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丽丽 | “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的问题及思考

目次

一、“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

三、“内容欺骗性”商标的审查思路

四、中美相关规定对比

五、结语

摘要:本文首先总结了“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然后主张应明确“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误认应达到可能使相关公众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程度。并提出要严格遵循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三要件审查思路,同时结合司法案例分析了该审查思路的适用要点。最后通过与美国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提出可以将“内容欺骗性”商标和“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加以区分来进行规制。以期增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法律适用统一性,同时解决在援引该条款时如何展开说理的问题。

关键词:内容欺骗性商标 认定标准 审查思路 美国检验标准

近年来,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简称“十条一款七项”)被驳回的商标申请数量越来越多。仅2020-2022年期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1791件涉及该条款认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约占同期审结商标驳回案件的十分之一左右。[1]此外,以十条一款七项为由,提起的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也在日益增多。作为十条一款七项的主要规制情形之一,“内容欺骗性”商标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文主要从“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认定标准、审查思路、中美相关规定的比较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一、“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认定逻辑存在疏漏

行政或司法文书中通常的认定思路是:申请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某种或某些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某种或某些特点产生误认。该认定思路并没有论证“申请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某种或某些含义’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某种或某些特点’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商标申请人往往需要去猜测产生误认的原因,特别是涉及一标多类批量驳回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含义是如何同时与众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之间产生关联并导致误认的,这将会令商标申请人更加困惑。

2、“相关公众”难以相关

内容欺骗性商标的判断主体应为“相关公众”,通常包括某类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与其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2]相关公众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既要与指定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关性,又要能体现群体性的普遍认知水平。而在行政或司法文书中,通常仅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一笔带过,无法保证其“相关性”。对于日常消费品,裁判者更容易带入相关公众视角,但对于特殊商品或服务,则难以体现相关性和客观性,如军火及弹药、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

3、“个案原则”标准不一

理论上同一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甚至使用在同一类别下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的范围、是否构成错误描述、是否会引发误认以及误认的程度均可能不同,进而在判断“欺骗性”时也很可能不同。但实践中很少贯彻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来进行个案分析。对于一标多类申请,一旦申请商标在某一类别上被认为具有欺骗性,很可能在所有指定类别上“全军覆没”。令人不解的是,针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商标注册数据,甚至是相同标志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数据,又基本会被裁判者以“个案审查”原则全盘否定,违背了在适用绝对禁止条款时,个案审查应当受到限制的原则。[3]

产生前述问题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商标案件数量众多,全部展开说理客观上存在难度等。而本文主要探讨由于“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以及审查思路不明确导致的认定逻辑不清楚问题,具体将在后文展开论述。

二、“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

2013年《商标法》修订之后,关于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由原来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调整为“(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并沿用至今。修订后删除了“夸大宣传”部分,同时增加了“误认”部分,该增加部分源自《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中规定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

修订后的十条一款七项包括“欺骗性”和“误认”两部分,如何理解这两部分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例如,有观点认为:从字面理解,“容易使公众误认”应为重点考量要件,“带有欺骗性”是对产生“误认”的限定,一般而言,商业标志在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产生误认的原因可能有多种,而该项仅对“带有欺骗性”进行了规制。[4]还有观点认为:《商标法》欺骗误导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带有欺骗性,即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第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5]

上述观点无论是将“误认”作为考量重点,还是将“欺骗性”和“误认”并行考量,均对“欺骗性”存在不同程度的弱化。目前商标实务中也存在这种倾向,导致在适用十条一款七项时,关注重点往往落在是否会导致误认,却忽略了对欺骗性,即可能引发的误认程度的考量。而十条一款七项的考量重点应当在于“欺骗性”:一方面,从法条渊源来看,该项内容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第六条之五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不得注册。[6]因此,该项内容自始即为了防止具有欺骗性的商标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修订沿革来看,修订后删除了“夸大宣传”,保留了“带有欺骗性”,以加强对虽未“夸大宣传”但具有欺骗性的商标的规制,可见,该条款的规制重点应当在于“欺骗性”。

至于新增的“误认”部分,是对“带有欺骗性”的解释,从文义来看,规制情形包括对内容和对产地的误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记载,“欺骗”一词的含义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带有欺骗性”本身就包含“因”和“果”两部分,可以理解为:“欺”是一种“作为”,强调商标的使用构成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错误”描述;“骗”是一种可能引发的后果,强调的是相关公众可能会相信该“错误”描述产生“误认”,并且“误认”应达到可能影响消费决策的程度,使相关公众“上当”。故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为:误认应达到可能使相关公众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程度。

这一认定标准更符合适用绝对禁止条款时应遵循的审慎原则。十条一款七项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法律后果严苛,一旦商标被认定构成欺骗性标志,不仅无法获得注册,还将被禁止使用,并且无论此前已经使用多长时间、付出多少成本,均无法克服欺骗性。故十条一款七项应当仅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较严重的情形,如果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没有受到损害就没有必要适用,原因在于:一是该条款应与第十条第一款其他各项的适用保持同样高的门槛,即限定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较为严重的行为,防止体系失衡;二是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在适用该条进行公共利益保护和公共秩序维护时,应遵循“最小介入”原则,保持对市场正常经营的尊重和对市场干预的最大克制,否则将会不正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限缩其创意空间。[7]

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未对误认应达到的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大部分案件认为只要产生误认就构成内容欺骗性商标,使十条一款七项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张。再加上文书中释法说理不充分,备受诟病。因此,“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明确且严格,既有助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还可以防止十条一款七项沦为口袋条款。

三、“内容欺骗性”商标的审查思路

经检索发现,已有少数司法案例采取了前述认定标准,其中有些判决中明确指出“内容欺骗性”商标应至少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简称“三步法”),还有些判决在释法说理过程中遵循了三步法审查思路:

(1)标志是否包含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2)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将前述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

(3)前述误导性描述是否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8]

1、“三步法”认定逻辑更加客观

(1)在判断第一步时,需要论证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含义是否涉及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重点在于标志本身含义。对于标志中部分构成要素涉及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应从整体去考量商标所传达的含义,不能仅依据部分构成要素的含义就得出申请商标的含义。

(2)在判断第二步时,要论证主客观两部分内容:首先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描述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即相关公众主观上是否会相信指定商品或服务具有商标所描述的特点,需要结合具体商品或服务进行分析,并充分考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消费时的注意力程度、消费习惯等因素。如前所述,很多行政或司法文书中往往欠缺对其中的关联性的论证,而是直接作出结论性的认定。如经过分析,认为相关公众完全不存在相信的可能性,那么就不会构成内容欺骗性标志,如苹果电脑、青桔单车、瓜子二手车等。如存在相信的可能,需要进一步判断该描述是否具有误导性,即判断指定商品或服务客观上是否具有商标所描述的特点。目前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假设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具备相关特点,故存在误导性,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商品或服务实际上具有相关特点,如举证不能,申请商标将被认为构成“误导性描述”。

(3)在判断第三步时,需要考量误导性描述是否涉及相关公众作出购买决策时通常的关注重点,如果涉及则会影响消费决策。例如购买食品时的关注重点往往涉及味道、成分、卫生、营养价值、价格等因素;购买化妆品时的关注重点往往涉及使用效果、肤感、适合的肤质、生产原料、安全性、价格等因素;购买非日常消费品时,关注重点更是因商品而异,例如压缩机,相关公众在选购时通常会关注其应用场景对性能、参数的需求及价格等指标,而压缩机的性能、参数主要包括容积、流量、吸气压力、排气压力、工作效率、性能系数、噪声等。因此,需要结合具体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分析。

2、具体案例分析

(1)在第11051631号“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了“三步法”审查思路,并在判断是否会影响购买决定时考量了相关公众的关注重点。具体而言:

诉争商标由文字“怕上火喝加多宝”构成,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如果担心上火,就喝加多宝”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上述饮品类商品具有预防上火甚至去火的医疗、保健功效;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指定商品具有独特的预防上火或去火的功效,故诉争商标具有误导性描述的内容;在公众日益关注健康生活方式的时代背景下,上述误导性描述完全可能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9]

(2)在第13743389号“肽帅”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虽未明确指出“三步法”审查思路,但阐明欺骗性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相当于适用了该审查思路。法院从整体考量了申请商标的含义,同时结合相关公众了解商品特点的方式,认定仅凭标志中部分构成要素的含义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就是说不符合第二步。具体而言:

在相关公众将“肽帅”二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时,易将其识别为与形容外貌的常用语“太帅”的含义相关,而不易误认为该标志表示商品中含有“肽”这种化学物质;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相关公众一般会通过阅读成分表、说明书等方式了解化妆品等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且“肽”为一种化学物质的名称,并非相关公众熟知的表示商品特点的汉字,仅凭标志中包含“肽”字,难以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进而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10]

(3)在第17165227号“考研盒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法院亦未明确指出“三步法”审查思路,但阐明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消费的标志,不宜认定具有欺骗性,相当于适用了该审查思路。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判断第二步时,法院先是结合商业惯例推定理性商家通常会使商标与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保持一致,相当于认定通常情况下不会构成误导性描述;然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因素,进一步认定相关公众面对相关服务时,不会仅因为商标标志就产生误认,也就是说不符合第二步。具体而言:

诉争商标为文字“考研盒子”,其中“考研”可以理解为“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简称;指定使用的服务涉及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等,根据商业惯例,如果原告将含有“考研”的诉争商标使用在非考研类服务上,并不利于其招揽消费者,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商家,原告通常不太可能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考研服务无关的服务上;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在面对相关服务时,一般会在进行初步了解并确定具体内容之后再进行选择,不会仅因为诉争商标中含有“考研”二字就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只与考研有关,从而被欺骗误导。[11]

因此,按照“三步法”审查思路展开说理,可以使裁判者更容易带入“相关公众”的角色,尽可能地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论证,得出的结论更加合理和客观。

四、中美相关规定对比

美国《兰哈姆法》第2(a)条规定,由欺骗性内容(Deceptive Matter)组成的商标不得注册。美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欺骗性商标确立了以下检验标准(简称:“美国三步法”):

  • (1)该术语是否错误地描述了商品的特性、质量、功能、构成或用途?
  • (2)如果是,潜在购买者是否可能相信错误描述实际上描述了商品?
  • (3)如果是,错误描述是否可能影响购买决定?[12]

上述三个问题只有全部回答为是,才构成欺骗性商标。如果只有前两问回答为是,第三问为否,则不构成欺骗性商标,而是构成《兰哈姆法》第2(e)(1)条规定的“欺骗性错误描述商标(Deceptively Misdescriptive Marks)”。根据第2(e)(1)条以欺骗性错误描述商标为由被拒绝注册的商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获得注册: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作出了免责声明或者在适当条件下在副簿获得注册。因此,合理审慎判断以上三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一下美国三步法的适用。

在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一案中,由于申请人的三个上诉涉及相同的问题和相似的记录,因此,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简称“TTAB”)就三项上诉合并,发表了一项意见,并成为TTAB的一个先例。原审查员以三个涉案商标具有欺骗性为由,根据《兰哈姆法》第 2(a)条驳回了注册申请。经上诉,TTAB部分维持原判,部分推翻原判。该案中涉及的商标及商品情况如表1所示,其中,申请人分别放弃了使用“ADHESIVES”、“MOULDINGS”和“TRIMBOARD”字样的专有权[13]:

表1

1、“KLEER ADHESIVES”商标:

(1)第一个因素:关于“KLEER”是否对商品的特性、质量、功能、组成或使用构成错误描述,TTAB与原审查员观点基本一致: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消费者会认为“KLEER”具有其他含义,而“KLEER”与“clear”的读音相同,消费者会认为“KLEER”具有“clear”的含义“透明”,而申请人两个类别的商品标识都明确指出,有关粘合剂固化后“光学上不透明、有颜色或以其它方式不透明”,故“KLEER”错误地描述了申请人产品固化后的特性。[14]

(2)第二个因素:关于潜在购买者是否可能相信该错误描述实际上描述了申请人的商品,TTAB与原审查人员的结论基本一致,但是在对原审查员记录证据的认定上存在分歧:TTAB认为其中一些证据展示的产品与申请人的建筑粘合剂不具可比性,如“Roman PRO-880”胶粘剂是一种墙纸胶粘剂,“Frost King 100英尺透明Bopp13薄膜/丙烯酸胶粘窗防风雨条”是一种防风雨胶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潜在购买者可能会相信申请人“KLEER”胶粘剂是“透明的”。但是,TTAB认可原审查员关于其他产品、网页、新闻故事等文章的认定,例如,“Eco-Bond Ultra Clear是一种高性能,无毒,易于使用的密封胶。它的[原文如此]先进的透明配方,没有有毒气味,30分钟内即可淋浴. . . .”,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一些粘合剂实际上是透明的,而且这种特性是用于向消费者兜售的,因此潜在购买者可能会相信错误的描述实际上是对商品的描述。[15]

(3)第三个因素:关于错误描述是否可能影响相当一部分相关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也就是说,错误描述的质量或特性是否会使申请人的粘合剂对潜在购买者更具吸引力或可取性。TTAB与原审查员观点基本一致:记录显示,透明粘合剂在连接建筑材料方面是常用的,也是非常理想的。透明粘合剂用途广泛,因为它可以用来连接任何颜色的产品。由于透明粘合剂与非透明粘合剂相比具有重要和理想的优点,因此,透明干燥表面对消费者决定购买聚氯乙烯粘合剂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商标法》第2(a)条,TTAB认定申请人的商标“KLEER ADHESIVES”具有欺骗性。[16]

2、“KLEER MOULDINGS”商标及“KLEER TRIMBOARD”商标

关于这两个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TTAB与原审查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针对第一个因素,原审查员认为商标中的“KLEER”一词表示商品由“净材”制成,当“clear”用于木材时,表示木材没有某些天然木制品中通常存在的节疤或其他缺陷,因此“KLEER”商标构成描述错误,因为申请人的合成产品不是用没有节疤或其他缺陷的木材制成的。TTAB将原审查员的观点理解为,由于净材和节疤材之间的区别,申请人的合成材料的消费者很可能会认为没有任何缺陷的合成建筑产品和有缺陷的合成建筑产品之间也有类似的区别。原审查员记录了大量互联网网页和新闻报道作为证据,表明使用“clear”一词来描述没有节疤和其他缺陷的木材。然而,TTAB认为这并不能回答“KLEER”是否对申请人的商品进行了错误描述的问题,因为它们实际上并不是由木材制成的。这些记录证据不能证明,当该词用于合成装饰和模制件时,潜在消费者可能会理解为什么含义。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clear(或 KLEER)”一词描述塑料建材产品的方式与该词适用于由木材且仅由木材制成的建筑材料的方式相同。因此,TTAB认为不需要进行第三个因素的检验,就可以得出结论,KLEER MOULDINGS和KLEER TRIMBOARD不具有欺骗性。[17]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适用美国三步法检验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审查员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争议商标的含义、商品或服务缺乏该特征或特性、错误描述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以使潜在消费者相信该错误描述以及客观上对其更有吸引力或更可取等。此外,也进一步证明同一术语使用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时,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所代表的含义、是否会使消费者相信、是否影响消费决策均有可能不同。

将中国三步法和美国三步法进行对比:两者在第一步及第二步中的具体审查顺序不完全相同,但是“第一步+第二步”的审查内容是一致的,且两者在第三步时的审查内容也是相同的。可见,中美三步法关于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即是否足以影响消费决定。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如果只符合前两步应如何处理,可能会产生一种质疑:由于缺乏对不足以影响消费决定,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的规制,进而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对此,应明确:只有先统一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严格适用三步法审查思路展开说理,才可能进一步实现根据误认程度来区分内容欺骗性商标和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从立法层面来看,可进一步将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单独进行规制,并给予申请人通过使用来克服相关缺陷的机会,类似于此前对《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性条款的修订。[18]

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其本身是不具备价值的,只有通过宣传和使用才能承载权利人的商誉和信息。对于不具有欺骗性但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通过立法调整给予申请人通过使用来克服相关缺陷的机会,既可以鼓励申请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真正价值,也有助于平衡申请人与相关公众之间的利益。

五、结语

本文首先总结了“内容欺骗性”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然后主张应明确“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同时严格遵循中国的三步法审查思路展开说理,并通过与美国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提出可以将“内容欺骗性”商标和“导致相关公众误信的错误描述”商标加以区分来进行规制,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解决如何展开说理的问题。但经检索发现,即使是一些已经明确指出采用三步法的判决,也并没有展开分析,而是简单得出每一步的结论,这样的做法无异于没有适用“三步法”,申请人仍然难以明确所谓“欺骗性”的原因。因此,加强商标案件中的释法说理更是重中之重,否则,即使明确了内容欺骗性商标的认定标准和审查思路,依然无法实现《商标法》的指引作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张正:《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欺骗性标志禁用条款的司法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mFy8s-PdHaJ4BErudePCmQ,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1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8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行终5647号行政判决书。

【4】孔庆兵:《浅谈欺骗性标志的司法判断——评析北美信托集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https://mp.weixin.qq.com/s/SvUBPEKlhfSA0_YvZ6677g,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19日。

【5】杜颖:《关于审慎适用绝对条款宣告使用多年的商标无效的思考》,https://mp.weixin.qq.com/s/ziaztrriP4_UZkpeM44RM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19日。

【6】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http://tfs.mofcom.gov.cn/fgsjk/gjjmgyygl/gjjsmyfzscq/art/1967/art_eea978d1cea04ee59834a7711df96fc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19日。

【7】杜颖:《关于审慎适用绝对条款宣告使用多年的商标无效的思考》,https://mp.weixin.qq.com/s/ziaztrriP4_UZkpeM44RM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19日。

【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384号、(2020)京73行初62号、(2018)京73行初13471号、(2020)京73行初552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612号、(2020)京73行初3208号行政判决书等。

【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6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384号行政判决书。

【1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94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200d1e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3】参见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TAB 2017),https://ttab-reading-room.uspto.gov/efoia/efoia-ui/#/search/decision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4】参见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TAB 2017),https://ttab-reading-room.uspto.gov/efoia/efoia-ui/#/search/decision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5】参见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TAB 2017),https://ttab-reading-room.uspto.gov/efoia/efoia-ui/#/search/decision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6】参见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TAB 2017),https://ttab-reading-room.uspto.gov/efoia/efoia-ui/#/search/decision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7】参见In re Tap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TTAB 2017),https://ttab-reading-room.uspto.gov/efoia/efoia-ui/#/search/decisions,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0月7日。

【18】该条款原来属于第八条禁用条款之一,在2001年修订之后才作为禁注条款单独进行规定,并给予申请人通过提供使用证据获得显著性的“补救”机会。

作者:田丽丽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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