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征 | 权利要求解释的“平常心”——兼评(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裁判文书

目次

一、案情概述

二、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

三、关于权利要求合理解释原则的讨论

四、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1](“五年百案”)。其中,国知局、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凯赛”)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瀚霖”)关于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榜上有名。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中,合议庭在整体把握发明构思下,提出了合理解释权利要求的“平常心”解释方法,纠正了业内普遍存在的机械僵硬解释权利要求的教条主义做法,为下级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以及实务界从业人员,提供了明确的审理思路及全面诉讼指引,是一个难得的案例教学样板。

该判决涉及权利要求合理解释的平常心方法,特别是针对清楚支持条款与公开充分条款的无效理由的审理,仍需要全面考察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以准确把握发明实质;由于该案还涉及到与专利侵权民事纠纷相交织[2]的问题,合议庭还查明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源头,尤其是对无效请求人将他人的知识产权非法申请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引入诚信原则对这种不当行为进行评价,开创了在专利确权程序适用诚信原则的先河[3],可谓亮点频出。

笔者拟对(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裁判文书中权利要求合理解释下的平常心展开分析,并选取一些不重视权利要求解释或者机械解释的案例作为比照,突出权利要求解释在专利纠纷中的中心地位,以期业内回归到合理解释权利要求的正确轨道上。


一、案情概述

(1)关于该案中的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的关系

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的基本信息分别见下面的左右两图:

两图相对照,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不同:

专利申请时的权利人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但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却变成了“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有趣的是,作为前专利申请权人的山东瀚霖,在权属纠纷败诉后,又作为无效请求人挑战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专利公开文本中的发明人为“曹务波 王志洲 陈远童 黄力 刘双江 傅深展 葛明华”,而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发明人为“雷光 李乃强”;两者的发明人没有任何重合;

专利公开文本中,专利代理机构为“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专利授权文本著录事项中,没有出现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中共有6项权利要求,权2至权5分别引用独权1

其中的权利要求1如下:

1.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品、分离;(4)干燥。”

而专利授权文本中,仅有权1一项权利要求:

两个版本的权利要求书相对照,可知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将原来的权2至权5全部“纳入”到原权1中,从而获得专利授权。

从公开文本到授权文本的“乾坤大腾挪”,注定给本案增添了值得深入研讨的空间。

(2)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理由及国知局与一审法院的认定

20181114日,山东瀚霖针对涉案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供四个附件作为证据。

国知局经审理作出第39674号审查决定,对上述无效理由全部拒绝,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山东瀚霖不服第39674号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幸运的是,一审法院全盘接受了原告山东瀚霖的诉讼请求,凭借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术语的解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遂作出了(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知局与上海凯赛双双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的整体把握作出合理解释后,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说理亮点,即是本文在下面的篇幅中要展开讨论的内容。


二、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

(1)权利要求的表达形式上应便于理解其本质

如前所示,涉案专利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撰写采用“一条龙”形式,即“一口气”将权利要求的内容全部写完,以句号结尾。为了阅读理解便宜,本文将权1改写成“列队式”的形式,权利要求的内容中以“队列”依次呈现。将权1改写成如下的格式:

1.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四个步骤;其中

所述步骤(1)的脱色、过滤;

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其中所述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所述步骤(2)的一次结晶、分离:

将步骤(1)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

所述步骤(3)的高温水结晶、分离:

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

所述步骤(4)的干燥:

将步骤(3)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通过四个步骤来实现:“(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接着,分别对所述的步骤(1)至步骤(4)作进一步限定。可以说,上述四个步骤简单扼要地表明涉案专利的技术路线,而之后出现的关于每个步骤的具体限定,则使该技术路线落实到了技术方案层面的实处。

改写后的权利要求完全忠于原文,在内容上没有任何变化。这样的改写仍然完整体现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只是在每个具体步骤之前,增加“所述……”步骤的小标题,在小标题之后,是对该步骤项下的具体做法的表述。可以认为,每个步骤的小标题,均是对该步骤的具体内容的初步概括。因此,对于该步骤的理解或解释,应将小标题与其后的具体内容当成一个“完整的意思”对待,不宜再进一步拆分或“肢解”。

(2)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山东瀚霖主张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的表述应按照通常含义去理解,步骤(3)限定的以水为溶剂和采用结晶的工艺存在技术上的矛盾,则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工业生产实践中不太可能被实施,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二审法院首先释明了如何审理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无效理由的审理思路:

“……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大前提):

首先,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中对此未作出特别界定,一般应按照该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解释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不应理解为通常含义,而应当理解为特定含义,且在该特定含义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以该特定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应机械地以通常含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其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

再次,专利法对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实施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准。对于一些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和实施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并不要求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一一予以记载。”

接着,二审法院概括出本案的审理重点(小前提:查明事实):

“……审查的重点是该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对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例如原材料的参数,各工艺步骤以及各步骤中所需的助剂、溶剂,所要求的温度、压力、时间等技术信息)进行了清楚的限定。”

“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限定了精制提纯的4个步骤,即(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在上述各工艺步骤项下,又限定了各工艺步骤的实施对象、环境和条件。”

接下来,二审法院明确表态,对于山东瀚霖关于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不清楚的主张,其理解“违背了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结论)

山东瀚霖生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矛盾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过程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通过降温方式使溶质从饱和溶液中析出”为前提。

但是,诉讼中各方均认可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很低系公知常识,以十二烷二元酸为例,环境温度为23℃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是0.003g/100g,环境温度为100℃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上升至0.37g/100g

正如山东瀚霖生物公司所计算的,20100℃的水溶解的十二烷二元酸在理论上最多不超过74公斤(溶解度为0.37g100g)。因此,即便通过大幅度降温方式,将溶解在100℃水中的二元酸基本上全部结晶析出,理论上也只能得到不超过74公斤的二元酸晶体,生产效率极低。

在这种情况下,再结合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技术效果的对比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脱离具体工艺环境,机械地将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过程简单地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纯粹的结晶过程,该解释方法不符合在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合理解释原则。

可见,合议庭敏锐地意识到,不能单揪住步骤(3)小标题中的“高温水结晶”不放,应该将该小标题与下面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虽然步骤(3)的小标题名称为“高温水结晶、分离”,但“对专利保护的范围真正起到限定作用的是该步骤所限定的具体工艺”:“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

二审法院上述完美“逻辑三段论”分析,恰好吻合本文“改写”权利要求1表达形式的本意。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小标题是对其后紧跟的具体工艺做出的“初步概括”,即便是这种“初步概括”不够严谨,但结合“各工艺步骤项下”对“各工艺步骤的实施对象、环境和条件”的具体、明确限定,其整体的意思是清楚的。换言之,该等具体工艺相当于赋予“小标题”以“特定含义”。

值得思考的是,无效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策略上“吹毛求疵”,但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千万不能被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蒙蔽了双眼。

(3)巧用“外部证据”

更为精彩的亮点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止步于上述关于权利要求的“正向解释”,还肯定了“外部证据”在专利确权程序审理的积极意义。

“外部证据”之一是上海凯赛生物公司为“自证清白”,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实验及相关测试结果,被二审法院接受,认为其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上海凯赛生物公司经公证证明,分别在实验室环境和工业生产环境下,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步骤进行了两组实验,并将两组实验的每个步骤中的物料进行了专业测试,从实验和测试结果看,无论是实验室操作还是生产线实践操作,技术人员均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预期技术效果。”

“外部证据”之二[4]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源于具备真实性和可实施性的2003SOP。即“相关生效裁判认定了2003SOP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本专利技术方案与2003SOP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同一性,据此确定了本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山东上海凯赛生物公司职工雷光以及上海凯赛生物公司职工李乃强。”

此外,二审法院还找到了关于2003SOP真实存在的“旁证”,“在该案的再审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232]的民事裁定中,本院将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在20043月已经对2003SOP的现场操作控制进行了现场审核的证明,作为认定2003SOP真实性的依据之一。”

上述两类外部证据,都能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可实施性,满足“充分公开”、“清楚完整可实施”的要件。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接受实验报告以验证权利要求1是否满足“充分公开”、“清楚完整可实施”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虽然该条在字面上是关于药品专利的“补充实验数据”的规定,但举重明轻,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该案的“长碳链二元酸”的化工产品上。

综上,二审法院在本案为业内树立了权利要求合理解释的样板,即在对权利要求发明构思整体把握下的整体解释方法。

值得认真思考的是,为什么业内普遍不重视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热衷纠缠于权利要求中的个别“用语”的含义,“攻击一点不及其余”,却能经久不衰大行其道?究其原因,在于业内还缺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基于发明构思来整体考量的基本共识;而且,与之相关配套的专利司法解释缺乏体系性而推波助澜,也是原因之一。例如,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该规定虽位于该司法解释条文排序的前端,非但没有强调“合理解释原则”的基础地位,完全不考虑权利要求“上下文”整个“意群”的表达,就一下子将权利要求解释“降维”到“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上,造成业内对权利要求解释方法的严重误解。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就是利用这种误区,将争议焦点直接引向了“高温水结晶”中的“结晶”一词的含义上,竟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这也能侧面说明在我国众多的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目的、方法的误解之深,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尽管在第39674号审查决定中没有直接出现“发明构思法”的字眼,却全面分析了涉案专利“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5],请见下文:

1、从哪里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目前,长链二元酸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只能生产二元酸粗品(称P级产品),但二元酸粗品的单酸含量低,热稳定性差,纯度低,灰份和铁盐含量高,产品质量达不到聚合级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客户的高质量需求,大大限制了长链二元酸的应用范围。

2、到哪里去?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该精制工艺生产的长碳链二元酸具有产酸水平高,生产成本低,产品质量好,品种全等特点,极大地拓展了长碳链二元酸下游产品发展空间。……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

3、怎么办?

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步骤包括:

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

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具有单酸含量高、透光好、热稳定性高,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可用于生产高级香料、高性能工程塑料、高温电介质、高档热熔胶、耐寒增塑剂、高级润滑油、高级油漆和涂料等,极大地拓展了长碳链二元酸下游产品发展空间。

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本专利分别采用不同的精制工艺条件,在实施例13中进行了精制工艺,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测定了分别用实施例123生产的十二碳二元酸和十三碳二元酸产品质量指标,并与二元酸粗品进行了比较。

……

在说明书第[0008][0012]段,本专利详细提供了上述四个步骤的具体操作条件,在实施例13中通过进一步选择操作条件,获得了外观洁白的粉状二元酸产品,并测定了所述产品的总酸含量、单酸含量、总氨含量、Fe离子含量、灰分含量和水分含量等指标,与现有技术获得的产品相比,各项指标均有所提高。

综上可见,国知局在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无效理由的审查中,同样坚持了整体把握权利要求实质的解释立场,努力践行权利要求的解释首先从探寻发明构思法(即“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开始的审查理念,同样值得称道。


三、关于权利要求合理解释原则的讨论

权利要求合理解释原则的基础地位并没有得到业界的普遍、全面认同是个不争的事实。实务中,以机械僵硬的教条主义或“外观主义”解释权利要求的案例还时有发生,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诉人张勋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6]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勋,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专利申请日为20136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730日。权利要求书有127项权利要求,现摘录其中部分如下:

1.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立板机构(16),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立板机构(31),左立板机构(16)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31)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29)。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上装有右侧板靠板(30)。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右侧板输送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

127.如权利要求1-12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还设置有触摸屏。”

针对涉案专利,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5-6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合议组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矛盾,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以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故合议组依职权引入该无效理由。

如何对待合议组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矛盾”问题呢?我们先从权5与权6、权7的关系来分析。

在权5中,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6引用权5,进一步限定“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

7引用权6,进一步限定“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导轨副”可分为“开式直线导轨”和“闭式直线导轨”两种形式。两种导轨副在方案上各自独立,非此即彼。因此,权6与权7都应该基于权5中的“导轨副”分别作进一步限定。不幸的是,权7却引用了权6,导致权7中同时出现了“开式直线导轨”和“闭式直线导轨”两种形式。

那么,如何看待这种撰写方式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呢?如果从权利要求合理解释的“平常心”出发,可以认为,在权6中已经明确了“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的前提下,又在权7中限定“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这是将权6中的“开式直线导轨”替换成“闭式直线导轨”,而不是指两者兼有之。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这种解释也是说得通的;如果说这也属于一种撰写瑕疵,但其对权利要求解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以至于连本案的无效请求人对这一瑕疵也没在意。

在无效请求人并没有据此提出无效理由的情形下,如果认为这种撰写瑕疵会影响到其他无效理由的审查,合议组是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不受请求主义的拘束。

如果权7不引用权6而是引用权5,那么这种瑕疵便不存在了。故原因在于引用关系上出错了。可见,如果合议组对此进行释明,该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他无效理由的审理。

还可以尝试另一种解释方法。《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对审查员有如下的“教导”:

在某些情况下 ,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 ,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 X ”。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受上述教导的启发,如果将权6视作“准独权”,权7在引用权6时,将权6中的“开式直线导轨”视为替换成“闭式直线导轨”,刚好就符合上述教导。

无论按照哪一种解释思路,此瑕疵“罪不至死”。从合理解释原则出发,合议组只需予以释明纠正便罢。但遗憾的是,该案合议组“眼睛里面揉不进沙子”:“本专利权利要求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25以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涉案专利惨遭全部无效。

虽然最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以“明显错误”为由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但仍然可以断定,类似此类未能以平常心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做法,还可能会重复上演。

案例二:玩具水球

玩具水球是近年来出现的深受儿童喜爱的“打水仗”玩具,如图所示。

东莞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水球”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13项权利要求,权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玩具水球,其特征在于,包括

若干瓣体,

各所述瓣体具有第一边缘部及第二边缘部;

各所述第一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一磁吸件,

各所述第二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二磁吸件;

当所述瓣体包围形成球体状时,

各所述瓣体的第一边缘部上的第一磁吸件与相邻的瓣体的第二边缘部的第二磁吸件产生吸力以使所述瓣体的第一边缘部与相邻的瓣体的第二边缘部紧贴合,从而所述瓣体共同组成一个载水腔体。

对于权利要求1,我们可以采用“合理命名、虚实概括、点名连接、加减检验”的“十六字诀”来快速理解阅读。根据权1,我们知道,所谓玩具水球,整体上是由“若干瓣体”包围而成。(见下面诸图)

我们再来看,权1中的“各所述瓣体”都长什么样子。权1是这么说的:

“各所述瓣体具有第一边缘部及第二边缘部;

各所述第一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一磁吸件,

各所述第二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二磁吸件;

可见,“各所述瓣体”中的单个“瓣体”是相互独立的,“第一边缘部”与“第二边缘部”也相互独立,所以才采用不同的“命名”,尤其是“瓣体”、“第一边缘部”与“第二边缘部”的命名,也“虚实适当”。

对于“各所述瓣体”,还是根据“点名+连接”,我们知道,每个瓣体上都有两个边缘部:即“第一边缘部及第二边缘部”(点名),在“第一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一磁吸件”,体现出“第一边缘部”与“至少一个第一磁吸件”两者的连接关系;同样,“第二边缘部安装有至少一个第二磁吸件”,体现出“第二边缘部”与“至少一个第二磁吸件”两者的连接关系。

那么,“若干瓣体”之间的“动态”连接关系是什么?权1也表述得很清楚:

“当所述瓣体包围形成球体状时,

各所述瓣体的第一边缘部上的第一磁吸件与相邻的瓣体的第二边缘部的第二磁吸件产生吸力以使所述瓣体的第一边缘部与相邻的瓣体的第二边缘部紧贴合,从而所述瓣体共同组成一个载水腔体。

因此,我们可以做个总结:权1请求保护的玩具水球,具有多个瓣体,每个瓣体上,都各有两个边缘部,在每个边缘部装有磁铁,“当所述瓣体包围形成球体状时”,相对的各个边缘部通过磁铁的相互吸引力形成“包围”后的玩具水球。权1中的“各所述瓣体的第一边缘部上的第一磁吸件与相邻的瓣体的第二边缘部的第二磁吸件产生吸力”又是如何做到的呢?请见权11给出的答案是:“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磁吸件为磁铁,所述第二磁吸件为磁铁,相对应的第一磁吸件与第二磁吸件的极性相反;或者所述第一磁吸件为磁铁,第二磁吸件为铁块。”

但这种解释中,还没有回答“若干瓣体”中的“若干”到底是多少?尽管“若干”可以解释成有底线无上限的“两个以上”,凡事总得有个度,若“若干数量”增多,生产加工工艺就越复杂;没有必要追求更多数量的“若干瓣体”。故在权10中,将“若干瓣体”限定为:“所述瓣体的数量为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

上述解释仍属于权1正向解释“是什么”。我们还可以用“反向解释”验证一下,当“若干瓣体”的数量限定在“两个”时,权1的“内容”是否仍能够和谐自洽,是否仍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附图8介绍了“本实用新型的第二实施例的玩具水球”。  

从附图8中可以看出,其呈现的是“包围”后的玩具水球100a,说明书中的[0045]的前半段指出:玩具水球100a“包括多个瓣体10a,各瓣体10a具有第一边缘部11a及第二边缘部12a;各第一边缘部11a安装有第一磁吸件(图未示),各所述第二边缘部12a安装有第二磁吸件(图未示);”

在其后半段中,特别说明了第二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a与第一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二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a与第一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相似,不同之处在于,第二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a的瓣体10a的数量为两个,各瓣体10a呈半球壳体设置。所述玩具水球100a还包括分别连接各所述瓣体10a的连接件50a。”

在前半段的介绍中指出:玩具水球100a“包括多个瓣体10a”,故“各瓣体10a具有第一边缘部11a及第二边缘部12a;各第一边缘部11a安装有第一磁吸件(图未示),各所述第二边缘部12a安装有第二磁吸件(图未示);”但在后半段中,又限定“第二实施例的玩具水球100a的瓣体10a的数量为两个”,因此,“各瓣体10a呈半球壳体设置”。由此可见,前半段中的“多个瓣体10a”与后半段中“瓣体10a的数量为两个”出现了矛盾。这种矛盾是否可以理解为“明显错误”呢?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由于“各瓣体10a呈半球壳体设置”并没有展开呈现在图8中,为便于理解,笔者将玩具水球想象为一个“西瓜”,将西瓜切成两瓣后,如下图所示:

可以看出,西瓜被切成两瓣后,的确“各瓣体10a呈半球壳体设置”。但是,每个“呈半球壳体设置”的瓣体仅仅有完整的“一个边缘部”(见西瓜瓤四周呈青涩的“外缘”)故并不存在该[0045]在前半段所称的“各瓣体10a具有第一边缘部11a及第二边缘部12a”的两个边缘部;而且,要想让两个瓣体“包围”成一个水球,只需要在其中一个瓣体上的边缘部装上同一种极性的磁吸件,在对应的另一个瓣体的边缘部装上与之极性相反的磁吸件即可。因而,也不可能在只有“一个边缘部”的单个瓣体上故意设置“两种磁吸件”。

鉴于该[0045]的前半段与后半段出现明显矛盾,如果非要说将上述切开后留下青涩痕迹的“一圈外缘”硬说成是“第一边缘部”和“第二边缘部”,明显违背专利法的“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基本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理由或动机将“一圈外缘”故意划分成两个部分并在该两部分上安装上不同的磁吸件,此举明显违反日常经验常识;而且,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没有展开记载两个瓣体切开后的相应内容,“两个边缘部”的解释亦明显违反“充分公开”要件。

“反向解释”的分析可见,“若干瓣体”为两个“呈半球壳体设置”的瓣体时的方案,上述明显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故“两个瓣体”的方案不在权1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有将权1中的“若干瓣体”中的“若干”理解为“三个以上”,才不损害权1的清楚完整,即不损害权1的有效性。

上述两个案例,旨在说明当撰写出现明显矛盾的错误时,权利要求是否能通过合理解释而不损害权利要求的有效性。案例二中的撰写错误在于,“两个瓣体”的方案并不能

“三个、四个或五个瓣体”的方案和谐自洽,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玩具水球明显不能涵盖“两个瓣体”的方案。正确的做法是,将“两个瓣体”的方案写成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如果为了迁就上述权利要求1而将“两个瓣体”的方案纳入到保护范围中,则相当于修改了权利要求书,默认该专利中已经存在着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显然,这种扩大解释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从根本上违反了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理。


四、结语

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裁判文书中提出对权利要求合理解释的具体裁判方法,为业界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其意义在于,无论是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上,还是对充分公开、清楚支持等问题的判断上,都应当探寻专利方案的发明构思,整体把握发明本质,以平常心对权利要求做出整体、系统全面的合理解释。该案虽然未能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十大影响力”之列,但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上显示出的专业精神和高超的审判技术,散发着专利法基本原理的光芒。

以平常心对权利要求合理解释知难行易,道阻且长。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能涌现出更多的权利要求合理解释原则的判例。

笔者借用著名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的“金句”[7]作为结语,向二审法院合议庭特别是三位法官(周翔、罗霞、张晓阳)和国知局该案合议组致敬:

“权利要求从表面来看不可能是清楚的,毫无含糊之处。比较分析是必须的。权利要求的准确含义必须通过它所要传递的发明构思(idea) 来确定。只有搞清楚了发明构思,才能够确定有多少阴影遮挡了真实。”(Claims cannot be clear and unambiguous on their face. A comparison must exist. The lucidity of a claim is determined in light of what ideas it is trying to convey. Only by knowing the idea, can one decide how much shadow encumbers the reality.


注释

1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1612122488454023&wfr=spider&for=pc

2】“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侵权、确权民行交叉案:包括上海凯赛生物技术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山东瀚霖生物技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凯赛生物技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

3】在2023年岁末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该规定被纳入“驳回”和“专利无效”的法定理由。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乃强、雷光系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均维持了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认定。

5】“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是笔者推崇的总结发明构思(相当于课文的中心思想)的一种方法。

6】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行政判决书。

7】出自Autogiro Co. of Am. v. United States, 384 F.2d 391, 397 (Ct. Cl. 1967)


作者:魏征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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