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图片的版权认定与平台治理:中美欧比较法考察

作者 | 陈取旺

欢聚集团高级法律顾问

目次

一、AI生成图片版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三大司法管辖区之比较

二、平台的角色:在“避风港”原则与新兴挑战间的平衡

三、平台运营商的知识产权治理策略建议

四、结论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版权属性问题推至法律议程的核心。其中,AI生成图片因其广泛的应用场景和频繁的权利冲突,尤具争议。本文聚焦于AI生成图片的版权问题,采用比较法研究路径,深度剖析中国、美国及欧盟三大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标准与司法实践,揭示其在“作者”资格认定上的根本分歧。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考察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此类争议中的角色,辨析了版权法定的权利与服务条款约定的“所有权”之间的差异,并结合主流电商平台的既有实践,为平台运营商构建了一套兼具法律稳健性与操作可行性的知识产权治理框架。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独创性;人类作者;比较法;平台责任;避风港原则

引 言

以深度学习模型为基础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重塑内容创作生态。从文本、代码到音频、视频,自动化创作已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文生图(Text-to-Image)模型的普及,使得海量、多样化的图像内容得以瞬时生成,这在激发巨大商业潜能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版权法律框架构成了严峻挑战。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法学问题是:完全或主要由AI生成的图片,其版权归属是谁?当用户A利用AI生成的图片被商家B用于商业目的时,A是否有权主张版权侵权并要求平台删除?

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创作者的激励机制与作品的传播利用,更直接考验着各国版权制度的根基——“作者”与“独创性”两大核心概念的内涵与边界。不同法系对此的回应路径迥异,形成了复杂的国际法律图景。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美国和欧盟三大主要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范与最新判例进行比较分析,厘清AI生成图片版权问题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野,并在此基础上将视角转向实践层面,探讨作为内容聚合与争议处理关键节点的网络平台,应如何在全球法律标准不一的背景下,制定和执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平衡各方利益,并规避自身法律风险。

一、AI生成图片版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三大司法管辖区之比较

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其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然而,在AI生成图片的场景下,对独创性的判断,前置性地取决于对“作者”资格的认定。正是对“谁是作者”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各司法管辖区法律路径分野的起点。

(一)中国法下的“智力投入”标准之确立与探索

面对AIGC带来的全新挑战,中国司法实践展现出一种积极探索与务实应对的姿态,并未固守于对作者身份的传统限定,而是转向审查生成过程中是否包含了足量的“人的智力投入”,从而为AI生成图片的版权保护开辟了一条创新路径[1]。

1. 独创性作为“智力成果”的体现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14]。此定义的落脚点在于“智力成果”,强调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与个性化选择。这一立法基础为法院在评估AIGC可版权性时,提供了超越“人类作者”身份论、聚焦于创作实质的分析框架[2]。

2. 里程碑判决:首例AI插画著作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首例AI插画著作权案”(即“春风送来了温柔”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中,首次明确承认了利用AI(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图片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7]。该案的判决逻辑对中国乃至全球的AIGC版权讨论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法院的关键论证在于,原告并非简单地给出一个指令,而是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的、体现其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安排的智力活动。他详细举证了其创作全过程:从人物形象的设计,到选择、组织、调整多达上百个正面及负面提示词,再到对生成参数(如迭代步数、采样方法)的精细设定,以及反复修改输入以获得最终理想图像。法院认为,这一系列操作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最终生成的图片并非随机或机械的产物,而是原告“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的表达,因此具备“独创性”[7]。

3. 将AI定位为“工具”:判例逻辑的延伸

该案判决明确将AI模型界定为一种“工具”,类似于摄影师手中的相机或画家手中的画笔,是人类作者用以辅助其思想表达的技术手段。这一观点继承并发展了早前《腾讯诉盈讯》案的司法智慧[8]。在后案中,一篇由AI软件生成的财经新闻被认定构成作品,理由在于腾讯公司的团队对软件的数据输入、触发条件、写作模板和语料风格进行了具有智力创造的预先设计,其智力选择已经内嵌于系统的输出逻辑之中。而“首例AI插画著作权案”则将此逻辑从AI系统的开发者进一步延伸至终端用户,确认了只要用户的“使用行为”本身具有足够的创造性,同样可以成为作者[7]。

此后,中国其他法院的判例进一步对“智力投入”的标准进行了精炼和升级。例如,在“蝴蝶椅”案((2024)苏0582民初9015号)中,法院指出,用户的独创性贡献需要体现为对具体表达要素(如线条、色彩、构图)的实质性干预,而非停留在抽象思想层面,这标志着审查标准从“过程的复杂性”向“对表达的控制力”深化。而在“国风卷轴画”案((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中,法院则引入了“控制和预见”的维度,强调用户的创作活动与生成结果之间需具备明确的“映射性”。这些案例共同表明,中国司法实践正动态地为AIGC的可版权性划定一个日渐清晰的标准。

这一司法标准的精炼,对平台治理提出了更为复杂和具体的要求。它意味着“过程证据”不仅要存在,更要有效。用户与AI的交互记录,必须能够清晰地构建一条从“智力构思”到“实质性干预”再到“最终表达”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对画面的线条、色彩和构图等关键元素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因此,在处理来自中国用户的版权主张时,平台需要建立一套机制,来接收和评估能够体现用户“创作性控制”的证据(如前后对比的修改图、调整具体参数对画面影响的记录等),而不仅仅是冗长的提示词历史。这无疑对平台提出了准司法性的审查要求,显著增加了其运营成本与法律风险。

(二)美国法下的“人类作者”中心主义及其严苛立场

与中国司法实践所展现的灵活性截然不同,美国版权制度在应对AIGC问题时,展现出一种坚定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其法律分析的核心始终围绕着“人类作者”(Human Author)这一宪法性要求,为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设置了极高的、近乎不可逾越的门槛[3, 6]。

1. “人类作者”原则与版权局的“创作性控制”测试

美国《版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原创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15],但法条本身并未对“作者”作出明确定义。然而,一系列司法判例与美国版权局(USCO)的长期实践,已牢固确立了作者必须是人类的基本原则。在生成式AI兴起后,美国版权局于2023年3月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中进一步明确,判断AI辅助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关键,在于审查“人类对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享有多大程度的创作性控制(Creative Control)”[10]。若作品的“传统作者元素”是由AI模型完成,而非人类所构思和执行,则该生成物便因缺乏“人类作者”身份而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这一立场在最新的政策发展中得到了进一步巩固。例如,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4月发布的关于人工智能的第二部分政策报告中,不仅重申了“人类作者”与“独创性”(originality)是美国版权保护不可动摇的基础,还特别强调,仅凭用户提供提示词(prompts)的行为,因缺乏足够的创作性控制,普遍无法满足版权登记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还明确指出了国际上的路径分歧,点名中国司法实践正朝着一条将AI“使用人”更广泛地认定为作者的不同道路发展[19],这从官方层面正式确认了中美两国在AIGC版权问题上的根本性分歧。

2. 里程碑判例:《Thaler v. Perlmutter》案

《Thaler v. Perlmutter》案是确立并强化“人类作者”原则的标志性判决。该案申请人Stephen Thaler试图将其AI系统“创造力机器”(Creativity Machine)列为作者,为其生成的图片申请版权登记。美国版权局的驳回决定,先后得到了联邦地方法院与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的支持[9]。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法的基石性要求”。法院的论证逻辑植根于对法律体系的整体解释,认为版权法中关于保护期(作者终身加70年)、继承权等规定,若适用于非人类的机器,将变得毫无逻辑和适用可能。

3. 用户提示词(Prompts)的法律地位: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应用

对于用户在生成过程中的核心输入——提示词,美国版权局的立场同样严格。在其后续报告中,版权局明确指出,基于当前技术,用户仅提供提示词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AI输出结果的充分创作性控制,从而使用户成为作者[10]。此观点实质上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AI领域的延伸适用。提示词被视为用户向AI下达的指令或构想,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范畴;而将此思想转化为具体图像的“表达”过程,则是由AI模型独立完成的。这一原则在版权局的审查实践中也得到了清晰印证:在 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 案中,申请人即便提交了624次提示词,仍因缺乏对最终表达的控制而被驳回;同样,在 SURYAST 案中,申请人融合两张图片的“想法”也被明确认定为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

4. 可版权性的有限路径:“可分离性”原则与案例实践

尽管AI生成的图片本体通常被置于“公有领域”,但人类的创造性贡献仍有获得承认的有限空间。《Zarya of the Dawn》一案为此提供了重要指引。在该案中,美国版权局拒绝为漫画小说中的单幅AI生成图片提供版权保护,但批准了对整部作品的版权登记。其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于作者对文本的原创性撰写,以及对AI生成图片进行的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协调与编排”[11]。后续的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获得保护的具体路径。在 Rose Enigma 案中,申请人以自己原创的手绘草图作为“有表达性的输入指令”,成功获得了版权登记。而在 A Single Piece of American Cheese 案中,创作者对AI生成内容进行了超过35次修补和元素添加,这种大量的二次加工也被认为是充分的“创作性控制”。

这种“可分离”或“碎片化”的版权保护模式,即版权仅及于人类的原创性贡献部分,而非AI生成内容本身,在实践中催生了一个显著的执法悖论:用户可能合法拥有一本包含AI图片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但对其中任何一张图片本身却不享有专有权。这意味着,第三方可以自由使用单张图片而不构成侵权,这对平台处理DMCA“删除-通知”构成了严峻挑战[15]。

(三)欧盟法下的不确定性与规制并行

介于中美两国相对明确的立场之间,欧盟的法律状态则以显著的不确定性为特征。其基础法律标准虽已确立,但在AIGC领域的具体适用尚无权威判例,使得平台和用户均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4]。

1. “作者个人智力创作”标准

欧洲法院(CJEU)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标准是其构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 AOIC)[12]。该标准要求作品必须能够反映作者的个性,是其“自由和创造性选择”(Free and Creative Choices)的体现[13]。例如,在Infopaq案中,法院强调了对词语的“选择、排序和组合”可以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而在关于摄影作品的Painer案中,法院则认为摄影师在选择拍摄角度、光线、构图乃至指导被拍摄者表情姿态时,做出了一系列自由和创造性的选择。

将此标准应用于AI生成图片时,争议的核心便在于:用户设计和迭代提示词、挑选模型、设定参数、筛选乃至修饰结果的一系列操作,是否足以媲美Painer案中摄影师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其“个性”的“自由和创造性选择”?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复杂、精巧的提示词工程(Prompt Engineering)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表达;另一方面,反对者则认为,由于AI模型输出的“黑箱”特性和内在的随机性,用户对最终生成的具体像素级表达缺乏足够的控制力和可预见性,这与传统创作中作者对其作品的构想与掌控存在本质区别。学界普遍认为,完全由机器自主生成的输出物无法满足AOIC标准。然而,用户提供复杂、详细提示词的行为是否足以跨越这一门槛,依然是悬而未决的开放性问题[5]。

2. 法律的碎片化风险与《人工智能法案》的间接影响

欧盟版权法由一系列指令构成,需由27个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这为法律解释带来了潜在的碎片化风险。与此同时,欧盟另辟蹊径,通过《人工智能法案》(AI Act)对AI技术本身进行宏观规制[16]。该法案虽非版权立法,但其对通用AI模型提供者施加的严格透明度义务(如披露训练数据摘要),将间接影响版权生态,为版权人提供监督和维权的工具,也为平台评估AI生成内容的合规风险提供了新的维度。

表1:AI生成图片版权保护的比较法框架

二、平台的角色:在“避风港”原则与新兴挑战间的平衡

法律理论的分歧最终将压力传导至实践一线,网络平台作为内容承载和争议处理的中枢,其角色和义务变得尤为复杂。

(一)“通知—删除”安全港框架的程序性本质

以美国DMCA为代表的“通知—删除”(Notice and Takedown)机制,是全球范围内平台限制其版权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工具,即“避风港”原则[15]。该原则的核心在于,平台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控的内容,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的本质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平台被要求扮演的是一个中立的流程执行者,而非事实与法律的裁判者。

在处理AI生成图片的版权投诉时,平台最稳妥的法律策略,便是将其纳入既有的“通知—删除”流程。无论图片本身是否真正享有版权,只要收到的通知在形式上是完备的,平台就应启动删除程序,以维持其“避风港”地位。然而,这种纯粹的程序主义也带来了现实的张力。平台为了规避自身法律风险而采取的“一删了之”策略,可能导致大量处于法律灰色地带或本应可合法使用的内容被错误移除,尤其是在美国法下,收到反通知的用户权利基础薄弱,难以有效进行维权。这种做法虽保障了平台的“法律安全”,却可能损害创作者用户的正当权益与平台的创作活力,在“程序正义”与“用户体验”之间形成了潜在冲突。

(二)AI服务合同“所有权”与法定版权的混淆

一个常被忽视的复杂因素来源于AI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ToS)。诸如OpenAI (DALL-E)、Midjourney等主流平台,其服务条款通常会约定,将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用户[17, 18]。这种合同性的权利授予,为用户创造了一种“所有权”的观感。

然而,必须明确区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与法律规定的“版权”。服务条款本质上是AI公司与用户之间的许可协议,它无法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法定权利。这种“合同所有权”与“法定版权”的脱节,极易引发用户的权利认知混淆,导致其提出“伪知识产权”主张,增加了平台处理投诉的复杂性。

三、平台运营商的知识产权治理策略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分析与实践困境,平台运营商应采取一套主动、系统且具有前瞻性的策略,以应对AIGC带来的挑战。

(一)建立分步式、程序中立的投诉处理模型

1. 初步形式审查:收到投诉后,首先审查其是否满足DMCA(或当地等效法规)的法定形式要件。

2. 明确举证要求:根据司法实践,在投诉流程中可引导主张AIGC内容版权的用户提供关键证据,例如:

  • 制作过程的完整原始记录:如视频或详细截图,需体现提示词的迭代、参数调整及对生成内容的多轮修改过程。
  • “垫图”材料:如用户上传给AI模型用于参考的原创草图等,及其权属证明。

3. 内部风险评估(非裁决):根据投诉人所在司法管辖区,对其主张的实体强度进行初步内部评估。例如,来自中国的主张,需关注其是否提供了创作过程证据;来自美国的主张,则需审查其是否涉及原创性输入或大量的二次加工。此评估仅为内部风险管理之用,不应影响程序执行。

4. 执行删除与通知:为确保安全港地位,在形式审查通过后,应迅速移除被指控内容,并同时通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向被投诉方提供清晰的反通知指引至关重要。

5. 处理反通知:如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平台应依法将内容恢复,并将法律责任转移回双方当事人,由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构建稳健、透明的平台内容政策

1. 明确AI内容政策:效仿亚马逊、Etsy等平台的做法,在内容政策中明确界定“AI生成”与“AI辅助”内容,并要求卖家对AI生成内容的使用进行披露。

2. 优化投诉接收流程:在版权投诉表格中,可增加“所投诉内容是否包含AI生成元素”的选项。若选择“是”,可提供一个可选字段,鼓励投诉人提交其创作过程的证据。

3. 加强用户教育:创建专门的帮助页面,向用户解释AIGC版权的法律不确定性与地域差异,并明确平台在争议处理中的程序性中立角色,以此管理用户预期。

(三)面向未来的风险规避与战略展望

1. 坚守程序中立:平台最大的法律屏障在于其中立中介的地位。必须始终如一地应用“通知—删除”程序,避免对AIGC这类新兴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判断。

2. 密切追踪立法与司法动态:AIGC领域的法律发展日新月异。平台的法务团队必须持续关注各主要司法管辖区的新判例、立法草案及版权主管机构的最新指南。

3. 引入自动化与规模化解决方案:随着AIGC内容的指数级增长,相关争议数量势必会超出人工审核团队的负荷。平台应着眼于引入能够规模化处理争议流程的技术工具,同时保留人工监督以处理复杂案件。

四、结论

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版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一种显著的法律碎片化状态。中国开创性的“智力投入”标准,与美国坚守的“人类作者”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而欧盟则尚处于法律不确定状态,共同构成了一幅复杂而动态的比较法图景。

这种宏观的法律图景差异,直接决定了本文引言所提出的核心问题的答案。当用户A的AI生成图片被盗用时,其维权路径在不同法域下迥然不同:在中国法下,若A能提供充分的“智力投入”证据,其主张很可能得到司法支持;在美国法下,A几乎无法主张对图片本身的版权,维权之路举步维艰;而在欧盟,其结果则取决于未来司法实践对“作者个人智力创作”标准的具体解释,充满了不确定性。这种法律的碎片化,正是平台方制定统一治理策略时面临的最大挑战。

对于身处其中的电商平台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最审慎的策略并非试图成为这些前沿法律问题的仲裁者,而应是回归并坚守其中立的程序执行者角色。通过构建一套清晰、透明的内部内容政策(强调披露义务),并严格遵循既有的、具有法律防御性的程序框架(如“通知—删除”),平台可以在有效管理法律风险、提升运营效率和维护社群信任之间觅得关键平衡。在技术与法律交织演进的自动化时代,程序正义或许是平台应对实体法不确定性的最佳路径。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期刊文章】

【1】 张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制度难题及其解决路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18–31页.

【2】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 2017, 27(3): 3–8.

【3】 Ginsburg J C, Budiardjo L. Authors and Machines[J].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19, 34(2):343–456.

【4】 Hugenholtz P B, Quintais J.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Creation: Does EU Copyright Law Protect AI-Assisted Output?[J]. IIC, 2021, 52:1195–1219.

【5】 Hristov K.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J]. IDEA, 2017, 57(3):431–454.

【案例与官方文件】

【6】 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Part 2: Copyrightability[R]. Jan. 2025.

【7】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AI 生成图片著作权案(Stable Diffusion)[EB/OL].

【8】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2019-12-24.

【9】Thaler v. Perlmutter, 658 F. Supp. 3d 1 (D.D.C. 2023); aff’d, No. 23-5233 (D.C. Cir. Mar. 6, 2025)[EB/OL].

【10】 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88 Fed. Reg. 16,190 (Mar. 16, 2023)[EB/OL].

【11】U.S. COPYRIGHT OFFICE. Letter from Robert J. Kasunic re: Zarya of the Dawn (SR # 1-11664796321)[EB/OL].(2023-02-21).

【12】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CJEU). 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Case C-5/08, Judgment of 16 July 2009[EB/OL].

【13】 CJEU. Eva-Maria Painer v Standard VerlagsGmbH and Others, Case C-145/10, Judgment of 1 December 2011[EB/OL].

【法律法规】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S].

【15】 United States. Title 17—Copyrights [S]. §512.

【16】European Parliament & Council. Regulation (EU) 2024/1689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J]. Official Journal (L).

【网络或其他电子资源】

【17】 OpenAI. Terms of Use(“You own the Output”条款)[EB/OL].

【18】Midjourney. Terms of Service + Using Images & Videos Commercially[EB/OL].

【19】 Reuters. U.S. Copyright Office issues highly anticipated report on copyrightability of AI[EB/OL]. 2025-04-02.

作者:陈取旺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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