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良 王志鹏 | 离职1年内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相关性认定

目次

一、法律法规针对职务发明创造“技术相关性”认定规则的缺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技术相关性”认定方法的阐述

三、司法实践中“技术相关性”认定方式的类型化研究

(一)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一致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二)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关联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三)基于技术特征的重合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四)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四、基于技术改进思路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的合理性

(一)更能体现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更加契合最高院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逻辑

对于员工离职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应归属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围绕在所作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之间的相关性(以下称“技术相关性”)认定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早在2021年发布的第158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称“第158号指导性案例”)已就技术相关性的认定方法作出了系统阐述,但此后多个司法裁判仍采取多种不同的认定方法,使得当前公众对于此类发明创造权属判断的困惑仍未消弭。

本文认为,从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本意、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逻辑出发,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来判断技术相关性显然更为合理,更有助于实现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法律法规针对职务发明创造“技术相关性”认定规则的缺位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其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细化为三种情形: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某项发明创造系员工在离职1年内作出,且与员工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构成“有关”,即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从而被判定归原单位所有或由原单位与新单位共有。然而,就所述“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具体概念范畴,我国既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作出进一步界定。

发明创造内在的技术属性致使司法实践在判断是否构成“有关”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在技术层面着手比较,概念的模糊加上技术本身的复杂性容易增加司法机关作出判断的难度,同时也可能引发涉案原单位、离职员工对案件结果预测的不确定性。原单位提高智力成果保护力度的期望通常和新单位及离职员工强调研发创作自由的立场相对立,却都自认为各自主张符合技术相关性的认定规则,在技术相关性的具体认定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由员工离职1年内作出发明创造所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往往伴随较大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技术相关性”认定方法的阐述

2021年7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第28批第158号指导性案例(深圳市卫邦科技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1]提出通过4个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有关”,业内有文章将其称为“四要素测试法”[2]。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

1. 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2. 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3. 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4. 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其中,因素1、2体现了最高院从技术上的“相互关系”(即技术相关性)角度考量员工离职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其认为一方面应梳理员工在原单位通过其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所接触获取的技术信息,另一方面要分析员工在离职1年内作出的诉争发明创造的具体技术情况,在此基础上将二者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具有技术相关性的判断结论。

第158号指导性案例阐述的“四要素测试法”为技术相关性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方法,该方法认为:首先,判断技术相关性时需要进行具体比较的技术因素包括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等;其次,这种因素考量是一种综合性的考量,而非仅依据二者在其中某一因素(如技术领域)上构成相同便认定具有技术相关性;最后,该内容也间接回应了此前司法实践在判断技术相关性时对于是否要求二者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的争议,根据上述需要考量的技术因素可知,即便二者技术方案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等方面综合来看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关系”,即可被认定为具有技术相关性。

通常而言,指导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统一后续司法裁判对技术相关性认定标准的理解,但经本文进一步研究第158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的相关案件发现,尽管各法院在认定技术相关性时通常不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必须与原单位在先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甚至也不要求二者实质相同,但不同案例对第158号指导性案例所指出要综合考虑的因素选择及具体把控尺度上仍然存在分歧,仍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该问题的理解发生混乱。

三、司法实践中“技术相关性”认定方式的类型化研究

根据不同的技术相关性认定方法,本文将第158号指导性案例出台后的多个相关案例梳理为以下四类案件:

(一)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一致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二)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关联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三)基于技术特征的重合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四)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一)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一致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3]。该类型中,法院在判断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方案的技术相关性时,直接根据二者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是否一致或是否属于同种类型产品来判断技术相关性。同时,这类案件也倾向于认为技术相关性的认定无需进一步分析二者具体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因素是否存在差异。

案例1:在2023年9月15日最高院审理的“珠海某股份公司与珠海某科技公司、陆继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4]中,涉案专利系一种万向角度调节冷却装置,具体应用于光路调节领域中。

该案中,涉案离职员工陆某在原单位珠海某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光通信领域产品的研发、样品测试等工作,具体领域为光纤器件和芯片集成。最高院认为,其与涉案专利虽均涉及光学器件领域(即上位技术领域相同),但光学器件垂直领域繁多,细分项专业性较强,仅以业务领域(即上位技术领域)同类无法直接认定工作内容同类或相关。基于具体而非上位技术领域的比较,最高院认定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光路调节领域与陆某在原单位从事的光通信领域产品(具体为光纤器件和芯片集成领域)的研发、样品测试等工作属于不同的具体技术领域/产品,不具有相关性。

案例2:在2023年10月23日最高院审理的“神翌江苏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史晨泽、何文豪、邓钱兵等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5]中,涉案专利申请是一种单列全自动灌装封口扣盖设备,具体应用于灌装与封口技术领域中。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考量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从技术思路、技术手段,特别是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发明点等方面出发来判断是否具有相关性”的认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案件中,一审法院通过将涉案员工史晨泽在原单位神翌江苏某公司签字的产品配件清单及对应图纸与涉案专利申请进行比较,认为二者虽均属于灌装封口的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申请还涉及扣盖技术,且其相关具体结构及构成与原单位上述图纸具体体现的相应结构及构成也存在差异,故认定原单位图纸中设备无法解决涉案专利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达不到相关技术效果,不具有技术相关性。

但是,最高院在二审中直接从二者所属的具体产品领域考量,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系一种单列全自动灌装封口扣盖设备,与涉案员工史某在原单位参与研发的设备均属于胶囊杯灌装设备(即具体产品领域相同),因此认定二者具有相关性,并指出一审法院的判断逻辑应当予以纠正。

(二)基于技术/产品领域的关联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该类型中,尽管员工在离职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从事研发的具体技术/产品不同,但该发明创造属于其在原单位所参与的整体技术/产品研发项目中用到的一个零部件(即对该零部件进行改进而非对整体技术/产品进行改进)从而在技术/产品领域上具有关联性;又或者该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参与研发的技术/产品虽具体领域不同但二者属于同一上位技术/产品领域。尽管二者的具体技术/产品领域并非一致,但法院仍因技术/产品领域上存在关联性而认定二者具有技术相关性。

案例1:在2024年6月18日最高院审理的“彭某林、熊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6]中,涉案专利为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及使用该装置检测蓝光的方法,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应用于碘元素自动检测仪上,可见其是整套碘元素自动检测仪结构中的一个零配件,是对传统碘元素自动检测仪中的蓝光检测部件进行的改进。

该案中,最高院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单位的碘元素检测仪相关研发资料进行了对比。尽管在案证据反映涉案员工彭某林、熊某在原单位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整套测碘仪设备的研发、测试,未曾就测碘仪设备中的零配件——蓝光检测装置进行专门的研发、测试活动,但最高院认为,原单位的碘元素检测仪相关研发资料提及了蓝光检测相关或类似的结构,鉴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为碘元素自动检测仪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构成技术上的密切相关。

案例2:在2023年12月25日最高院审理的“杭州某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7]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特制的新型全向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可作为脚轮应用于运输设备或机器人上,可见其是移动机器人结构中的一个零件,是对移动机器人结构中传统的脚轮技术进行的改进。

该案中,最高院首先强调,在认定技术相关性时“一般不要求二者在具体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技术手段、技术方案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其进一步指出,涉案员工刘某在原单位杭州某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移动机器人结构组高级结构设计经理,在其负责研发的智能搬运机器人Q3、Q7项目中均包括脚轮结构,涉案专利系对传统的脚轮技术进行改进,故与刘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可见,尽管在案证据未反映涉案员工刘某在原单位曾就脚轮专门进行研发,但由于涉案员工刘某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负责研发的移动机器人中包含了脚轮结构,法院便据此认定具有技术相关性。

案件3:在2022年6月28日最高院审理的“城家美公司与华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8]中,涉案专利涉及垃圾压实总成,应用于垃圾压实设备。

该案中,涉案员工赖某在原单位华达公司参与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的研发任务,具体涉及垃圾箱对接工装等,但是,在案证据未反映其在原单位专门从事了垃圾压实设备的研发。尽管二者分别属于垃圾的压实工具和垃圾箱的对接工具,具体应用的技术/产品领域并不相同,但最高院立足于二者所属的上位技术/产品领域进行了考量,实际上属于考量二者具体技术/产品领域的关联性。其认为,二者同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领域,足以说明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原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有关。

(三)基于技术特征的重合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技术特征是构成技术方案的最小单元,一般而言,单个技术特征本身需要与其他的技术特征一起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该类型中,法院在判断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方案的技术相关性时,在二者的技术/产品领域一致的情况下,还具体将二者的涉及的多个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经比较认为虽然二者部分技术特征存在差异,但只要有部分或主要技术特征存在重合,便具有技术相关性。

案例1:在2022年11月6日最高院审理的“数钰公司、白居冰因与中冶南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9]中,涉案专利申请为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

该案中,最高院首先指出,即便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在具体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但在技术领域、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具有关联的,仍可能构成相关。

至于所述“具有关联”的认定逻辑,最高院在具体进行技术相关性的比较时,将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员工白居冰在原单位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时作为发明人申请的“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连铸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三件专利进行了比较,认为上述原单位专利中的“温度获取单元”、“温度时间序列构建单元”、“特征值获取单元”、“粘结判断单元”等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当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温度获取模块”、“模式矩阵形成模块”、“等值特征轮廓识别模块”、“粘结判断模块”。此外,上述原单位专利中亦有相对应的“温度采样单元”、“滤波点序列构建单元”、“模式识别单元”、“粘结报警单元”等多个技术特征。最终,最高院在未具体分析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的差异的情况下,藉由二者存在部分重合的技术特征来作出二者构成相关的认定,而未具体通过比较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关联性。

案例2:在2021年11月20日最高院审理的“巨鲲公司、黄某某与科思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10]中,涉案专利申请系一种混凝土与金属结构组合型基坑支撑系统。

在具体进行技术相关性的比较时,最高院认为,原单位科思泰公司设计的月美池等项目虽与涉案发明有所区别,但二者均涉及基坑支撑系统,具有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显然涉案发明与科思泰公司技术有关。可见,最高院在二者技术领域一致的情况下,进一步因二者具有部分重合技术特征而认定构成相关。

(四)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

该类型中,尽管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甚至具有部分共同技术特征,但法院并未直接据此得出具有技术相关性的结论,而是更深入地从技术改进思路(体现在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以及围绕相关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所实施的改进手段)上进行分析。另外,延续性与一致性的把控尺度要求不同,在该类案例中,法院认为需要判断的是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而非一致性,也就是说,并不要求二者解决的全部技术问题、实现的全部有益效果、实施的全部改进手段均构成相同,而是只要求部分解决的技术问题、部分实现的有益效果以及相应的部分实施的技术手段构成相同即可。

案例1:在2023年3月1日最高院审理的“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陈忠良、隆永波、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11]中,涉案专利为“空气滤清器及具有其的全地形车”。

该案中,最高院否定了前一节所述案例根据诉争发明创造是原单位技术方案中的零配件便认定具有技术相关性的方法,认为在认定某一特定零配件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应适度把握“相关性”的认定尺度,应当有证据表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具体指向该零配件,或有证据表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而不能仅以离职员工曾经在原单位参与和汽车项目研发有关的工作,就当然地认为新单位以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就某一汽车零配件提出的专利申请及由此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其进一步认为,应综合考虑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在具体进行技术相关性的比较时,最高院将诉争专利与涉案员工陈某、隆某在原单位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接触的“空滤器分总成”图纸进行比较。尽管二者属于同一领域/产品,亦具有部分共同技术特征,但原单位的空气滤清器与诉争专利相比,其空气滤清器盖未进行可翻转设计,无法通过省去拆装空滤盖的步骤来使滤芯维护保养更加方便;而且,该空气滤清器不具有可阻挡进气杂物的止挡板,不具有阻挡进气杂物的效果;另外也未将进气口与空滤盖集成为一体,无法实现省去用于形成进气口的单独零件的效果。最终最高院认为,原单位的在先技术方案无论是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改进手段)还是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存在明显差异,并没有体现诉争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二者不构成相关。

案例2:在2023年6月9日最高院审理的“黑魔方公司与小怪兽公司、林启祥、成润泽、蓝宙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12]中,涉案专利申请为“一种绘图装置”。

对于技术相关性的具体比较,在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原单位小怪兽公司的在先专利文件均涉及智能绘画机器人技术,技术领域相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还进一步从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改进手段角度分析了二者的技术改进思路的相似情况,认为二者均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包括成本高、结构复杂体积庞大、绘图的精确度较低等,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均包括降低装置的成本、使结构更加简单、体积小,安装更加方便、误差更低,且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中的底座支架、支撑台、两台驱动电机、主臂、辅臂、限位开关、扭簧等主要结构(即围绕相关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所采用的改进手段)在原单位上述在先专利中均有所体现。此外,法院还认为,二者虽在机械臂结构、笔的位置、电机放置方式以及抬笔落笔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部分,在技术效果上也存在不同的部分(涉案专利申请的结构更加简单、更易安装,且能够进一步提高绘画的精确度并扩大绘画范围),但法院认为上述不同属于涉案专利申请对小怪兽公司现有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实属合理”。

最终,最高院认为二者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一致,二者所涉技术内容具有延续性,技术手段具有传承性,可以认定具有技术相关性。可见,该法院采用的也是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的方式,尽管二者在改进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法院认为其已经达到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构成技术上的相关。

四、基于技术改进思路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的合理性

通过上文的梳理分类可见,近期相关案例在对技术领域、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方面的要素选择、尺度把控上仍存分歧,司法实践在第158号指导性案例后仍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来划分原单位与新单位及员工利益的价值位阶。本文认为,结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裁判逻辑,基于技术改进思路延续性来判断技术相关性显然更为合理。具体而言:

(一)更能体现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本意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通常需要在积累一定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经历发现在先技术缺陷、立项、开发、测试验证等过程,并非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离职的员工往往熟知原单位的业务并积累了与之相关的一定知识和经验,还进一步承担了原单位研发设计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即使员工离开原单位时该项目尚未完成,但其可能已经获知了有关发明创造的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这些人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密切关联,因此各国都规定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仍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13]。我国亦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此种情形下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摄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范畴之内。

在最高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年审理的数个案件中[14],法院进一步对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进行了释明,指出该规定内在承载了保护原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自由流动、自主研发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确保在没有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员工可以自由流动;另一方面,在相关技术领域保障原单位在技术研发和创新方面存在1年的领先优势,避免员工离职后立即利用其在掌握、了解的相关信息及知识申请发明创造,进而与原单位进行创新竞争。

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该条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员工离职后立即(1年内)利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或完成交付工作任务过程中掌握、了解的技术成果(至少是阶段性成果)申请发明创造,从而损害原单位在技术上的领先优势,而非限制员工的合理流动,禁止员工在新单位积极开展创新活动。该条规定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原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自由流动、自主研发之间的利益平衡,而非过度地向原单位利益保护侧重。如员工离职后1年内申请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改进思路不同,不会损害原单位在技术上的领先优势,显然不应成为该条规定限制的对象,否则会导致员工及新单位利益受到不合理侵蚀,破坏了各方利益保护的合理平衡。

实际上,具有研发设计能力的员工在同一行业的单位间流动十分常见,且符合市场自由竞争逻辑,新单位在决定录用所述员工时,往往也会重点关注其在同一技术/产品领域上的研发设计能力或经验。尽管相关员工在新单位工作时聚焦于同一技术/产品领域开展研发设计活动,但如果该研发设计并未延续原单位的技术改进思路,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改进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不同,而是另寻其他技术改进思路进行研发,改善同类产品在其他方面存在的技术缺陷,显然难言利用了原单位的相关技术信息来损害原单位的在先技术优势。

而如果仅因二者技术领域相同、相近或具有部分共同的技术特征而认定二者具有“技术相关性”,将无形中给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技术员工附加了限制,且也会因新单位顾忌相关员工的研发产出效率而决定不予聘用,无异于限缩了员工基于个人职业技能及从业规划重新作出择业选择的正常流动空间。此外,即便员工跳槽到了新单位,但因为其在1年内无法就同一领域产品或技术进行任何改进角度的研发,亦不当地限制了该员工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将极大影响员工独立发挥职业技能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及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促进企业自主技术创新的实现。

相较之下,基于技术改进思路来判断技术相关性能够避免对“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能够克服仅因“技术/产品领域相同、接近”或“技术特征存在重合”而认定构成职务发明创造所带来的过度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限制研发人员在新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技术研发活动等弊端。

至于是从技术改进思路的“一致性”还是“延续性”上进行尺度把控,本文认为“延续性”的标准更为合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员工离职后在新单位就同一技术/产品领域作出的发明创造不仅照搬了原单位的技术改进思路,还可能进一步就该技术/产品从其他角度进行额外的改进,使得其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相比不完全一致,能够解决额外的技术问题,实现更多的技术效果,附加了离职员工及新单位额外投入的智力劳动。但是,这种发明创造的完成确实利用了员工在原单位掌握、了解的技术信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原单位在技术上的领先优势的后果,如在技术相关性认定中以二者技术构思完全一致作为标准显然将会不当地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偏离了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本意。

因此,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而非“一致性”来判断技术相关性更为合理,其不要求诉争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方案在技术改进构思上一一对应,只需部分技术改进构思相同即可,能够有效遏制离职员工及新单位为规避技术相关性认定而刻意加入额外技术构思到发明创造中的不端行为的滋生蔓延。另外,如前文所述,其也不会过度限制研发人员在同行业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及利用与原单位没有任何关联的技术改进构思开展研发活动,因此能够更好地平衡原单位、员工、新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充满创新活力和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驾护航。

(二)更加契合最高院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逻辑

如前所述,最高院在第158号指导性案例中提出的“四要素测试法”,为职务发明认定中“有关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判断方法。裁定书对该方法的归纳部分虽然仅概括性地指出要综合考量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等因素的相互关系,亦未进一步明确这种考量尺度要求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还是部分近似的程度,但综合全案说理逻辑来看,其实际上是在确定技术/产品领域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以及围绕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所实施的技术改进手段三个方面来对诉争专利与原单位在先技术进行技术相关性比较的,是立足于“技术改进思路”进行判断的方法。而且,其在二者“技术改进思路”部分一致的情况下认定构成相关而不要求完全一致,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技术改进思路“延续性”而非“一致性”来判断技术相关性的方法,具体而言:

该案涉案专利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其相对于传统人工配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劳动强度大;(2)因个体差异或配药地点不固定导致所配药剂药性不稳定;(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健康危害较大。其能够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是:(1)采用机电一体化来控制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高了药剂配制质量;(2)极大地减少了医务人员双手的劳动强度;(3)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药瓶,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人体的健康损害;(4)由于可以将周围的保护面板封闭起来,使得配药区域洁净度达到100级,提高了配制药剂的药性。

在将涉案专利与原单位在先专利技术比较时,最高院并未因为二者所属的领域相同、具备部分共同的技术特征而直接作出二者具有技术相关性的认定,而是明确列出了:

1. 原单位专利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医院中配制药物的方式均通过医护人员手工操作所带来的(1)操作时医护人员工作强度高、(2)因有的药物具有毒性而对医护人员的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的问题。上述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一致。

2. 原单位在先专利技术实现的技术效果,包括(1)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药的效率,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以及(2)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与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比较。上述技术效果覆盖了涉案专利能够实现的4个技术效果中的2个。

3. 原单位在先专利技术的部分技术特征,包括“药液输入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用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入转盘”等,这些技术特征能够反映该专利技术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实现相关技术效果所采用的改进手段,且与涉案专利相同/实质相同。

经比较后,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主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在原单位专利技术中均得到了体现,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达到了“基本一致”的程度,从而认定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具有技术相关性。至于涉案专利的其余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如通过控制配制药剂量准确来提高药剂配制质量,以及通过将周围的保护面板封闭起来提高配制药剂药性)以及对应改进手段(增加视觉传感器、背光源、侧面板等相关结构),尽管原单位专利技术并不涉及,但实际上未影响最高院得出二者具有技术相关性的结论。

可见,最高院在认定诉争专利与原单位技术的相关性时,分析的技术因素除了技术领域外,还包括解决的技术问题、实施的改进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即深入到技术改进思路方面进行分析。其次,其实际上不要求二者全部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及对应的改进手段均构成相同,而是只需要在部分技术问题、部分技术效果及部分对应的改进手段上构成相同即可,简言之,该案例对技术相关性的认定尺度为技术改进思路延续性,而非技术改进思路一致性。

因此,采用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来判断技术相关性这一方式显然与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裁判逻辑更为契合,部分法院仅考量技术领域、部分共同技术特征这些因素来判断技术相关性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或曲解了第158号指导性案例的本意。

综上,基于技术改进思路的延续性判断技术相关性更具合理性,更有利于平衡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单位三者之间的利益。对于培养人才、依靠人才的原单位,法律应当鼓励其完善制度,留住人才,崇尚创新,而非通过对“有关”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来向原单位利益保护过度倾斜,否则将不当地限制企业技术人员流动,阻碍技术进步,同时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精神。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裁定书

【2】Ipbourg:《专利权属纠纷案|员工离职后1年内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的新趋势》,新技术与法律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

【4】参见(2023)最高法知民终955号判决书

【5】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6号判决书

【6】参见(2023)最高法知民终347号判决书

【7】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557号判决书

【8】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253号判决书

【9】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5号判决书

【10】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701号判决书

【11】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判决书

【12】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827号判决书

【1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14】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956号判决书、(2021)粤73知民初474号判决书

作者:陈俊良 王志鹏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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