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小容 | 关于共有专利权人是否有权单独起诉的探讨
一、《专利法》第十四条并未涉及共有专利权人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行使
二、对于程序性权利,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实现专利权独占性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对专利权的保存行为,允许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符合专利权人群体利益,不应苛求得到全体权利人的一致同意
专利权共有是指一项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创造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或者单位与个人共同所有。实践中,产生共有专利权的原因包括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转让等。关于共有专利权的行使,《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但是,对于他人实施侵害共有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各共有人约定,部分共有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共有人经常需要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将面临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和挑战。同时,对于部分共有人在未经各共有人约定、其他共有人明确授权或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提起的诉讼,部分法院基于专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而拒绝立案受理。
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未经各共有人约定、其他共有人明确授权或明确放弃权利,部分共有人也应有权对侵权行为人单独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下文结合部分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专利法》第十四条并未涉及共有专利权人的程序性权利‘诉权’的行使
1、结合《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中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的情形,应当是指与“专利权普通许可”相当类型的实体权利,例如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质押等涉及到实体权利处分的权利,因为此类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对专利权的行使,从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及基于前述请求权所产生的诉权(维权行为),均应属于专利权人的救济性程序权利,专利法第十四条并未对此进行规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实践中,各法院均基于前述规定进行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鉴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行使诉权,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其权利范围应大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自然也应具有单独行使诉权的权利。
二、对于程序性权利,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专利权作为一项典型的无形财产权,在存在多个共有专利权人且在其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根据前述规定,也应允许部分共有人起诉,而其他共有人亦可作为共同诉讼人。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共有人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部分法院亦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他共有人追加为原告。例如:
(1)在(2019)浙01民初3898号一案中,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杨瑞龙、葛铁汉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而原告仅为杨瑞龙,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葛铁汉与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据此依法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葛铁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23号一案中,胡朝鲜和方运平为共有专利权人,但方运平向法院单独起诉,法院认为,关于胡朝鲜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胡朝鲜为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共有权人,在其未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胡朝鲜不出庭参与诉讼不能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而视为放弃了参加庭审调查、辩论及进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且其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共有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可见,应允许部分共有人单独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但其他共有人应被追加为原告,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则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则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如果部分共有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即满足了案件受理要求。而对于前述四项条件,部分共有人自然容易满足。
例如,在(2020)粤民终999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实体法,其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限制专利权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注:《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应于《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应于《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实现专利权独占性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对专利权的保存行为,允许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符合专利权人群体利益,不应苛求得到全体权利人的一致同意
1、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权利人为非专利实施实体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不经权利人许可即实施其专利必然导致专利权人的研发投入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而在权利人为专利实施实体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然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无论如何,专利侵权行为均会损害所有共有人的占有权、收益权。
一方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允许其他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及时维权并制止侵权,对于全体共有人均有益。
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专利权人同意情形下,一方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在后一种情形中获得的收益需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基于此,如果部分共有人单独起诉并据此获得经济赔偿,在其他共有人未放弃实体权利时,该经济赔偿作为收益仍需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亦对全体共有专利权人有益。
2、尹新天在《中国专利法详解》第143页中亦指出“专利权是绝对权,其排他效力主要通过美国法上的禁令救济来体现,也即是中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行为保全,其无法通过物理上的实际控制来维持,易受侵害。共有权利的基本理论认为,对于共有物或权利的保存行为,无必要协商一致。所以,共有专利权人之一可以发放律师函,申请法院进行行为保全,其符合《专利法》第66条(即发侵权)和民诉法的规则,及时维权,从根本上符合专利人群体利益,没必要僵硬坚持一致同意之标准”。
3、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65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基于专利权利的完整性,专利权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其权利。在诉讼中,专利权的共有人也应共同参与诉讼活动。但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无效后,面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此时,无论其他共有人基于何种原因怠于行使上诉权,允许单个共有人提起上诉,是对专利权效力的最后救济手段,有利于其他专利共有人的利益。且此时单个专利共有人参与诉讼,并不涉及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共有人单独行使程序性权利均无明确限制,否定专利权共有人具有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因此,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以进行维权属于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是对专利权的保存行为,允许部分共有人单独行使诉讼并不涉及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共有专利权人的群体利益,不必苛求得到其他共有人的特别同意。
当然,鉴于实践中部分法院仍坚持基于《专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来审查部分共有人起诉是否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作为立案受理条件,并且考虑到法院在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时所带来的不必要程序拖延,在能够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尽可能在获取其他共有人同意后再提起诉讼,以便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中可能的风险。
作者:邓小容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