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最高法的一起再审判例看执行回转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二、案例评析
三、提示及建议
原告(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周华伟
被告(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宸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宸飞电子)
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州电子)
被告:深圳市某通讯公司 (简称深圳通讯)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一)侵权一审程序
周华伟是专利号为ZL201922432061.6、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壳支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福州电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宸飞电子,在宸飞电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宸飞电子制造并销售给福州电子。另,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通讯,也未有证据证明深圳通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周华伟针对深圳通讯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于作出本案(2021)闽01民初705号一审判决,判决:福州电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宸飞电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福州电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宸飞电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判决于2021年8月31日送达福州电子、深圳通讯,2021年9月1日送达宸飞电子,2021年9月3日送达周华伟,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一审判决的执行
2022年2月18日,一审法院于受理周华伟的执行申请。
2022年3月29日,周华伟收到福州电子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
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宸飞电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宸飞电子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4年10月31日,宸飞电子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
2024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于作出(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宸飞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周华伟确认并向周华伟发放33356元后,周华伟同意结案,(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解除对被执行人宸飞电子限制消费措施。
2024年12月25日,周华伟收到宸飞电子缴纳的执行款33356元。
(三)涉案专利的无效
2022年4月18日,宸飞电子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对于第59187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再审程序
基于第59187号决定,宸飞电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的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即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宸飞电子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华伟的诉讼请求。
周华伟主张: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时一审判决已执行,该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周华伟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福州电子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福州电子亦不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一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追溯力。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此,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为维护既有秩序,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与此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三款又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此种正当化范围予以限缩:“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周华伟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周华伟申请已经对被诉侵权人宸飞电子和福州电子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对于两被诉侵权人的已被执行款项,人民法院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执行回转,责令周华伟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第59187号决定确定生效,涉案专利权自始全部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反复释明,周华伟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致使宸飞电子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纳执行款项,进而会引发后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周华伟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
其次,宸飞电子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决定对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情形。宸飞电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华伟向宸飞电子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最后,福州电子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前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针对福州电子的侵权判项不具有追溯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较之宸飞电子,福州电子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本不应该缴纳的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如前所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使其免受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而被撤销。但是,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仅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该条款适用与否的区分,令积极履行者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此时,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针对福州电子的已被执行的财产,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回转,福州电子亦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华伟向福州电子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周华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已经取得的执行财产及孳息应当予以返还。
202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且驳回了周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华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宸飞电子返还3335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向福州电子返还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案例评析
该案是一起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或者可以称为执行回转纠纷。执行回转,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被撤销,使已经被执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归还给被执行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特别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执行回转纠纷,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后,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之规定来审查是否进行执行回转。判断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对生效侵权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关键在于审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作出时间是否早于原侵权判决的执行完毕时间,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作出时间在前,则其具有追溯力;如在后,则需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恶意、以及不返还侵权赔偿金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该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并且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时,部分当事人已经履行且部分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案件的时间脉络整理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件中,对于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即对于福州电子、深圳通讯而言,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对于宸飞电子而言,生效时间则为2021年9月17日。据此,宸飞电子应于2021年9月27日之前且福州电子应于2021年9月26日之前履行向原告周华伟支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和合理开支的义务。
但是,福州电子、宸飞电子均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并且在宸飞电子和法定代表人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而影响到企业经营之后,才迫不得已于2024年10月份向执行法院支付的赔偿款,此时已离一审判决生效长达2年。
由该案时间节点来看,正是由于宸飞电子采取消极履行、迟延履行或甚至不履行的行为,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争取了长达约1年2个月的时间(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18日应为准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2022年11月14日作出无效决定),从而获得了发生执行回转的有利结果。
从该案件中被执行人能够长期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来看,目前对被执行人拖延、抗拒执行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威慑力不足,尚有待完善。同时,在该案件中,被执行人通过逃避履行来争取大量时间并最终得以发生执行回转,本质上得以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架空,且被执行人对于其消极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未得到必要的惩罚,这客观上似乎也鼓励了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难言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
三、提示及建议
1、对于诸如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言,建议在侵权案件中获得有利的生效判决后,立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尽可能避免出现在生效判决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发生因专利无效而最终无法获得赔偿金的风险。甚至,可以在诉讼的过程中尝试向受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减少或避免因被执行为转移或隐藏财产导致的不必要执行拖延。
2、对于被告而言,应在收到受诉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时,及时针对如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取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或尽早,将侵权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
为了破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虽然从该案件中“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宸飞电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宸飞电子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到“2024年10月31日,宸飞电子缴纳执行款”的执行过程来看,这种限高措施的威慑力似乎不足,但在被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多少会有不便。另外,《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两高于2024年11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惩处力度应该会不断加大,当然,实际执行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对此,作为被执行人而言,也需要注意。
作者:邓小容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