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超等 |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分析

作者 | 冯超 薛莲 刘烨彤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引言

二、典型案例

三、法律法规

四、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

五、救济措施

1. 限定独家版权期限和数量

2. 转变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六、结论

一、引言

互联网行业迅速发展,数字经济时代到来,深刻改变了音乐行业的经营模式,传统唱片行业日渐式微,数字音乐模式蓬勃发展,先后经历了盗版横行、国家规制、版权争夺等时代。

当前,为获取竞争优势,数字音乐版权成为各大数字音乐平台争夺的对象,各大平台纷纷与国内外音乐公司等签订独家协议。其中,最为普遍适用的模式为独家代理模式,即由一家平台享有独家代理权,通过“转授权”方式,向其他平台分销音乐作品非专有使用权。那么,这种“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本身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在特定数字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签署的纵向协议未涉及固定版权转授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的情况下,该模式是否仍构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本文将对此作相关法律分析。

二、典型案例

2019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开始调查腾讯音乐与环球、华纳、索尼三大国际唱片公司签署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行为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垄断协议行为,或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020年2月,此项反垄断调查暂告中止。

2021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对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立案调查。本次调查结果认定,腾讯音乐娱乐集团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构成垄断。最终,针对本次调查查处的违法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腾讯及其关联公司采取措施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并作出处以罚款、要求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合规经营等要求。

三、法律法规

《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涉及上下游交易的纵向垄断协议类型,包括固定转售价格、限定转售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其中,对于认定第三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应当考虑在相关市场中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

另外,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对第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作出了豁免规定。2019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了安全港规则,明确若纵向协议双方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均不超过30%,则不受《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存在特定数字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间签署的纵向协议中包含固定该平台向其他音乐平台转授音乐版权的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的内容,则该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签订的纵向协议为垄断协议。但在目前的实践中,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往往不存在此类限定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况,因此,该模式是否构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最主要的因素。本文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其一,应当考察交易双方的市场力量。在双方市场力量均较弱的情况下,处于上下游关系的交易双方均受到来自同行业其他品牌的竞争,一旦提价或减少供应,则可能诱发自身销量减少的风险,在此种情况下,纵向垄断协议难以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只有在双方均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的情况下,实施纵向垄断可能导致横向竞争的减少。因此,《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安全港规则,为市场份额均在30%以下的交易双方实施纵向垄断协议提供了豁免。

其二,应当考察该模式下,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主要从转授权的数量和独家授权的数量与期限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转授权数量越多、规模越大,则具有替代关系的相关产品市场范围越大,独家版权授权的限制竞争效果越弱,其被认定为构成垄断的可能性越低。另一方面,数字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的独家版权授权行为若不受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各平台之间为获取更多的音乐独家版权资源,极易引发价格战,而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平台则具有更多优势,获取更多独家版权资源及其转授权代理权利,一旦其获权达到一定数量,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往往诱发垄断行为。

此外,消费者往往青睐拥有更多版权资源的平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平台长期占有较多独家版权资源,较小的平台将逐渐丧失竞争优势,最终退出市场竞争,长此以往,数字音乐市场竞争减少,进入门槛逐渐提高,构成垄断风险增大。

五、救济措施

1.限定独家版权期限和数量

美国版权法第114条,对于“录音作品专有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在著作权人将音乐版权以专有或非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交互式音乐服务商的许可期限原则上限定为一年以内,除非版权拥有量少于一千,则该被许可人获取的许可期限可延长一年。同时,该法规定,当该专有许可期限届满后,13个月内不得再次获取,除非许可人许可五家以上不同的交互式音乐服务商,且每个服务商的被许可数量需超过其拥有总版权资源的1/10,数量不得低于50,则可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该制度对于我国具有较大参考价值,一方面,设定数字音乐平台获取独家版权的数量可以避免各平台间未获取更多版权资源而引发价格战,导致不良竞争行为,同时也可以避免部分实力雄厚的平台拥有过多独家版权资源及转授权代理权利,从而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诱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另一方面,设定数字音乐平台获取音乐作品独家版权的期限,可以避免某一平台长期占有某一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从而避免部分大平台长期占据较多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导致市场资源固定。这一措施能够促进版权资源流通,为其他平台获取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提供渠道,进而激发数字音乐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促进数字音乐传播和发展,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享受音乐的权利。

借鉴美国版权法对录音作品专有权授权期限和数量的限制,我国可以从著作权法角度对独家版权的许可期限以及数量进行限制。可以设定一年的最长许可期限以及一年的许可间隔期。同时在被许可人向其他平台进行转授权时,需要对第三方的数量进行限定,数量低于一定标准则可以不适用一年的最长许可期限,从而确保各数字音乐平台间开展适度竞争,使得任一平台无法长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减少垄断行为发生。

2.转变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现存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体制和机制较为完善,但由于缺少竞争,音著协与版权人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包括利益分配不均、管理费用过高、达成协议中授权内容过多、专业性较低、维权意识与效率不足等问题。同时,实质上,音著协与具有独家代理权的数字音乐平台在市场地位及角色扮演上具有高度重合性,而版权方往往会更倾向于选择数字音乐平台进行合作。

因此,部分在当前数字音乐平台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实施垄断行为的风险的情况下,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诸多学者心目中较好的解决办法。借鉴美国竞争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我国也可在严格把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进行竞争,从而优化服务,降低费用,缓解与版权人之间的矛盾,逐渐获得版权方青睐,从而降低数字音乐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占有率。

六、结论

在数字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版权协议中,如果包含固定作品转授权价格或限定最低价的内容,则该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但如果不包含这两类内容,则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的独家版权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但仍需警惕其可能通过此纵向协议诱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在某一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签订独家版权协议的情况下,若该平台与签订协议的唱片公司均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且协议授权大量长期的音乐作品独家版权,并且,该平台限制向其他平台进行转授权,则该独家版权协议构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独家版权模式在限制盗版、保护版权等方面起着较大作用,对待独家版权模式不能一味打压,可以通过限定期限、数量、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等方法对独家版权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促进数字音乐的传播与发展,促进丰富人民群众精神生活。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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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

资深知识产权和数据保护律师,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业务部主任、数字经济法律中心主负责人。

冯超律师毕业于美国杜克大学和中国外交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在知名国际和国内律所执业。过去二十年里,冯律师代理了大量知识产权申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确权诉讼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案件,参与了大量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的起草、谈判和执行。同时,冯律师在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数据合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是较早关注并从事企业数据安全与保护、数据跨境传输相关法律业务的律师之一,并获得Chambers and Partners、ALB、MIP、WTR、Legal band、AsiaIP等国内外权威评级机构的认可和推荐。

冯超律师团队由十余名中国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以及来自欧洲、日本等法域的外籍法律顾问组成,可用中、英、日、法、马来语等向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数据保护、外商投资、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作者:冯超 薛莲 刘烨彤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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