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次

一、侵犯商标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明确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

二、假冒专利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专利罪

(二)对“假冒专利罪”的反思

· 结语

摘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整合了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意义。综合来看,本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进一步明确了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其中的部分内容对接《商标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差异;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降低了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扩大了刑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升高了加重情节的门槛,实现了打击犯罪与基本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当然,仍有部分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一方面,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名词的概念仍然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便更有效地实现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民法的衔接。另一方面,假冒专利罪缺乏合理性,且实践中与之有关的司法判决较为少见,未来可以考虑将该罪从刑法中删除。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侵犯商标罪,假冒专利罪。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4月26日其生效后,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该司法解释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对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及2005年的批复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实现了规则内容与制定技术上的全面升级。同时,还发布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以说明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本文旨在从规则变迁、规则适用以及完善空间三个方面对这部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一、 侵犯商标权罪之解析

综合来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相较于此前三个版本的司法解释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积极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修订,推动侵犯商标权犯罪由数值犯转向情节犯;二是修正了此前司法解释中存在适用困难的规定,并积极推进《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三是降低了侵犯商标犯罪的入罪门槛,并提高了加重犯的门槛,实现了严厉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与避免处罚过重的平衡。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 明确“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新增的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前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关于“同种商品”认定规则的表述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化,[1]并响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同种服务的判断标准。

在适用逻辑上,首先应当确定比较的范围,即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权利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侵权商品”)之间进行比较。[2]当然,需要特殊说明的是,在商标长期没有被使用到所有权利商品的情况下,尽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而言理论与实务都不认为此时将商标使用在相应的商品上的行为构成犯罪。[3]

其次,在比较范围之内,应当判断权利商品与侵权商品的名称是否相同。实务中,判断名称是否相同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分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总结而成,包括了部分《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原则上当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名称相同,并且在《区分表》同一类商品时,就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服务”。[4]当然,“名称相同”并不要求名称完全相同,而是“实质上相同”:实践中由于地方习俗等因素,同一商品会有不同的名称,此时如果它们所指的是《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商品,同样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5]并且,名称相同但不属于《区分表》中同一类的商品不属于此处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比如“润滑油”这一名称可同时代指《区分表》中的第1类、第2类、第3类等多个类别中的商品,[6]这些商品在不符合实质性相似的条件时并不能算作同一商品。

在名称不相同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延续了此前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中关于“同一种商品”所采取的“主客观结合”的认定标准,[7]认即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权利商品与侵权商品在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在判断同种的具体要素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与《商标法》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解释2020》)接轨,强调商品或服务本质上的相似性。

2. “相同商标”判断基准的细化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此前司法解释中的“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修改为“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相同商标”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完全相同,二是基本相同。前者不言自明,对于后者,满足“基本相同”需要同时符合“基本无差别”以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两个条件。[8]因此,“相关公众”这一概念主要适用于“基本无差别”商标的判定之中,是“基本无差别”与“产生误导”的判断基准。[9]

“相关公众”是《商标法》中的概念,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10]之所以引入“相关公众”的概念是因为,不同商品的受众并不相同,倘若将“公众”界定为所有的社会成员,那么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失准的问题。[11]当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公众”进行修改之前,“相关公众”作为“相同商标”的判断基准已经被广泛地使用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裁判与研究之中了,[12]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修改更像是表述上的精确化,修改本身并不能实质性地对裁判造成影响。

当然,“相同商标”的判断原则仍有细化的空间。比如,刑事案件中的“相关公众”是否与民事案件中的在内涵上一致?有学者曾主张出于避免因不同主体的认识不同而导致的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相同商标”的情况,应当以够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判断为基准。[13]在“相关公众”的认定上如何区分商标侵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此外,消费者同样包括潜在消费者,比如厂家将钢琴卖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卖给客户,那么此时对于厂家而言客户并不属于直接消费者而是属于潜在消费者。最后,商品使用者是否应当包括在“相关消费者”之中?比如,高校购买数据库,最终的使用者是高校师生,[14]他们是否属于“相关消费者”的范畴?这些问题都有待日后法学理论与实践对其进一步地细化。

3.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响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推动知识产权犯罪从数额犯向情节犯转型的立法活动,[15]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中添加了行为要素。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增加了侵犯服务商标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设置了同时假冒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标准;二是降低了侵犯商品商标情节严重的门槛;三是在原先数额为主要要素的入罪标准之基础上添加了行为要素,即当行为人在两年内曾因侵犯商标权犯罪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的,入罪的数额会有所降低;四是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与降低“情节严重”数额门槛组合,使得行为人因假冒注册商标而获轻罪的可能性变大,获重罪的可能性减小。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行为+较低数额”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应当说,这一改动是恰当的。首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颁布之前就有学者曾主张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转向情节犯的背景下,应当在司法解释加入多元的入罪情节。[16]其次,以“行为+较低数额”作为入罪条件的犯罪在《刑法》中数量并不少,此前的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就采取过类似的认定标准,因此该标准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最后,2020年《民法典》、《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7]并且考虑到衔接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之一,其与刑罚有诸多共通之处,都是通过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并且都具有警示作用,[18]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与惩罚性赔偿相似,都将受过处罚后再次行为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标准之一。

当然,犯罪情节是多元的。行为、对象、结果等都属于犯罪情节,未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或许可以增添新的内容;此外,即便仅就数额而言,有学者主张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数额中引入“侵权损失”替代“获益数额”,[19]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同样有待未来法学理论的研究。

(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 完善“明知”的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判定对过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判断原则上改变了此前事实推定的模式,[20]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中的“应当”替换为了“可以”,并明确允许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二是增加了推定故意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以及“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三是将原先的“受过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替换为“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提高的入罪的门槛。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明知”判断原则的修改。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之前,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判断主要采用事实推定,即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行为符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所列举情形的,即被推定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21]由于事实推定省略了法律推理中的部分环节,使得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减少,进而间接地导致被告方无法就一些争议焦点进行辩护。 [22]进而有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的失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修正了这一做法,一是将“应当”这一表述替换为“可以”,使得该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并不必然能够推论出被告“明知”;二是增加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表述,使得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不知情。

当然,该条款的适用逻辑仍然需要进一步澄清。比如,一般认为“可认定为……但……除外”的表述是指某个行为属于解释中列明的行为之一,那么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某个犯罪构成要件,除非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23]但是,司法解释的这种表述显然无法为这种认识提供支持。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第四条为例,在行为属于该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时候,“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这意味着最终行为人是否明知仍需要法官进一步判断,公诉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排除第四条所列行为与“明知”之间的合理怀疑。因此,有学者认为用“可认定为……但……除外”表述的规则并非是推定,而是一种对证据相关性的注意规则。[24]此外,如果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要求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之行为,那么行人原则上就应当“明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这本质上就是在要求被告自证无罪,这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因此,尽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前司法解释使用的事实推定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是该规则的适用逻辑仍有待理顺。

2. 调整“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类似,《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加入对违法所得数额要求,并在数额上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齐;二是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加入“行为+数额”的情节,曾因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构成犯罪对数额的要求就会降低;三是与此前的《法律适用意见》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征求意见稿不同,将此前司法解释中作为未遂情节的“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三倍”或者“已销售与未销售一共达到销售标准金额三倍”的情形作为既遂;四是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的五倍提高为现在的十倍。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货值金额规定的变动。此前《法律适用意见》中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标准三倍”的情节作为未遂进行处理,并且在既遂与未遂同时出现时应当择一重进行处罚。这一做法曾因存在适用上的混乱而被学者们批评。比如,有学者曾指出司法解释将未遂的数额拟制为未销售的货值拟制为十五万元并不符合法理。[25]此外,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区分并不合理:当甲购买了四十万的商品但未销售,乙销售了二十万还有二十万未销售,此时甲在危害性明显小于乙的情况下被判处的刑罚却明显地高于乙。[26]最后,对于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意见》的标准并不明确,这导致各法官的适用方法并不相同。[27]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征求意见稿提高了未销售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模式。

正式颁布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这一未遂情节直接既遂化,在严格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也解决了前述的部分理论与实践问题。一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同时出现的情况,这减少了法律适用中因适用方式不一致而导致判罚不同的情况。二是采取倍数的方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此前对危害性较大的情节判罚过轻的情况。当然,在原来以未销售货值定未遂的规则被取消后,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还有未遂,如果有既遂与未遂犯之间的界限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了一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对于制造或销售一种商标的,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分别降低了一万件/元,非法经营数额降低了两万;对于制造或销售两种商标的,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分别变为原来的一半,非法经营数额降低了一万元。二是增加了“行为+数额”的犯罪情节,曾经因侵犯商标权而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该罪的,入罪门槛会降低。三是与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样,将此前的未遂情节既遂化,并在此前以未销售商标数量的单一标准之上引入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多重标准,体现了国家严格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趋势。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修改在逻辑上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似,本文在此不作过多地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学术与实务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该罪本身。

首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在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二者往往同时出现,但是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这在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28]其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不以商标权侵权为前提,很多实际上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比如制造他人商标用于“正品”的销售也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民刑“倒挂”的现象并不合理。[29]因此,如何适用司法解释中的规则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言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四)明确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增加了商标数量的判定方法,解决了此前实务中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出台前,实务中认定销售注册商标数额的标准并不相同,比如行为人制造了一批含有多个商标的商品包装,在此情况下究竟是以包装数量进行认定还是以实际的商标数量进行认定存在争议。[30]此番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二、假冒专利权罪之解析

(一)假冒专利罪

1. 修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中列举的“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之场景进行合并,并且明确添加了“产品说明”这一使用场景。这是因为,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原先的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修改为了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使用,这使得假冒专利罪的司法解释无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对应,可能会造成某个行为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却不构成刑法中的“假冒他人专利”。这种规则上的错位给适用带来了困难。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2. 修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标准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做了如下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原先的五十万元下调至现在的三十万元;二是增加了“行为+数额”的认定标准。这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变化趋势相一致。

(二) 对“假冒专利罪”的反思

笔者此前撰写过文章对假冒专利罪进行过较为系统的讨论,[31]目前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较为混乱。目前《专利法》与《刑法》衔接不畅,导致司法实践混乱。此外,该罪的条款表述也存在歧义,例如“非法实施专利”是否属于“假冒专利”存在争议。并且,该罪的立法价值取向模糊,难以判断重点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还是“非专利冒充专利”。因此,假冒专利罪在适用上应当明确:首先,恢复“假冒他人专利”表述,排除“非专利冒充专利”,将其移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制。其次,借鉴“虚假标示”术语,明确“假冒他人专利”不包含“非法实施专利”,避免司法误读。最后,伪造专利证明单独处理,通过《刑法》伪造证件罪规制,而非假冒专利罪。

并且自该罪出台以来相关的司法实践并不多,故假以时日可以考虑取消假冒专利罪。一方面专利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现实中很少有直接贴附专利号的情形,往往假冒专利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相伴而生的,在此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完全能够覆盖。此外,现在的技术往往以专利与商业秘密组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仅仅模仿专利并不能将技术转化为产品,也有极大的可能被权利人或消费者发现,因此单纯地对专利进行假冒的行为并不常见。其次,刑事程序较为复杂,即便出现假冒专利的情形也大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并且假冒专利实际上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再次,假冒专利罪本身的构成也存在问题,比如假冒专利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其实际侵害的是“专利标示制度安全”(公众对专利信息的知情权),而非直接的市场经济秩序。专利侵权(非法实施专利)才是真正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但国际条约(如TRIPS)未要求对其施加刑事责任,中国现行法律也未规定专利侵权罪。此外,域外也少有设置假冒专利罪的做法。最后,现有罪名足以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各种情形。比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被用于伪造、变造专利证明书的行为;针对在合同、说明书广告中假冒他人专利、伪造专利证明的,也可以按具体情况分别通过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进行规制。综上,假冒专利罪完全可以废除。

结 语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迈入了更为精细化、科学化的新阶段。通过对侵犯商标罪和假冒专利罪的系统性修订,该解释不仅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精神,还进一步弥合了刑法与知识产权民事法律之间的鸿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在侵犯商标罪方面,司法解释通过降低入罪门槛、细化认定标准、优化情节判定等方式,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权益的平衡;而在假冒专利罪方面,尽管修改了行为认定和情节标准,但其存在的合理性争议仍值得深入探讨,未来或可考虑将其从刑法中移除。

当然,司法解释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部分概念的界定、民刑衔接的细节以及罪刑均衡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这需要理论研究作出回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新增或新修改的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这需要实务的进一步探索。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此前关于《分类》与《区分表》是否能够作为“同一种商品、服务”的判断标准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包括完全否定说,即认为《分类》与《区分表》不是判断依据;推定说,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否则《分类》与《区分表》应当优先使用;折衷说,即《分类》与《区分表》属于判断的依据,但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见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79-80页。但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上述争议逐渐被消弭,折衷说逐渐被理论与司法实践接受。

【2】比如,在“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权利商品的范围并不包括羊肉片,因此即便行为人在羊肉片上使用了相应的商标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参见“孙国强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裁定书,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17689faf1d314e7c7d2302eedafb33f6bdfb.html?way=listView,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4月29日。

【3】主要的理由包括权利人对未被使用商标的商品并不享有利益,假冒行为也不会为其造成损失;同时因为市场中根本不存在“正版商品”,消费者也不会将A商品与B商品混淆。参见周洁:《无实际被假冒对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不宜入罪——以“梅兰日兰”商标案为例》,《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第54-55页。并且,《商标法》规定了“撤三”制度,这意味着《商标法》并不对未使用的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刑法作为更严重的惩罚更没有理由惩罚这种行为。参见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79页。

【4】参见赵锐:《涉注册商标类犯罪中“同一种商品” 的认定方法》,《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6期,第37页。

【5】比如,在“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主张饺子与水饺、汤圆与元宵并不是同一种商品(比如有些地方带汤的饺子才被叫做水饺,北方的元宵与南方的汤圆在制作工艺上并不相同),但是这只是因为习俗不同而产生的名称上的差异,本质上指的都是同一种食物。

【6】比如,《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0104润滑和保护液、0206防锈油、0306身体润滑油等商品都可以使用“润滑油”。

【7】参见刘福谦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第60页。

【8】参见张耕、黄国赛:《民刑交叉视角下商标刑事保护边界研究》,《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第47页。

【9】参见贺晨霞:《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认定》,《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99-10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

【11】比如,在“在丰谷公司与新丰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原告丰谷公司主张“相关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主张因社会工作不是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而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参见曹世海:《对商标侵权诉讼中市场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79-80页。再比如,法院最后将“相关公众”认定为汽车的消费者与经销商,这类人群能够区分涉案商标“丰田汽车”与“美日汽车”之间的区别。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 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采取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显然无法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

【12】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多份判决并没有区分“公众”与“相关公众”。比如“在某某企业有限公司、郭某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2071民初32732号)”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此外,在最高院主持编写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裁判规则》一书中也明确指出,相同商标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能够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参见唐亚南主编:《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84页。最后,在学术研究中,多数学者也并没有严格区分“公众”与“相关公众”,相关论文可参见王芳凯:《论假冒注册商标的刑法规制———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考察》,《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3年第11期,第119页。

【13】参见贺晨霞:《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认定》,《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99-100页。

【14】参见杜颖、杨雨晴:《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相关公众界定》,《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2期,第122页。

【15】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09页。

【16】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22页。

【17】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1页。

【18】参见黄细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渊源与司法适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3-114页。

【19】参见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知识产权》2022年第8期,第124页。

【20】事实推定就是推定事实的活动,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存在一些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凭借社会的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推导出一些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杨宗辉:《刑事案件的事实推定: 诱惑、困惑与解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第115页。事实推定被广泛地使用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上,法官会根据客观的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21】参见时延安:《中国现代刑法学嬗变的脉络与反思》,《法学杂志》2018年第10期,第19页。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参见“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9浙07刑终960号)”,在本院查明部分,法官对“明知”的认定逻辑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这是事实推定的鲜明应用。

【22】参见马勇:《刑事司法解释中的证明简化对控辩平等原则的冲击———兼论司法解释制度的完善及其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划分与衔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184页。

【23】参见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第117页。

【24】孙远、刘慧慧:《“刑事法律推定”否定论及 “允许性推定”之本质》,《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第20页。

【25】参见刘洋:《数额犯未遂问题研究》,《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88~89页。

【26】参见李晓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未遂形态争议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第34页。

【27】实践中的做法包括“。其一是将未遂部分销售金额与既遂部分的数额累加,以总数额求得其量刑幅度为基础,再根据未遂部分在总数额中所占的比例将该部分单独适用未遂条款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是将两部分行为分别求得量刑幅度,再累计相加;其三则是在第二种方式的基础上再进行有限的从轻。”刘宪权、张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停止形态研究》,《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第83页。

【28】参见王强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理缺陷与应对》,《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第44-45页。

【29】参见刘铁光:《论商标保护民刑之间的衔接》,《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10-112页。

【30】参见庄绪龙、包文炯:《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律杂志》2013年第9期,第38-39页。

【31】参见马忠法、王悦玥:《论“假冒专利”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网络首发,[1]王悦玥,马忠法.论“假冒专利”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J/OL].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4[2025-05-05].https://doi.org/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4.1705.,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5月5日。

作者:马忠法 辜辰炜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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