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文静 | 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创新实践
一、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二、《指引》第八条之解读
2025年3月7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公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于2025年3月10日起正式实施。《指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包括细化了专利争议仲裁案由、设立了专利争议仲裁特别程序、健全了技术查明机制等内容。本文认为,《指引》的最大亮点是明确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会对专利权争议的仲裁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一、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专利权仲裁争议解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质疑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而专利的转让与许可、侵权的前提都是权利的存在,权利不存在可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违约或侵权不成立。如果仲裁庭无法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则可能导致仲裁程序过于漫长,无法体现商事仲裁快捷、灵活的制度优势。
专利权有效性可以仲裁的主要障碍在于公共政策及现有法律制度是否准许。公共政策是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纽约公约》亦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般认为,专利权是国家通过行政程序授予权利人的垄断性权利,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利用自由,具有公共政策属性。若允许仲裁庭裁决专利权有效性,则可能削弱国家授权的权威性,甚至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的有效性争议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基本原理,法院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恪守司法审查定位,法院的职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非直接介入行政决策,不会直接宣告专利权有效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一般认为,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根据公开的信息,仲裁机构尚未对专利权有效性争议进行评价,《指引》则首次明确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处理规则。
二、《指引》第八条之解读
《指引》共五章、十七个条款,《指引》第二章“特别程序”规定了庭前会议(第四条)、仲裁庭调查(第五条)、秘密信息保护(第六条)、临时禁令(第七条)及专利权有效性仲裁(第八条)。
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对于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多数国家经历了由不具有可仲裁性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公共政策一直是模糊不定的概念,且各国的公共政策不同,随着对公共政策理论认知的不断提升,公共政策不应是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障碍[1]。在考虑公共政策的情况下,认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基于如下考虑:第一,知识产权的授予是否构成一国的主权行为由各国不同的公共政策决定。如瑞士,专利权的授予不属于主权行为仲裁庭可以作出专利权授予无效的裁定,且该裁定具有对世效力。第二,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有效,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如果一国没有赋予仲裁裁决对世效力,即便仲裁裁决就知识产权有效性做出认定,其也仅仅对仲裁当事人有效,并不影响该知识产权在一国注册登记的状态,也不影响第三人[2]。《指引》第八条根据案件适用法律可能存在不同而区分两种情形,这种区分与上述认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意见一致。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认定
《指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适用的某一法域明确允许,则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认定不违反相应法域的公共政策及法律规定。
(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评价
《指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评价,仲裁庭对专利权的评价对仲裁当事人有效,对案外人不产生影响。
1.适用前提
适用第八条第二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未禁止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二是当事人未约定排除仲裁庭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该内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相应法域的法律规定。
2.审查范围
仲裁庭的评价对象是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如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法定要求。第二款的用语“对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评价”与第一款的表述“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明显不同,仲裁庭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专利争议,限于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而非最终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
3.效力限制
仲裁庭的评价结果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影响行政机关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对其他当事人亦无约束力。仲裁庭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评价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专利效力的认定,且仅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权有效性争议作出评价的理论基础。
(三)关于不同法域的区分及“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的深入理解
《指引》第八条是根据案件适用法律可能存在不同而作出的区分,区分的情形包括“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明确允许”和“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禁止”两种情况。然而,“法律不禁止”是包含“法律明确允许”的更广概念,两者为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除“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形外,“法律不禁止”还包括法律未禁止且未明确允许之情形,这种区分并不周延。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我国法律对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是“不禁止”还是禁止?如我国法律禁止,则在适用我国法律的前提下,仲裁庭无法对专利是否符合授予条件进行评价。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处理机构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的范围。关于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相对容易解释,其最大障碍在于目前法律规定是否准许,即《指引》所称的法律是否“不禁止”。本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可仲裁性的相关理论,可以尝试作出“不禁止”的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但未明确排除仲裁机构对专利授权条件进行评价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仲裁庭在处理专利权纠纷案件时,对专利授权条件进行评价,存在解释上的空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3]。该条规定的“行政争议”与“平等主体”对应,强调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虽然专利有效性争议涉及行政部门的处理,但专利权争议本质仍是私权争议。权利人有权选择对其权利转让、许可甚至放弃。当事人已经同意将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范围应包括权利效力、转让、许可及处分等各项事宜。在知识产权无效仲裁程序中,问题的本质不再是知识产权的效力(validity)如何,而是知识产权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4]。事实上,专利权案件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亦可能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其并不影响相关事项的可仲裁性。
3.根据可仲裁性理论,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取决于该事项是否符合可仲裁性的三个客观标准,即争议的可诉讼性、可补偿性与可和解性[5]。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完全符合可仲裁性的各项标准。
商事仲裁具有专业、快捷、国际化等诸多制度优势。《指引》第八条通过精细化区分不同适用法律的情形,明确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纳入仲裁处理范围,突破了传统仲裁对专利权有效性审查的限制,提升了专利权纠纷解决的效率,体现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专业性与国际视野,是我国知识产权仲裁领域的重要创新实践。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倪静:《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128页。
【2】陈琦:《可仲裁性问题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02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作者:屈文静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