未提交的2018年产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泰某公司和优某公司构成侵权,明显缺乏新的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其行为违背诚信,构成权利滥用与恶意诉讼。而在(2023)京73民终3801号案中,起诉人谢某在其著作权主张已被前案生效裁判否定、且无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就相同权利主张再次起诉,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除了前案被驳回的情形之外,也有起诉人在重复诉讼的过程中,为防止败诉而刻意回避合法权利所有人的情况,该等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恶意。在(2021)粤民终3090号案中,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设计近似,仍针对卡仕达公司的11家销售商反复提起诉讼,始终不起诉持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源头厂家,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四)滥用其他诉讼程序

此类行为表现为起诉人虽形式上具备诉权,但通过滥用重复诉讼以外的诉讼程序(如恶意保全、过度主张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特定程序行为本身不必然构成恶意,而仅仅是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类型。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仍需结合起诉人的主观目的、其他行为结合进行分析。常见的滥用其他诉讼程序的行为包括:

1、恶意申请财产保全

此类案件中,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并非独立的案由,而是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据以认定起诉人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案中,泉州某公司在专利权已终止的情况下,仍申请450万元财产保全,与前案获赔数额差异巨大,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从而推定其具有损害福建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构成恶意诉讼;在(2024)冀96民终169号案中,起诉人某甲公司不能明确著作权客体及著作权内容,也未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仅凭在公司网站发布的图片,在难以确定其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并且在案中申请冻结对方50万元财产,意图通过财产保全影响对方经营活动,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恶意诉讼。

2、高额索赔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价值不确定性,权利人基于对自身权利价值、侵权损失的合理预估,提出较高数额的索赔请求,本身可能属于正当维权范畴。而高额索赔则是指起诉人索赔数额与事实严重脱节,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往往体现出明显的主观恶意。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中,起诉人金某公司在明知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的情况下,仍隐瞒该报告,在灵某公司上市关键期提起诉讼并索赔高达2300万元,并由于该高额索赔成功迫使灵某公司进行披露并中止上市审核。法院最终综合金某公司的种种行为,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该案中,由于金某公司所主张的高额赔偿明显缺乏事实支持,从而成为法院判定其存在恶意的基础之一。

三、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典型情形(抗辩理由)

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前述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法院在认定恶意诉讼时往往持审慎态度。以下情形通常不构成恶意诉讼,也常作为侵权案件原告成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被告之后主要的抗辩理由。

(一)无法证明其明知权利基础存在先天瑕疵

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在申请或登记权利时,就已经知晓该权利存在足以导致无效的公开信息或其他瑕疵的,一般不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从而不构成恶意诉讼。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970号案件中,某某机械厂在专利申请前上传的宣传视频可能导致相关技术方案公开,进而致使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并无充足证据表明机械厂对此结果是明知的,也即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存在将已公开的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的主观故意。因此,综合某某机械厂其他合理维权行为后,法院最终认定其不存在主观恶意。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9号案中,鹤壁市某公司在1407号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出具确认书,载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到广州的发酵罐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同时明确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设备内部结构,需拆解才能看到,且购货方厂区封闭,存在保密约定。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其出具确认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避免拆解已售设备,而非认可技术已公开,不能据此推定鹤壁市某公司在申请专利时就已明知专利技术已丧失新颖性,并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二)无法证明其起诉时明知权利缺乏稳定性

即使专利权后续被无效,若起诉时权利有效(尤其是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且起诉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能仅因后续无效而推定起诉人在起诉时即具有恶意。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218号案中,法院认定即使涉案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其也不足以成为认定飞某公司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慧某公司提起了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在飞某公司提出前案诉讼的半年之后,涉案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而且,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于获得授权前经过实质性审查程序,法院认为不宜苛求专利权人对其发明专利权存在无效可能性的预期。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人飞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缺乏合法权利基础,进而判定其不构成恶意诉讼。。

(三)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若案件中缺乏能够证明起诉人存在损害他人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证据,通常无法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具体而言,若起诉人的起诉目的仅限于正当维权,其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维权范围,且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不正当目的或明显不当行为,例如打压竞争对手、胁迫和解、重复诉讼等,则不应认定为恶意诉讼。

在(2024)苏02民终2700号案中,北京某公司就某某公司侵害其384部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多起侵权诉讼,生效判决及调解书均认定某某公司构成侵权,北京某公司据此获得赔偿846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所获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系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构成恶意诉讼。但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聘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报告亦未获得前案中法院的采纳,且经过多法院多案件的裁判与调解,判赔和调解标准基本确定,某某公司的超额赔偿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最终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

四、不必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形

除上述明确不构成恶意诉讼的情形外,还有一些诉讼行为因需结合主观目的和整体行为综合判断,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恶意,即属于“不必然构成”的情形。例如起诉人在前案撤诉或败诉后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较高额度的保全、未提交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往往看似存在恶意,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需要全面的判断与评价,并不必然构成恶意诉讼。

(一)前案撤诉或败诉后又提起诉讼

前案被驳回或撤诉并不意味着起诉人就必然具有恶意。任何起诉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被法院驳回或被原告主动撤回的可能。只要起诉人在起诉时权利有效且在保护期内,并进行了合理取证和主体识别,即使最终败诉或主动撤诉,也属正常行使诉权,不应简单以诉讼不利结果推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案中,莱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2公司)针对莱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1公司)提起的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中,就存在前案撤诉或败诉后又提起诉讼的情况。例如基于742号专利提起的相关案件中,某2公司在部分案件撤诉后又就同一专利提起诉讼,且部分案件最终败诉。但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属常见情形。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申请撤诉,难以仅凭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起侵权之诉后有撤诉等放弃主张的行为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最终,法院判定某2公司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二)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防止胜诉后判决难以执行而采取的常规措施,其制度初衷是保障债权实现,本身并不带有恶意属性。判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相关,关键在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利用该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仅依据保全行为的存在或结果倒推其恶意。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案中,青岛某公司在提起的426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山东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但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障判决执行而采取的常见诉讼策略,本身并不等同于恶意诉讼,尽管财产保全客观上给山东某公司造成了经营影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岛某公司申请保全时明知自身权利基础不存在或故意通过保全打压竞争对手,不能仅凭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推定其具有恶意。若财产保全确因申请人过错造成被保全人损失,被保全人可通过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另案主张,而不应直接将财产保全行为与恶意诉讼划等号。

(三)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报告不利仍提起诉讼

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上并非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侵权诉讼的起诉前提,也非专利权有效性的最终确权依据,因此不能仅以未提交报告或报告结论不利为由,直接推定起诉人存在恶意。对起诉人主观恶意的判断,仍需结合其整体行为综合考量。

在前述(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案中,起诉人某2公司在未主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在报告认定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仍针对某1公司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法院明确指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证据效力,并非起诉的法定要件,更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依据,因此仅凭未提交报告或报告不利的事实,不足以推定某2公司存在恶意。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前述(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起诉人金某公司同样存在隐匿不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但法院结合其他事实——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索赔金额显著畸高、起诉时机具有针对性等,综合认定金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由此可见,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判断需立足起诉人的整体行为与主观目的,进行全面审查。值得注意的是,从最高院相关判决趋势来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恶意诉讼认定中的参考意义正逐步凸显,但始终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恶意认定链条。

结 语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从上述案例可见,其覆盖范围广泛,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多个类型,核心特征始终在于“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而故意提起诉讼,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牟取非法利益”。对起诉人主观过错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始终持审慎态度,避免因败诉结果或程序瑕疵而不当苛责正当维权行为。未来,需进一步细化恶意诉讼的识别标准与惩戒机制,通过明确司法认定规则,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有效遏制权利滥用,最终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健康的法治环境。

*本文感谢实习生袁旭民做出的贡献。

作者:刘志杰 颜嘉嘉 程驰 黎琦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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