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邹光浩等 | 浅析功能性特征
作者 | 邹光浩 李欣歆 罗文富 詹承斌
柳沈律师事务所
目次
· 引言
一、功能性特征的风险
二、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发明的必要性
三、撰写及实务建议
四、总结
引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往往是法院审理的核心问题。这一认定结果直接决定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方式。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深入剖析功能性特征在专利实质审查、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的潜在风险,明确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并针对性地提出专利撰写及实务操作的优化建议。
一、功能性特征的风险
(一)功能性特征在实审和无效中的风险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明确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结合上述要求可知,在实质审查与无效宣告阶段,若采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发明,由于其覆盖范围较宽,容易引发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具体包括: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专利法》第26.4条)、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法》第22.2条)及创造性(《专利法》第22.3条)等”。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1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023)最高法知行终976号)
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应被理解为覆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其较宽的保护范围易引发“不支持”问题。
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976号案件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包含延长释放基质制剂的固体口服延长释放药物剂型专利。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专利权利要求既限定了聚环氧乙烷和活性剂成分,又以溶出速率这一效果特征限定产品发明,其保护范围应覆盖所有能实现该溶出速率的特定成分产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药品溶出速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便主要成分相同,溶出速率也可能存在差异。而该专利说明书中,符合成分限定的实施例仅部分能实现权利要求所述的溶出速率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他替代方式以实现该技术效果。权利要求主张保护所有能实现该溶出速率的产品,其保护范围已超出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及专利实际作出的技术贡献,最终该专利权被全部宣告无效。
在本案中,最高法再次明确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过度实验,重申了专利保护的边界应由其实际技术贡献决定这一根本原则。特别是,对于效果特征而言,在授权确权过程中,其保护范围理解为应覆盖所有能实现该效果的所有实施方式。这里“所有”的表述,使得效果特征在支持判断过程天然面临更多质疑和更为严格的标准。
案例2
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1135号无效决定)
若功能性特征仅为机理分析阐释或技术效果描述,则可能无法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实质贡献。
在31135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案例中,涉案专利为抑制滴眼液中特定成分含有率降低的方法。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已公开相同成分的滴眼液制备方法,尽管未明确记载功能描述,但技术手段完全一致。该专利的功能性限定未引入实质性差异,故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其功能限定仅是对已知成分效果的阐释,未改变方法核心步骤,且现有技术已解决滴眼液稳定性问题,该功能性特征无法为创造性提供支持。最终,该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
从上述案例可见,采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发明虽能减少技术特征的引入,从而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但在实审和无效阶段需面临上述风险。
(二)功能性特征在侵权诉讼中的风险
即便在实审过程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并获得授权,但在侵权诉讼阶段一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可能会显著影响保护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一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很可能显著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认定为仅对应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以下结合案例分析侵权诉讼中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典型情形:
案例3
仅限定特征的作用但未对具体结构
作出进一步限定
((2023)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互锁结构”特征的性质作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所述的挡位滑块(04)与所述的刀架(02)之间设互锁结构,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伸出外架的挡位时所述互锁结构将刀架与挡位滑块锁在一起,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缩在外架内的挡位时所述互锁结构将刀架与挡位滑块解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特征仅限定了“互锁结构”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即锁合或解锁刀架与挡位滑块),但未对“互锁结构”自身的具体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互锁结构”属于功能性特征,需结合说明书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进而确定其保护范围。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其核心在于,该特征没有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通用的结构性术语,而是纯粹通过功能或效果来表述。本案的“互锁结构”特征看上去似乎是对结构的一种限定,但是法院通过分析发现该表述事实上只描述了“互锁结构”需要达到的“锁合”与“解锁”的功能和效果,即“做什么”(在特定位置实现锁定或解锁),但完全没有描述“怎么做”或“是什么”(例如,是卡扣、磁铁、凸轮、插销还是其他任何具体机械结构)。因此其保护范围则其保护范围将被“降级”处理,仅限于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保护范围大大缩小。
案例4
未记载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
且无法推知隐含特定结构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9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特征的性质作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支撑钢管与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钢管两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支撑钢管上设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各设有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所述梯形螺杆分别与支撑钢管两端的内部螺牙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采用功能性描述,仅限定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虽明确了该装置与预埋装置Ⅱ的连接方式,但未记载其具体实施方式,亦无法推知其隐含的特定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故认定“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为功能性特征,需结合说明书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进而确定其保护范围。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在相关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差异(即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发明的必要性
尽管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发明可能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存在上述风险,但一旦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没有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在专利撰写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核心优势显著:
一是可减少冗余技术特征的引入,从而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
二是能适应技术多样性,避免因技术迭代导致权利要求过时;
三是无需逐一列举具体结构,使权利要求更简洁、清晰。
如何在实际案件中既发挥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发明的优势,但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呢?下文将结合案例分析侵权诉讼中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但最终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并据此提出撰写及实务建议。
(一)不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
案例5
限定具体位置并且属于公知常识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40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特征的性质作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均为本领域常用部件。权利要求中“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限定了“顶推机构”的具体位置(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和特定作用(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限定了“夹紧机构”的具体位置(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和特定作用(驱动两者夹紧)。基于上述位置和作用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外,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在于设置“进料机构”“翻转机构”和“出料机构”以解决手动拆装滤清器效率低的问题,“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内容,并非发明点。因此,上述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分析展现了一种平衡且务实的司法态度:既尊重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防止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又避免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僵化认定,从而合理界定专利权的边界。判断的核心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的理解能力。如果该技术人员能够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实现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内容,并非发明点,例如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该特征更可能被认定为非功能性特征。
案例6
限定与其他技术特征的位置关系
且特征名称包含结构性描述
((2023)最高法知民终961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折弯臂”特征的性质作出认定。权利要求记载:“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该表述实际限定了折弯臂与卡锁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且“折弯臂”本身包含结构性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卡锁在塑胶主体上的固定通过塑胶挡臂与折弯臂由上方放入的方式实现,故权利要求中的“折弯臂”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秉持一种平衡的立场:既防止专利权人通过功能性描述获得过宽的保护范围,也避免过于机械地将任何包含功能描述的特征都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不当缩小了那些实际上已经足够明确的特征的保护范围。包含结构性描述(“折弯”): 这是最关键的一点。特征名称不是空泛的“固定臂”或“配合臂”,而是“折弯臂”。“折弯”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工艺和结构术语,它直接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递了明确的结构信息:这个“臂”是经过弯曲加工的,其形状不是直的,必然包含至少一个弯角或曲线段。这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功能描述,包含了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暗示。
案例7
在说明书中明确定义术语含义
((2023)最高法知民终6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速释”特征的性质作出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速释药物制剂,其包含下式的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所述制剂为选自片剂、原料颗粒和胶囊的形式,其中所述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以提供0.1~750mg/天范围内的日剂量的量存在,所述日剂量为单剂量或分剂量,1-4次给予”。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本文所使用的术语‘速释’和‘速释药物制剂’意指本发明的药物制剂不使用在给予哺乳动物或人时干扰活性药物成分(如达格列嗪和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的吸收的赋形剂来制备”。基于该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速释”指“不使用干扰活性药物成分吸收的赋形剂制备”(即未使用缓释添加剂),其含义清晰,保护范围明确,故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撰写及实务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行认定时,除了认定是否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其他因素也可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的考量因素。
具体来说,在以下情况下能够降低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风险:
- 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如案例5中的“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除了权利要求中对“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的位置和作用的限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考虑到“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内容,并非发明点,因此认定“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 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名称本身包含结构性描述,如案例6中的“折弯臂”,虽然权利要求中没有具体限定“折臂弯”的结构,但特征名称中的“折臂”二字体现了“折臂弯”的形状等,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对“折臂弯”与其他特征的位置关系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折臂弯”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 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术语含义在说明书中明确定义,如案例7中的“速释”,权利要求中没有具体限定“速释”,但说明书中明确定义了该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含义清晰,保护范围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速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与上述不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案例相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案例3和4中的“互锁结构”和“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而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具体限定“互锁结构”和“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结构的情况下,“互锁结构”和“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也就有更高的风险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在撰写及实务操作中,申请人可以结合上述三种情况,通过合理限定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降低使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风险。例如::
- 若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通常可以避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 若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关系(例如位置或相互作用关系等),或者特征名称本身等能够隐含部分实现功能的部分组成或结构等,可降低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特征分风险;
- 若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对关键术语的含义作出明确、清晰的定义,可降低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特征分风险。
四、总结
综上,虽然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限定的技术特征由于可能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从而在专利审查及侵权诉讼中存在多重风险,但通过一定的合理撰写策略,也可能在充分发挥其保护范围宽、适应技术迭代等优势的同时,有效规避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风险,为专利保护提供更坚实的基础。
作者:邹光浩 李欣歆 罗文富 詹承斌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