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韵英 | 计算机软件领域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探究

目次

一、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演变

(一)功能性特征的引入与适用限制

(二)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修正和完善

二、计算机软件领域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难题

(一)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导致的认定难题

(二)行政与司法裁判标准的协调难题

三、计算机软件领域功能性特征认定难题的解决方案

四、结语

摘要:由于计算机软件领域的特殊性,功能性特征的通常解释规则适用于该领域专利时存在技术特征描述、司法与行政协调等难点。解决上述难题的核心在于把握好司法稳定性与计算机软件特殊性之间的平衡和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结构应采取更加灵活的解释方式,将功能性特征认定范围控制在合理水平上。除此以外,专利行政和司法执行标准的统一是当前专利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发展方向。

功能性特征(Means/Step Plus Function)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是指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采用零部件或者步骤在发明中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技术特征[1],而不是使用产品结构、成分特征或方法步骤特征来限定技术特征。出现功能性特征的原因主要在于科技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计算机、通信等领域,用结构、成分或方法步骤特征无法全面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大部分专利权人也愿意使用功能性特征来限定发明,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2]

一、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演变

美国对“功能性特征”的认识和理解,经历了1952年之前的否定阶段、1952-1994年的分歧阶段和1994年之后的统一阶段。1994年之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权利要求可以按照“实现特定功能的机构或步骤”的标准来撰写,而不必写出具体的结构、材料或实现动作,这相当于肯定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适用及解释原则。[3]与美国相比,我国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经历了从初期探索阶段到逐步成熟完善的阶段。

(一)功能性特征的引入与适用限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指南1993》引入功能性特征,《专利审查指南2001》进一步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表述[4]。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审查指南2006》将功能性限定的相关规定调整到“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章节之下,要求功能性限定必须首先以说明书为依据,从而在专利授权阶段对纯功能性的限定进行了严格限制。与之相应的,最高院在200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再次强调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限于说明书和附图所述实施方式。[5]

(二)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修正和完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实现专利功能或实施方式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适用范围。北京高院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8条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和例外的情况做了进一步的明确[6],列举了三种“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7]

二、计算机软件领域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难题

计算机软件领域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难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层面因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导致的认定难题;二是程序层面因行政与司法不统一导致的认定难题。

(一)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导致的认定难题

在传统的机械领域,对技术的实质性贡献点通常不在于提出某个功能或效果,而在于给出具体的能实现此功能和效果的机械零部件、连接关系等。例如,权利要求限定“一种散热部件,其配置为提高减速电机的散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该技术特征无法知晓如何具体实现该散热部件,因此需要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例中获知如何具体设计该散热部件。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发明的实质性技术贡献和价值往往在于提出某一种功能流程,例如根据某种特定的数据结构和其相应的算法等来描述某一个新的功能。至于这一功能流程具体的实现方式,如具体采用何种编程语言、如何编码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专业知识自行设计完成的。因此,关于功能性特征的一般解释规则在机械领域能较好地得到适用,但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则面临诸多难题。

(二)行政与司法裁判标准的协调难题

《专利审查指南2023》与时俱进,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8],该规定已经能够允许保护计算机程序产品。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仍把功能性限定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并未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的解释,这并不利于计算机软件领域中程序产品的专利保护。例如在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发明专利纠纷案中[9],一审法院固守司法解释中的限制性规定,认为涉案技术特征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可见,该案的两审判决直接否定了通过专利行政程序授权确权后的专利的有效性,认为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管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均不能得到支持。[11]法院和专利行政机关对功能性特征的认识和执行标准的这种不统一的局面容易造成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无所适从。[12]

三、计算机软件领域功能性特征认定难题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解决上述两方面难题的核心在于把握好司法稳定性与计算机软件特殊性之间的平衡和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计算机软件领域专利中的功能性特征,美国的很多判例表明说明书必须描述与该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结构,而对于“结构”的定义则不限于是硬件实体结构,也可以是算法、流程图、数学公式等。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借鉴美国经验的痕迹,对计算机软件领域专利的发明实质的理解也在不断地进行修正。

在“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13],双方就“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产生纠纷,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模块”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即可知晓其特征,并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时,则不认为该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14]因此,“同步模块”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5]

在北京冠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嵌于移动终端的手机地图移动终端平台”,且具体限定了该平台包括地图浏览器、接口模块等功能模块以及功能模块的功能和连接关系等,其显然属于通过功能模块架构方式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而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实施涉案专利通常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即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或者效果得以实现。二审法院直接将被控侵权的百度地图android版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功能模块所能实现的功能进行比对,而不是根据说明书中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去做比对,得出百度地图android版APP软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结论。[16]

四、结语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使得传统专利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当面对功能性特征时,计算机软件专利领域的特殊情况使得理解和应用这些特征变得复杂。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在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版中已经明确可以将计算机程序产品作为保护的主题,明确计算机程序产品属于产品权利要求,这说明专利行政制度也在不断与时俱进,积极保护创新成果。但我国法律对于功能性特征在计算机软件领域的适用及认定标准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希望相关法律能尽快出台,以将专利行政和司法执行标准统一起来,提高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同时也将为专利权人提供更稳定、更有保障的法律环境。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谢曲曲:“浅谈如何撰写软件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载《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六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2】马云:“功能性特征限定特征的解释和审查探讨”,上海交通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3】参见毛祖开:“浅议功能性限定的解释规则”,载《中国会议专利法研究》(2010)。

【4】《专利审查指南2001》将功能性特征表述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参见毛祖开:“浅议功能性限定的解释规则”,载《中国会议专利法研究》(2010)。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8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7】张占江:“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规则”,载《专利代理》2020年第2期。

【8】《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九章第5.2条: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

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者计算机程序产品……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

【9】参见(2018)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10】苏志国,孙茂宇,安晶:“从诺基亚诉华勤案看我国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2期。

【11】李明德:“功能性权利要求及其保护范围的判断”——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第9期。

【12】】焦彦:“软件相关专利的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载《专利代理》2015年第2期。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

【14】章媛:“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

【15】张占江:“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规则”,载《专利代理》2020年第2期。

【16】参见(2019)京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林韵英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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