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授权确权审判案析(2014-2024)
一、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解析
(一)权利要求写入的非技术手段的内容
(二)“赋新用语”的认定
(三)技术效果的限定作用
(四)“使用环境特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认定
二、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解释规则冲突之反思
(一)目前专利制度中的双轨制不应成为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理由
(二)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一致的正当性基础
(三)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差异的合理性理由
三、结语
2024年10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专利授权确权审判案析(2014-2024)》(以下简称《案析》),该《案析》受到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案析》发布的目的是为“增强业界对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为相关主体从事专利活动提供重要参考”。就《案析》规则覆盖面而言,涵盖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说明书的作用等主要基本问题”,对专利诉讼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案析》仅涉及授权确权程序,缺少与侵权程序的衔接,相关主体获得专利权的目的可能不只是想获得一张专利证书,而是为了获得与专利权所确定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市场利益,专利制度的价值也正在于此。然而,专利制度价值的实现,需要要通过授权确权及侵权等不同程序来保障,偏离任何一个程序都可能使专利制度的价值落空。本文从相关主体从事专利活动的视角出发,以提高规则的可预见性为目标,对照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理清二者的异同,为保护创新这一主题的落地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解析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但并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均具有限定作用。如果相关文字记载对于产品或方法本身不会产生影响,则尽管其被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该部分内容亦不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无需考虑。
这是《案析》总结的第一条规则,该规则的本质是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即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采用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则可知,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并非一定具有限定作用。之所以得出该结论,实际上是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即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用途、制备方法等技术特征并非都具有限定作用,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关键是要看这类技术特征是否会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这也是目前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普遍遵循的规则。但是,《案析》中给出的六个示例并非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用途、制备方法等典型的技术特征,而是非典型情况。笔者针对《案析》提及的六个示例[1]简要分析如下:
(一)权利要求写入的非技术手段的内容
示例一涉及的是“包装插页上有避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与所述组合物组合使用的说明”这一用药禁忌特征的认定。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制品,具体是指容器(药盒),但是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容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容器(药盒)上的标签和包装插页。对此,笔者认为,在分析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时,首先要明确技术特征的含义。根据目前的通说,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单元或者单元组合。也就是说,技术特征是实现技术功能和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药盒插页上写有用药禁忌说明,这一特征显然不属于实现技术效果和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不具有限定作用。如果药盒的外观或插页有创新,权利人可以考虑采用商品外观予以保护,而不是通过发明专利予以保护插页上写的用药禁忌说明。
示例四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对相应剂量的雷诺嗪具有减少或预防癌症细胞转移效果的机理的描述,也非技术手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认为,专利法保护对机理的具体应用(即技术方案),而非机理本身。笔者认为,发明的技术贡献通常是提供一种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而不是如涉案专利所述的机理,如果对机理进行保护,则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违背了贡献与保护相一致的原则。
示例五保护的是一种教学用具,具体限定了学习卡中卡片的内容(如图1所示),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卡片中的内容并不会对涉案申请限定的学习卡这一产品的结构等产生影响,上述内容不具有实际限定作用。笔者认为,这一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同样属于以非技术手段来限定技术方案的情形。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来看,权利人实际上想要保护的是学习卡的外观,而该外观并非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权利人如果要保护也可以考虑商品外观进行保护,在涉案的专利权要求中不具有限定作用。
图1
(二)“赋新用语”的认定
示例二中的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导航方法,其权利要求限定了“导航路线为鱼骨头状结构”的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导航路线为鱼骨头状结构”特征实际上是在地图上显示出的导航线路结构的“形象比喻”,不具有限定作用。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这一认定有待商榷,将“导航路线为鱼骨头状结构”的特征认定为赋新用语可能更为恰当。这是因为权利要求本身就“鱼骨头状结构”给出了定义,“鱼骨头状结构”是指当前导航路线作为鱼脊椎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得知“鱼骨头状结构”的含义。这种用通用词汇表达新内容撰写方式,虽然一般来说是不被提倡的,但是在表意清楚的情况下,也应当被接受。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如果是赋予通用词汇新的含义,应当按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新的含义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简单认定其不具有限定作用。
(三)技术效果的限定作用
示例三中的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制剂,其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技术方案实现的技术效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只有对产品的结构和组成具有影响的技术特征,才可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
笔者认为,技术效果是否具有限定作用,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发明的技术贡献在于技术方案改进的是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是发明的技术贡献,技术效果是现有的技术手段同样可以实现的,此时,技术效果不具备限定作用;另一种情形是,技术手段是惯用技术手段,但是技术效果是新的,此时,技术效果特征系涉案专利区别与现有技术的特征,且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独有的技术效果,技术效果特征使得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产品与其他产品予以区分,则该技术效果具有限定作用。
(四)“使用环境特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认定
示例六中的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窄型排水板快速沉降软地基的布局结构,其中的软地基即为土地,二者的关系为多个排水板依据一定方式植入软地基(即土地)内,各排水板之间具有一定布局结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软地基属于自然存在物,不属于工业制造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笔者认为,从侵权程序的角度看,软地基这一技术特征应当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参照侵权程序中使用环境特征的对比规则,只要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应用于软地基,就应当认定对比文件公开了软地基的使用环境特征。没有必要认定该特征不具有限定作用,这样才更有利于实现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权利要求中最好不要出现与技术手段无关的内容,如果写入的内容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则可以考虑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宣告其无效(例如示例一、示例五的情形);如果是写入了纯机理或者纯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可以考虑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或4款的规定宣告其无效(示例四所述的情形),只有按照最严苛的标准审查专利申请,让《专利法》中涉及的用于认定专利不应当授权的全部条款都发挥其实质性作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水平和我国的专利质量,也有助于消除《案析》六个示例中出现的权利要求解释在不同程序中的冲突。
二、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解释规则冲突之反思
《案析》给出的规则是权利要求中写入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能不具有限定作用。那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在侵权程序中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笔者认为,在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具体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当采用相同的解释规则,不应当在不同的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通常情况下,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具备限定作用,不应当存在例外。具体理由如下:
(一)目前专利制度中的双轨制不应成为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理由
在谈及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性时,通常都会谈到“双轨制”的问题,即我国专利制度中目前实行的授权确权程序由行政机关处理,侵权程序由司法机关处理,审理侵权程序的司法机关不能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制度设计应当服务于社会进步和科技创新,如果制度的设计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则应当进行调整。就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而言,公示性是权利要求的首要属性,如果否认权利要求公示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实际上增加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损害的是交易安全。如果是因为双轨制导致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则应当调整制度而不是让科技创新屈从于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就是改善制度设计的最好例证。事实上,目前的权利要求解释在程序上的这种差异,并非是双轨制造成的,而是授权确权程序所依据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与侵权程序中采用的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则之间存在的冲突导致的。《案析》给出的示例实际上不具有典型性,最为典型的情形是包含性能、参数、用途的特征、功能性特征以及制备方法特征在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解释规则的差异。[2]
(二)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一致的正当性基础
(1)主体基础
权利要求用语是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诠释的,而非法官、陪审团或技术专家的角度。[3]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所有专利授权确权条款的判断主体,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这一问题上亦不例外。专利法中公开换保护原则所对应的公开对象只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4]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解释主体,解释主体的一致性保证了解释方法和解释结果的一致性。因此,无论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还是在侵权程序中,就同一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言,特别是就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而言,既然解释的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那么解释的结果就不应当因为程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拿《案析》给出的示例一来说,在先程序中已经确定了“包装插页上有避免使用蒽环类抗生素类化疗剂与所述组合物组合使用的说明”这一用药禁忌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在侵权程序中又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认定其具备限定作用,这一结果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对此,应当通过及时修订相应的规则来化解这一冲突。再试想,就《案析》给出的六个示例而言,如果授权确权程序中考虑了示例一、示例二、示例三、示例五、示例六中相应特征的限定作用,对社会公众、申请人而言没有不公平,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相反,如果不考虑相应特征的限定作用,对申请人是不利的,因为没有考虑相应特征的限定作用申请人将不容易被授权。因此,基于主体的统一性得出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统一性,不但不会损害相关主体从事专利活动的利益,而且有助于提高专利的撰写质量,提升社会整体对专利制度的信赖。
(2)实践基础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多个判决中论述了权利要求解释一致性的重要性。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5]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上,一般仍应保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标准上的一致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且一般在民事与行政程序中具有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6]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亦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尊重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即与专利授权程序采取一致的解释立场,除非上述相关规定违背了《专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精神。[7]这说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一致性,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如果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和解释结果不一致,将严重破坏权利要求的确定性,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违背了专利制度的运行规则。
(3)理论基础
专利权通过权利要求确定其权利边界,这是专利制度中,权利要求从无到有的历史性选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是授权或确权程序的终点,又是侵权程序的起点。无论是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侵权程序,第一步都是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第二步通常是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在侵权程序中的第二步是判断被诉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因此,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应当一致。这不仅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鼓励发明创造,而且有利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立统一的预期,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并且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公开其发明创造。 [8]
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是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的重要体现,在任何程序中均应当被遵守。专利制度是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这里的公开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说明书及附图应当公开充分,以便鼓励发明申请人给社会贡献更多的财富;另一方面是通过权利要求公示权利边界,以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实现行为边界的可预期性。权利要求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让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社会公众享有使用现有技术的自由。[9]这也是为什么要在侵权程序中放弃多余指定原则和采纳全面覆盖原则的根本原因。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这是因为专利授权的过程是负责专利授权的行政机构代表社会公众与发明申请人就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博弈的过程,只有充分肯定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才能更为准确的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才能更有利于审查结果的客观性与可预期性。
(三)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差异的合理性理由
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性,最为典型的实践基础就是“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该原则认为授权程序中审查员应当以挑刺的眼光来看待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的术语(term)尽可能作出最宽泛的解释,以尽可能使得申请人缩小权利要求,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明确适用最宽合理解释的案例。[10]但是美国已经开始调整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的适用。2018年10月10日,美国专利及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发布了关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最终规则(Claim Construction Final Rule),对多方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IPR)、授权后复审程序(Post-Grant Review,PRG)和商业方法复审程序(Covered Business Method,CBM)中采用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标准)进行修改,使之与美国联邦法院和国家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采用的“Philips标准”保持一致。此举堪称美国权利要求解释发展过程中重要的转折点,不仅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达成了统一,也再度引发了人们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探讨。[11]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合理性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注,不应当成为权利要求解释差异性的依据。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确实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的基础在于解释权利要求时所依据的证据的不同。例如在授权程序中,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解释如果被审查员接受,相应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字面的保护范围相比就会发生变化;在确权程序中出了新的证据,专利权人结合新的证据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进行了解释也被审查员接受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对于授权程序中确定的范围也会出现变化;在侵权程序中,基于新的无效决定或者其他证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会发生变动。以上情况下出现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均是因为证据的不同而产生的,而非人为规则的原因导致的。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2]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性规则,主要体现在专利审查档案,特别是意见陈述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的作用上。这是因为授权确权的过程是专利审查档案形成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专利的发明人与由专利局代表的社会公众之间[13]进行博弈的过程,也是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意见陈述书、在先形成的审查档案对在后的审查并不一定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侵权程序具有约束力,也正因如此,专利权的保护是一个动态保护的过程,在证据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还是在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和结果应当是一致的。
三、结 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应当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一条底线,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结果的不同,应当是基于证据的不同而非规则的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按照现有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则,通过《案析》归纳出来的上述规则,虽然是目前普遍适用且被普遍遵守的规则,但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案析》归纳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能不具有限定作用的规则,与专利制度的价值不符,不利于提高权利要求作为确定行为边界的作用。为此,希望将来能够从制度层面进行调整,使规则更为科学合理并能够直接服务于企业的科技创新。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更多案例可参见刘志伟:《专利侵权诉讼实务——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23年8月第1版,第203页。
【2】参见刘志伟:《专利侵权诉讼实务——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23年8月第1版,权利要求的类型化解释一章。
【3】参见[美]J.M.穆勒:《专利法》,沈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24页。
【4】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95页。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号。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8、183号。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
【8】参见张鹏:《专利授权确权制度原理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9】参见吉罗洪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理解与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17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74、477号。
【11】参见马云鹏:《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0页。
【1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
【13】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
作者:刘志伟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