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 | 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法律适用解析

目次

一、引言

二、权利要求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内涵

(一)不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不同含义

(二)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相同含义

三、“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例外情形

(一)“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简介

(二)“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例外情形解析

四、结语

一、引言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就传统解释方法而言,一般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包括发源于英国的“周边限定理论”和起源于德国的“中心限定理论”。就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而言,通常包括了“专利权有效原则”“折衷原则”“公平原则”“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等。[1]除了上述理论和原则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新的规则,这些规则逐渐得到了业界的普遍认可,丰富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和原则,其中,“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就是其中之一。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2024年审结的4213件案件中筛选157件案件,提炼190条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以下简称“裁判要旨”)对外发布。其中,“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案[2]即涉及“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该规则在历年的判决中多次提及,本文首先分析“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内涵,并对该规则的历史演变及适用方法进行梳理,最后笔者结合自己办理该类案件时的思考,就该规则的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二、权利要求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内涵

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是指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特别是权利要求中,对于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按照同一文本中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同一专利法律文件使用的相同术语应解释为相同含义,这也是法律解释关于文本用语一致性的一般原理。[3]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混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4]一般认为,区别解释规则包括权利要求区别解释规则和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前者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解释,后者是指权利要求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目前,该规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具有普遍适用性,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专利权利要求,在解释时均应受这一规则的约束。但是,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讨论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

(一)不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不同含义

不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不同含义,既是授权确权程序中采用的规则,也是侵权程序中采用的规则,二者的适用规则具有统一性。例如,技术术语区别解释是判断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不清楚的重要依据,也是判定“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重要工具。

01“墨盒”案

技术术语区别解释是判断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名称为“墨盒”的发明专利确权纠纷案中[5],争议焦点之一为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是否应解释为与“存储装置”具有同一含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均无“记忆装置”的记载,但是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既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又同时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40均单独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独立权利要求8和29及该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独立权利要求12单独使用了“记忆装置”的用语,但是其从属权利要求13、14和15均又使用了“存储装置”的用语;而且,在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中,“记忆装置”和“存储装置”在一句话中同时出现。在同一权利要求中甚至在同一句话中出现两个不同的术语,应认为申请人在修改过程中刻意对该两个术语进行区分,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该两个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情况下,对该两个术语的含义原则上应作不同解释。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不应解释为与“存储装置”具有同一含义。在该案中,因为“记忆装置”与“存储装置”具有不同含义,而本专利原申请文件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均无“记忆装置”的记载,因此,权利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在同一权利要求中的两个不同的术语的含义原则上应作不同解释”的规则,即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技术术语区别解释”的规则,为此后解决同类问题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02“安装支架”案

技术术语区别解释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重要依据。在名称为“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程序中[6],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理解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杆”与“定位杆”的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所述的带杆的定位支架其底部的螺丝安装孔为长条形”“所述的定位杆与转轴的连接部分为圆形,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调节”,从字面来看,其未对固定杆的位置、结构作出任何限定或解释说明,仅是指出“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调节”,而且在该权利要求中还同时限定了“定位杆”,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定位杆设在洁具支座的相应位置上,并穿过长条形槽孔插合于转轴,与转轴连接,但权利要求1并未提及权利要求5中的“支架”及“固定杆”,从其限定中也无法将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杆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杆相关联,因此在权利要求5中同时存在“定位杆”与“固定杆”的情况下,根据权利要求1、5的限定无法将“固定杆”与“定位杆”关联起来,即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固定杆”就是“定位杆”。

在该案中,因为权利要求中的“固定杆”与“定位杆”属于不同的术语,且“固定杆”缺乏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5因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而应当被宣告无效。该案实际上适用了“技术术语区别解释”的规则,该规则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版[7]和2017版[8]中均有体现。

03“货架”案

在侵权程序中,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要进行个案认定。而技术术语区别解释是判断主题名称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方法之一。在名称为“货架命中方法、装置、服务器和介质”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9],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货架命中方法,争议焦点之一为“货架”与“货位”是否为同一技术术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至第[0005]段所记载的内容,仓储物流技术服务领域经历了从“人到货”到“货到人”的发展过程。进入“货到人”的发展阶段后,又经历了从“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演进至“机器人到人”的发展历程。针对“机器人到人”这种“货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所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相比于之前的“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该种“货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商品搬运次数得以减少,拣货效率得以进一步提高。但是,仍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面对非常多的可选择货架,如何高效地进行货架组合,快速拣选出订单中的全部商品。

按照同一文本中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由上述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可知,“货位”与“货架”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货位搬运”和“货架搬运”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技术构思的拣货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将“货位”特指“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的储物装置”,而“货架”则被允许理解为可存放多个货位、多种商品的货位集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关于“……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的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的内容,可以理解为由于引入“货到人”的机器人系统,从而使得仓库中的商品能够被分散存储。商品分散存储,既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的“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的情形,也隐含包括“不同种类商品分布于同一个货架”的情形。涉案专利正是以“‘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作为基础,进一步构思如何解决“当面对数量众多的可选择货架时高效组合货架,进而快速拣选出订单所需全部商品”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拣货方案,是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这一拣货方案的改进和优化,这种改进、优化方案显然有别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原先更为原始的“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通常仅存放一种商品的货位”的拣货方案。鉴此,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货架”的含义不同于“货位”的含义,“‘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亦明显有别于“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作为“利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货架命中方法”,与作为“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货位命中方法”自然亦不相同。

在该案中,因为专利说明书将“货位”特指“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的储物装置”,而“货架”则被允许理解为可存放多个货位、多种商品的货位集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货架”的含义不同于“货位”的含义。即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通过运用“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确定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货架命中方法”的限定作用。

04“平面砂布轮”案

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规则,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是清楚的,且说明书没有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则不应当允许通过以“符合发明目的解释”的名义,将不同技术术语认定为具有相同含义。在名称为“平面砂布轮”的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10],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平面砂布轮,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砂布(1)经向(A)”,权利人认为砂布经向为附图标记A所示的方向,被诉方认为砂布经向的含义为砂布布基的经线方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砂布经向的技术用语,区别于权利要求2中使用的砂布布基的经向的技术用语。权利要求1中“砂布(1)经向(A)”标有符号,而在附图中标记A所示的方向是明确的,因此权利人关于砂布经向的含义为附图标记A所示的方向的主张可以得到说明书附图的支持。因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砂布(1)经向(A)”的技术术语,而权利要求2使用了“砂布布基的经向”的技术术语,除非有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技术术语,否则应当推定为二者为不同的技术术语。[11]

在该案中,如果将“砂布(1)经向(A)”理解为不同于“砂布布基经向”的两个概念,则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为本发明目的是:纱布布基有经向和纬向之分,本发明采用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偏离1-25°角,从而消除握持、施力方向与砂布的夹角,使砂粒充分发挥磨削作用,以提高平面砂布轮的锋利度和耐磨性。如果是砂布布基维向,则不能实现该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符合发明目的解释”的原则,而是尊重了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中自行选择的不同术语,采纳了权利要求技术术语区别解释的规则,即“相同术语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作不同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符合发明目的解释原则首先要服从于权利要求公示的内容,在符合公示内容的前提下,选择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

(二)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相同含义

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技术术语具有相同含义,应当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12]解释权利要求的术语的含义时,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术语均有其独立意义,不得解释为多余。其理由在于,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13]如果相同术语可以解释为不同含义,则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导致社会公众无法根据权利要求确定其内容且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边界。

01“牙膏挤出器”案

在“简易牙膏挤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14],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简易牙膏挤出器,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按通常理解,其中的“一”是用于修饰和限定“框架体”的,而并非修饰“梯形端面”,不是对“梯形端面”数量的限定。因此,“包括一梯形端面的框架体”的实际含义就是“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框架体”,其端面本身为平面形状,即梯形,这也符合梯形通常是指平面图形的含义。与牙膏袋相适应的应当是框架体,即一具有梯形横截面的立体结构,而非端面。从专利两项权利要求对“梯形”这一术语的使用来看,权利要求2所述“梯形端面框架”中的“梯形”显然是用于限定框架体横截面为梯形,根据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的基本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也应当被解释为对框架体的限定。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查明权利要求2限定的内容,进而确定了权利要求1中相同术语“梯形”的含义,就区别解释规则给出了很好的示范意义。

02“金属屏蔽复合带”案

在“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5],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争议焦点之一为能否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这一表述强调了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的表面结构及其数值,与实施例中所使用的塑料薄膜厚度的说法存在区别,在说明书未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含义。此外,如果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表述解释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则该表述中的“表面”以及“粗糙面”等用语实际上成为多余。

在该案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 (40μm-90μ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根据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也不应当把“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

03“运输平台”案

在“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6],涉案专利保护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确定本案权利要求中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特征的具体含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的文字描述为:“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至少一个顶角件,……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此处的“用于”的通常含义是指“可以用于”或者“能够用于”,而不是“只能用于”或者“必须用于”。即,该运输平台可以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顶角件可以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同时,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通常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特征均使用了“用于”的表述,在说明书未作特殊限定的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应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由于本案运输平台使用环境特征中的“用于”已经不能解释为“必须用于”,对于上述特定顶角件使用环境特征亦不能作此解释。

在该案中,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这一类特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对权利要求中“用于”的含义作出了准确的理解,为确定“使用环境特征”的适用规则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例外情形

规则的形成通常是对普遍性总结,而规则的例外情形是对法律规则漏洞的矫正。因此,法律规则通常都会存在例外情形。“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也同样会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给出的完整表述为:在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不同的术语推定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可以确定不同的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除外。[17]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体现“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例外情形的案例比较少,这是因为,如果“相同技术术语可以作不同解释、不同技术可以作相同解释”,则将导致权利要求解释的极度混乱,社会公众在面对专利权利要求划定的权利边界时将无所适从,以致损害“以公开换保护”的这一专利法的根基。但是,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案中[18],即涉及“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条件下,相同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具有不同含义。

(一)“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简介

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为: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包括支撑板(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销推送装置(2)、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锁销下压装置(4)和下压驱动装置(5),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所述下压驱动装置(5)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的锁销定位孔相配合插接,所述锁销下压装置(4)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下压装置(4)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上的锁销安装孔相配合插接。

争议焦点为权利要求1中的“同一中心线上”的含义,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的“同一中心线”是指穿过定位孔11的纵向中心线(轴向中心线),且此处的“同一中心线”的参照基准为锁销安装孔;而特征“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是指锁销推送装置沿着定位孔“横向中心线”运送锁销至定位孔11的中心上,此处的“同一中心线”确定的前提是锁销推送装置(2)已经装设在支撑板(1)上,故为了实现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运动,该“横向中心线”仅有一条。因此,这两处的“同一中心线”之间并不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0024][0025][0032]段内容的基础上,能够理解上述两个“同一中心线”系分别指“纵向 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限定了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之间的位置关系,在本领域中孔的中心线通常是指其几何中心线,也就是通过孔截面圆的圆心且与孔的延伸方向平行的直线,这与权利要求1上文限定的“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中心线”的含义一致,但本专利中锁销推送装置2在支撑板1上前后运动,以此带动锁销到达定位孔 11的上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 25段、附图3),如果按照本领域中中心线的通常含义理解“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中心线上”,则锁销推送装置2将无法实现其运动过程,因此,此处“同一中心线”的措辞明显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互矛盾和抵触。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通行理解,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不能清楚限定该“同一中心线”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同一权利要求中采用相同措辞限定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其所代表的含义也应当是相同的,专利权人所称的“纵向中心线”与“横向中心线”在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其关于“同一中心线”的不同解释缺乏事实依据。锁销推送装置的位置需要同时满足装设在支撑板上以及与定位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的锁销推送装置因装设在支撑板上而能够确定其位置已经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限定“同一中心线”,但其中一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另一处是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对“同一中心线”的不同限定和不同语境决定了两处的“同一中心线”并不必然表达相同含义。如何理解两处“同一中心线”的具体含义,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文内容、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0024]-[0030]段及附图可知,本专利主要技术方案是通过锁销推送装置在支撑板上的前后水平运动,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的上方;通过锁销下压装置相对于支撑板的上下运动,将锁销通过定位孔装入锁体内部。对于“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不能将其解释为与垂线的重合,否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基于对该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在纵向中心线上重合,便于锁销下压装置下压组装锁销;而“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便于锁销推送装置将锁销送到定位孔的上方。在此种解释方式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再次,虽然支撑板上存在无数条穿过定位孔中心的横向中心线,但只要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且不存在其他部件阻挡,则锁销推送装置均可以实现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技术方案,此种情况下不同角度的选择均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而非不同的技术方案。

(二)“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例外情形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就“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给出的例外情形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上下文,能够合理地确定有关表达或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且在该不同含义的解释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将该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相同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具有不同含义。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

1. 相同术语作不同解释违背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公示性

“以公开换保护”是整个专利制度的基石。其含义是指,权利要求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让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社会公众享有使用现有技术的自由。[19]坚持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其本质也是减少专利权的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的要求。因此,技术术语区别解释,即将“相同术语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作不同解释”符合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有助于实现交易安全和确定行为人的边界。笔者认为 ,只有在根据说明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时,才允许将“相同术语作不同解释、不同术语作相同解释”。

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确权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首先对中心线的理解进行了确定,即在本领域中孔的中心线通常是指其几何中心线,也就是通过孔截面圆的圆心且与孔的延伸方向平行的直线。在这一理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同一中心线”也应当做相同含义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纳了专利权人的观点,认为“同一中心线”系分别指“纵向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所言,“纵向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是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新补充的内容,这一内容不应当被法院所接受。

2. 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不能成为修改权利要求的动因

说明书通常在指明背景技术缺陷的基础上提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的发明目的。[20]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变更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给予权利人重新划定保护范围的机会,这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否则将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并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通过权利要求来界定专利权的内容和边界,并向社会公示,这是专利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坚决不能动摇。采用“符合发明目的解释”的规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同样不能违背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

如果将不同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且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此种情形下的解释实现了“符合发明目的解释”与“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统一性,应当优先被接受;相反,如果因为将相同术语作相同解释不符合发明目的,进而选择将相同术语作不同解释,则不一定是最优的解释规则。在“分色元件”案中[21],争议焦点之一为权利要求中的“分色元件”与“滤光片”是应当解释为不同的技术术语还是将“分色元件”解释为“滤光片”的上位概念。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先适用了“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表述看,应当理解为其已经对影像处理装置的“分色元件”和色轮的“滤光片”进行了区分,不同术语应当理解为表征不同含义。同时,法院又从“符合发明目的”的角度进行了论证,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分色”的目的是获得第三波段光中的绿光和红光这两种基色光。如果将“分色元件”的“分色”理解为通过“滤光片”过滤仅得到绿光或红光其中一种色光(如被诉产品采用的方案基于黄色荧光粉获得黄光,再通过红色滤光片将黄光过滤仅得到红光,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另一种色光(绿光),仍需要绿色荧光剂产生并通过绿光滤光片过滤得到),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前述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明显矛盾。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中“分色元件”和“色轮滤光片”实现的功能、作用截然不同,“分色元件”并非“滤光片”的上位概念。

然而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对于“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不能将其解释为与垂线的重合,否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相同术语作相同解释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就将相同术语作不同解释。既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则说明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应当据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同术语作不同解释的情形应当是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22]时才可以适用。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即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不符合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是由于“明显错误”导致的,则允许予以修正,但是,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中的权利要求用语混乱明显并不属于“明显错误” 的情形。

四、结语

技术术语的区别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在没有被立法采纳之前,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是解释权利要求的重要规则,也是权利要求公示性原则的重要体现,除非是在专利文本中出现了“明显错误”而允许权利人进行修正外,一般不应当存在例外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规则适用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中总结的技术术语区别解释规则的例外情形,违背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原则,实际上给了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信赖利益,不应当被接受。

专利申请文件是财产权利的体现,而专利撰写人(发明人)是专利申请文件用语的创作者,对于专利撰写不当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社会公众来承受,而应当由专利权人来承受。因为专利权相对于社会公众是负担、是义务,更是财产权的对价;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专利权不但是权利、更是财富的体现。发明人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有义务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清楚、简要地向社会公众宣示其权利范围,以使社会公众相对容易辨识其行为边界。一旦权利要求出现了不清楚等违反授权条件的情形,应当尽可能宣告其专利权无效,而不是给予专利权人通过解释权利要求实现重新撰写权利要求的机会。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中,专利权人将“同一中心线”系分别指“纵向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且“纵向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是说明书中未出现的概念,对这一违背权利要求公示性原则的解释,法院不应当予以接受。

特别是,在“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案中涉及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众所周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程序没有经过严格的授权程序,通常而言,只要符合授权的形式规则就应当予以授权。[23]实用新型专利无需实质审查即可授权这一规定,已大大降低实用新型获得专利保护的门槛,使得相当比例的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亦可受到专利保护。[24]这样的制度设计导致了一种严重的后果,即实用新型专利权会随时侵蚀公共领域。面对《专利法》这一制度缺陷,司法应当担当起纠偏的效果,特别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确权程序中,应当严格限制其权利扩张,对于社会公众提出的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无效请求,应当严格审查,由此倒逼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认真对待权利,提高专利申请质量,真正让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回归其保护创新的作用,减少专利权对公众自由实施的现有技术的侵蚀。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4条。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郑州市振中电熔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369号。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第25条:同一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表达的含义应当一致,不一致时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9条: 在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不同的术语推定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可以确定不同的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66、56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3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22号。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40号;类案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1号。

【1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1275号。

【1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

【19】参见吉罗洪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理解与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20】参见马云鹏:《专利侵权判定中发明目的理解与适用的实证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9期。

【2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1275号。

【22】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可以修正的“明显错误”,专利授权确权的司法解释与专利侵权程序的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23】目前的非正常等政策来提高专利质量的方式,只是给予申请人义务,而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救济途径,不应当予以提倡。

【24】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65页。

作者:刘志伟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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