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垚 | 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实质性特点”认定的视角与思路

目次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一)涉案专利基本信息与原告被告有关情况

(二)诉讼经过与判决要旨

二、判决评析

(一)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与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创造性之关系

(二)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对“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发明构思法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一)发明构思的概念与识别

(二)通过发明构思法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认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

四、其他思考

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依《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当中表明自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身份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是某一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但是并没有被记载在关于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文件当中,则可以提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之诉。

那么,如何认定发明人、设计人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常常直接采用创造性审查中的标准对争议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进行认定,进而认定对该“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设计人。这一方法实际上抬高了对发明人、设计人认定的门槛,不能真正地保护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无法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案件当中采用了一种新的裁判思路,以一种“关起门来”的判断方法对内解构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最终作出了公平、合理的裁判,保护了发明人的署名权,可供参考。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前述案件为例介绍这种分析方法。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1]

(一)涉案专利基本信息与原告被告有关情况

本案所涉的是专利号为ZL202110657053.0,名称为“硫代咪唑烷酮药物在治疗COVID-19疾病中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由苏州开拓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于2021年6 月11日提出申请,于2021年7月23日公布申请,2023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时发明人记载为童友之、马连东、周千翔、严红花、任志华、杨剑飞。

涉案专利申请时共有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至4未涉及突变后的新型冠状病毒。202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2022年9月16日,开拓公司答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但未修改涉案专利申请。2022年10月10日,开拓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中涉及SARS-CoV-2变异后的冠状病毒的并列技术方案,合并于权利要求1。2022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关于涉案专利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22年12月23日,开拓公司再次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本案原告郭强与案外人周翊峰(就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另案起诉开拓公司)都是医学领域的资深学者、专家,在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发生后,共同研究相关治疗和给药方案。周翊峰向郭强提出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新冠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治疗思路,该思路记载在2020年2月3日,周翊峰通过微信向郭强发送的名为《正文》的电子文稿中。“普克鲁胺”是一种已知的可用于治疗前列腺癌等疾病的雄激素受体(AR)抑制剂。开拓公司从事“普克鲁胺”的研发与生产等工作,并拥有与之相关的ZL201510861715.0“一种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的晶型、盐型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在得知开拓公司生产的“普克鲁胺”符合研究要求后,为了尽快验证前述治疗思路并开发利用相关药物以治疗新冠病毒感引起的疾病,郭强、周翊峰与开拓公司开展合作。2020年2月7日,郭强与开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友之沟通,就互相披露的数据、文件等材料签订保密协议。2020年2月8日,郭强将载有普克鲁胺可用于治疗新冠的《临床研究》发送给童友之,前述《临床研究》是周翊峰与郭强多次沟通交流后,周翊峰指导其学生吴思奇完成的。2020年4月,郭强、周翊峰与开拓公司员工共同投稿、发表了题为《通过雄激素受体(AR)拮抗剂抑制AR - ACE2/TMPRSS2信号轴可能为男性COVID-2019患者带来治疗益处》的论文。

图1:涉案专利的申请流程与本案裁判历程

(二)诉讼经过与判决要旨

1.一审诉讼经过与判决要旨

郭强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开拓公司停止侵害郭强的署名权,将郭强列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判令开拓公司向郭强赔礼道歉,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022年9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23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而言,郭强、周翊峰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郭强、周翊峰不仅是利用AR抑制剂可以治疗新冠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拓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理论技术的指导者”“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强、周翊峰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此外,一审法院还指出“(开拓公司)在诉讼阶段故意主动地修改权利要求以‘技术性规避’二人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贡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整体解释,进而确认郭强、周翊峰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不仅可以充分保障二人的合法权益,更能激励其继续发挥人才优势,承担社会责任,推动医药领域科研创新,也有助于我国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据此,确认郭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要求开拓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二审诉讼经过与判决要旨

2023年12月12日,开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是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英文名为SARS-CoV-2 ,以下简称新冠病毒)的变异株SARS-CoV-2 P.1或SARS-CoV-2 B.1.1.7引起的疾病的新用途” “郭强、周翊峰仅提出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二人并未参与开拓公司针对普克鲁胺可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临床试验及研发。因此,郭强、周翊峰均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均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不享有署名权”。2024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该判决书认为:“不能说,发明人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郭强、周翊峰凭借其深厚的学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新冠疫情初始即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新冠肺炎治疗,并将其发现与科研成果与开拓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评析

在前述郭强与开拓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当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有两大亮点:其一,在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判定时,没有采用以往实践当中常用的“创造性审查”中的判断标准;其二,通过引入《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开拓公司在申请专利当中不诚信的情形予以考量,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认定。

(一)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与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创造性之关系

1.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与创造性审查中的“实质性特点”做相同解释之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法》当中,“实质性特点”还出现在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中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规定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并据此作出裁判。[2]还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否直接采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实质性特点”都应当将争议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从而确定解决技术问题的特有的技术构思,在通过这种方法界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之后,再推定谁是对该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3]易言之,将争议的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发明人身份认定中的必经之路。

在本案当中,开拓公司也采取了这样的抗辩思路,主张涉案专利中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的部分不来自于郭强、周翊峰的工作,并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至郭强、周翊峰没有直接参与的新冠病毒变异株相关的治疗研究,从而将郭强、周翊峰排除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列。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没有采取这样的思路,并没有把“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建立在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前提上,而是以一种“关起门来”的判断方法专注于涉案专利本身。在二审判决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地指出“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不当然等同于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创造性审查中的实质性特点”。

本文高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看法,认为将创造性审查中“实质性特点”与发明人、设计人身份判断中“实质性特点”作出相同解释缺乏合理性。从法教义学的视角来看,虽然用词完全相同,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的“实质性特点”的涵义并不重合。

首先,在专利法体系当中,部分规定适用于全部发明创造——即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些不同类型的发明创造适用统一标准,而部分规定仅适用于某一类发明创造,不能对其他类型的发明创造直接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用于界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没有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分别作出不同的标准,因此无论是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还是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都应当满足该条规定的要求,符合同一的标准。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这两种发明创造的。虽然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中对外观设计也有类似于创造性的规定,但是在该条款当中并没有使用“实质性特点”之词语,而是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由此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广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如果直接将仅针对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标准中的“实质性特点”来适用在外观设计上显然不合理。

图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适用范围对比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目的在于,将虽然具有新颖性但是发明的过程不是很困难的技术方案予以筛除,通过保证授权专利的质量来实现激励高水平的创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目的在于,对实质性地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工作者的劳动予以尊重和肯定,进而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创新活动中。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句当中可以看出,在对发明人、设计人身份认定的问题上,立法者想要排除的是“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这种从事非实质性工作的人,而不是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一定高度贡献的人。如果将创造性审查和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都用考试来类比,那么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应当是一场“通过性考试”,只要满足了一定标准就可以通过这场考试,而创造性审查应当是一场“选拔性考试”,不仅需要满足一般的标准,还需要到达一定高度者才能从这场考试中胜出。

综上,创造性审查中的“实质性特点”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实质性特点”的涵义不相同。

2.创造性审查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在考查角度、时间和内容上存在差异

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实质性特点”的认定,一审法院提出了一种“整体解释”的思路。一审判决中还就考查“实质性特点”的时间指出“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而言,郭强、周翊峰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详细论述了郭强、周翊峰在“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与初步设计方案” “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论证”“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施的修正与完善”这些流程中的具体工作。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了“发明人的认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审查员在评价特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作出的有关认定,是以特定的现有技术为参照的,可以在认定发明人身份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仅仅以此为据,否定特定的发明人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并且认为“发明人在发现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形成发明构思,进而开展发明构思及其解决方案的设计、优化、验证、完善等,逐步形成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创造的构思往往是发明创造的起点,体现了发明人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创新性思考和选择,同样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创造性的劳动。发明构思一旦提出,可以指引发明人选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实验和改进,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逐步完善以形成技术方案。因此,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本文认为,一审法院提出的“整体解释”的思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不能仅以特定现有技术为参照其实都是一种对内考查的视角(即“关起门来”),而在创造性审查当中的视角应当是对外的——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当中,对“实质性特点”的认定仅需要对涉案专利自身整体进行审视,而在创造性审查当中对“实质性特点”的认定需要将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着重于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中有差别的部分。因此,在这种视角下,一审法院对“实质性特点”的考查时间范围也不局限于涉案专利授权的最终时点,而是着眼于涉案专利完成的全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多次提到了发明人对于涉案专利发明构思作出的贡献,也有别于以往此类案件中以权利要求为主要考查内容的做法,而是深入了权利要求背后的实质——发明构思。权利要求是发明创造完成者将其整个科研过程当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固定下来的一种形式,而专利保护的实质内容是相应技术方案中所蕴涵的发明构思。发明创造的完成是一个过程而非某个成果产生的一个瞬间——研发人员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找到需要改进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案,实施所提出的方案,并根据实施的结果不断调试、优化方案,每一个环节都是建立在前一个环节的基础之上,这些环节都体现了发明构思,并不能轻易地认为哪个环节比其他环节更为重要。在实践当中,可能由于专利撰写质量或者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使授权版本的权利要求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不能反映发明构思的全貌。因此,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当中判断“实质性特点”时如果仅将目光局限于授权版本的权利要求,并将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和科研团队某个人的某项工作进行机械地匹配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科研工作的工作规律。

综上,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当中对“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采用关注争议发明创造自身整体的对内视角,以发明创造所蕴含的发明构思为主线,综合考查发明创造完成的整个过程,不局限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内容。

(二)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对“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将《民法典》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专利法体系当中,这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相吻合的。《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如果在申请专利、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利用制度的“漏洞”就可以轻易地占有他人的科研成果或者规避侵权,则显然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当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运用,一审判决当中使用的“整体解释”方法更是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引入到了“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当中,有效地保护了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明构思法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判断“实质性特点”时要以发明创造中所体现的发明构思为主线。发明构思是一项发明创造真正的灵魂,是专利保护的实质内容。无论是专利撰写阶段、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侵权案件当中,都可以采用发明构思法来解决问题。下文将以郭强与开拓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的涉案专利为例,通过发明构思法来分析涉案专利中的“实质性特点”以及郭强、周翊峰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一)发明构思的概念与识别

1.什么是发明构思

“发明构思”一词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当中出现在与单一性有关的条文中。《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当中也多次出现了“发明构思”一词,例如在第二部分第七章“3.2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部分中规定:“检索主要针对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并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审查员首先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检索的主题。这时,应当把重点放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上,而不应当只限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但也不必扩展到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后得出的每个细节。”

依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可知,发明与实用新型的本质是一种技术方案。结合这一认识与前述提到“发明构思”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1)发明构思不是技术方案,而是统领整个技术方案内在的一种思想或思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为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2)发明构思可以体现出发明或实用新型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

综上,专利法语境中的发明构思的定义可以被总结为: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所形成的一种技术改进思路。

2.如何识别发明构思

想要真正理解一件发明就必须理解其发明构思。在一些专利文件中,发明构思被明确给出,而有的则需要进行识别、总结概括。从发明构思的定义可以看出,发明构思包含技术领域、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想要取得的技术效果和相应的关键技术手段。[5]因此,发明构思的识别分析可以从“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来入手。

“从哪里来”——即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自哪一技术领域,具体是怎样的问题,一般可以在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介绍中找到。“到哪里去”——即专利想要通过克服问题以实现怎样的技术效果,一般可以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找到。“怎么办”——即专利要通过怎样的技术手段以实现其想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一般可以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找到。

(二)通过发明构思法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认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

1.从发明构思看发明人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之内涵

以发明构思法为切入点时,发明人的定义可以参考崔国斌教授在共同发明的发明人认定问题中的观点:发明人必须是对发明构思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共同发明人必须是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对发明构思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作出自己贡献的人。[6]本文认同这一观点,并且认为这里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不应当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经过专利检索之后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应当是一个主观的标准——只要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有基于现有技术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方案的想法即可,不必评判发明人所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真的符合《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标准。

因此,发明构思法下,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的“实质性特点”可以被进一步定义为: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心目中其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所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改进思路。在技术问题的提出、技术手段的选取以及技术效果的实现当中都体现着发明构思。

2.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分析

(1) 对内视角下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a. “从哪里来”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1]至[006]段,涉案专利属于抗病毒药物技术领域,具体而言是名为2019冠状病毒病(COVID‑19)的SARS‑CoV‑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人体细胞的关键在于其所具有的S蛋白(刺突糖蛋白,TMPRSS2)与人体中的ACE2蛋白(血管紧张素转化酶2)相结合,从而入侵人体并诱发感染。目前出现了一些新型冠状病毒的变体,例如B.1.1 .7、B.1 .351和P.1,它们的突变发生在刺突蛋白,而其中的一些突变为目前使用的抗病毒药物和疫苗的靶向区。基于现有的COVID‑19治疗的抗体对这些变体不再有效。

b. “到哪里去”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6] [007] [0029]段,涉案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为了发展现有的COVID‑19治疗抗体以外的治疗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方法,寻找一种可以影响ACE2和TMPRSS2蛋白结合的药物。

c. “怎么办”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 [007] [008] [0029][ 0030]段,涉案专利想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具有如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其他疾病的治疗中能够明显下调ACE2和TMPRSS2蛋白的表达水平[7],在新型冠状病毒P.1变种中也具有相应的效果。

综上,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可以总结为:为了治疗新型冠状病毒及其变种所引起的疾病,利用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即普克鲁胺)这种已知的可以影响ACE2和TMPRSS2蛋白表达的药物,使其影响新型冠状病毒及其变种所引起的疾病中ACE2和TMPRSS2蛋白,从而达到治疗效果。郭强、周翊峰就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就是提出有关发明构思,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研发活动。

(2) 对内视角与对外视角下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之比较

如本文第一、二部分所述,开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主动修改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最终授权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SARS‑CoV‑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型变种。开拓公司据此辩称,郭强、周翊峰关于普克鲁胺在新型冠状病毒所引起疾病的治疗中的应用属于现有技术,而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普克鲁胺在新型冠状病毒的变异株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中的应用,这部分工作由开拓公司及其合作方完成,没有郭强、周翊峰参与,因此郭强、周翊峰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开拓公司的前述观点可以视为是采用对外视角判断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前文对内视角下判断的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相比,限定在了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两种变异株的应用上。

如前文所述,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的“实质性特点”应当采用一种主观理解——只要是参与发明创造完成者自己认为的,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所形成的一种新的技术改进思路,就应当视为是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无须将其纳入客观的标准进行检验,刻意地抬高认定的门槛。开拓公司辩称的限定在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两种变异株的“实质性特点”就是“抬高”的一部分。

此外,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6]段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并不局限在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中的应用,而是“发现和发展现有的COVID‑19治疗方案”。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29]段也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中想要取得的技术效果与采取的关键技术手段并没有就未变异的病毒与变异的病毒做区分——“(申请人)惊奇的发现在治疗COVID‑19中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如果没有郭强、周翊峰发现通过普克鲁胺来影响ACE2和TMPRSS2蛋白,从而治疗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疾病的潜力,开拓公司也无法开展普克鲁胺在SARS‑CoV‑2P.1或SARS‑CoV‑2B.1 .1 .7两种变异株中的研究。开拓公司的主张的“实质性特点”依然是发展自郭强、周翊峰的发明构思。采用对内视角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认定符合立法本意,保证了对涉案专利发明构思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郭强和周翊峰的合法权利,肯定了他们在科研活动中付出的心血。

四、其他思考

1.发明人署名权问题的本质是技术成果的实际完成人是谁,和就该成果提出的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无关,也与相应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无关

申请专利只是对技术成果保护的方式之一,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对之保护,但无论以何种形式保护的技术成果都存在着归属问题与实际完成人的问题。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相关问题,理论上除了采用现行立法中在《专利法》《民法典》《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当中分别规定的方式,也可以将《专利法》当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法条剥离出来[8],这是因为技术成果本身内容如何与技术成果归属于谁是两个维度的问题。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虽然与专利权属纠纷存在一定差异,但署名权纠纷案件的本质是技术成果的真正完成人是谁,依然与技术成果的质量如何是不同范畴的问题。

因此,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权利客体并非仅局限于已经授权的发明创造,而是包含专利与专利申请,其本质上是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本身。即使是缺乏创造性的专利申请也依然有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存在。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在相关专利文件当中表明发明人或设计人身份的权利也不会消灭。

如果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发明人的认定以争议专利有效为前提,则可能得出不需要确定被驳回或无效的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这样的荒谬结论。例如,在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等与余荣煜侵害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以下简称“余荣煜案”)中,一审法院持“(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的观点,采用了创造性审查中的判断标准,已经确认了余荣煜是该案件中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但是该案的专利权人对其所有的诉争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使诉争专利在该案的二审程序时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余荣煜主张其为本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据此主张获取报酬都要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因此余荣煜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直接撤销了对余荣煜有利的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了余荣煜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裁定显然缺乏起合理性,相当于直接剥夺了余荣煜对该案件中的诉争专利背后的技术成果署名的权利,使余荣煜对诉争专利付诸的心血全部浪费。如果通过申请宣告争议专利无效的方式就可以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程序终结,那么不仅架空了相关制度,也极大地打击了权利人进行创新活动的动力,不符合《专利法》保护、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

2.专利中止程序在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引入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专利作出中止有关程序。中止程序的目的在于,在专利(申请)权属不明的情况下,防止非权利人对于争议的专利(申请)作出不当的处分,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目前,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当中并没有直接设置专利中止程序。在本案的关联案件——周翊峰与开拓公司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进行中,周翊峰曾经以署名权纠纷立案为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请求就涉案专利作出中止有关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9月24日收到该请求书后,在2022年10月19日发出了《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在此期间前后,开拓公司分别在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2月23日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周翊峰请求的无视,导致了周翊峰作为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之一不能参与到涉案专利的审查程序当中。虽然涉案专利申请最终获得了授权,但是开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强、周翊峰对涉案专利主张发明人身份的权利,同时也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诚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为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设置专利中止程序。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这一作法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权利。本文认为,立法者没有在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直接设置专利中止有关程序,原因主要是出于程序的复杂性与利益平衡的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不一定是专利的权利人或申请权利人,因而没有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件中所涉及利益的广泛。如果仅因为发生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就作出专利中止程序,可能会影响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权人行使其相关权利,拖慢授权确权等程序或者干涉相关专利权的转移、质押等程序,进而增加权利的不确定性与相关负担。

但是,从前文所举例的余荣煜案当中可以看出,在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中,也有可能出现专利权人对争议专利不当处分,导致发明人权利受损的情形。在余荣煜案中,诉争专利的权利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诉争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诉争专利无效,导致该案件在二审阶段因丧失权利基础被驳回起诉。该案件中诉争专利权人这种损人不利己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本文认为在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也应当引入专利中止有关程序。第一,发明人、设计人是发明创造的实际完成人,对发明创造的发明构思最为了解,有必要参与到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当中。第二,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往往伴随着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涉及到专利权收益分配等有关事项,如果争议专利被恶意提起无效或者放弃权利,将使发明人、设计人丧失主张相关收益的权利基础。

此外,现行专利法体系中有将专利中止有关程序引入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的容纳空间。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执行财产保全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作出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因此,在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关联有财产给付案件(例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对诉争专利权进行保全,从而进入中止程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部分参见ZL202110657053.0中国专利相关文件与“苏州开拓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强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书可在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中查询。

【2】参见“黄力等与雷光等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书可在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中查询。

【3】参见闫文军:《专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第77-79页。

【4】《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单一性问题的,虽然该款中并没有出现类似“发明构思”的用于,但是从其内容可以判断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也应存在着可以区分不同设计的设计思路或设计构思。在本文当中仅限于讨论发明、实用新型的发明构思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的应用,但是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而言也应有着类似的基于设计思路的判定方法。

【5】参见戴翀:《谈创造性评判中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以发明构思为视角》,《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年第8期,第95-99页。

【6】参见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460页。

【7】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29]段Lncap、A549分别指的是前列腺癌细胞株、肺癌细胞,即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可以用于治疗前列腺癌、肺癌相关疾病。

【8】参见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452-453页。

作者:姚垚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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