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那 | 全球首例AIGC侵权案件评析

目次
一、案件概况
二、裁判观点
(一)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三、案件评析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全球首例AIGC侵权案件。在本案中,被告利用了TAB(化名)网站生成了与奥特曼动漫形象相似的图片,在利用AI对话及生成绘画功能生成内容时,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哪些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应由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全球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不断发展而被广泛讨论的话题。该案是我国司法界首次就AIGC侵权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探讨AIGC侵权问题提供了可供研究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概况
本案中,“奥特曼”是在全球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形象。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人,就奥特曼各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9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被告签订了《授权证明》,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原告,并授予原告维权的权利。被告经营的Tab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
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的奥特曼相关图片时,被告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AI的绘画功能是会员专属功能,且每次生成图片需要消耗算力,无论会员还是算力都需要用户额外进行充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非法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从图片的具体生成方法来看,在被告Tab的AI 绘画模块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生成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与案涉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奥特曼拼接长发”,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内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的具有插画风格的奥特曼图片,上述生成的图片用户均可查看和下载。经法院比对,三类图片虽然与奥特曼形象在局部特征上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裁判观点
(一)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具体来说,首先,被告未经许可,由Tab网站生成的多个奥特曼图片,部分或者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次,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其他形象的融合,是在保留原有奥特曼的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特征,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最后,对于被告生成图片并向用户提供的行为,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统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因此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被告经营的Tab网站没有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第二,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没有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的保护其权利。被告没有显著标识涉案生成图片,未尽到标识义务。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上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案件评析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作品复制权、改编权的侵权,但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中有两个值得商榷之处: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已经支持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保护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赋予权利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可能性,该行为的后果是公众可以通过交互的方式获得作品,该权利强调的一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改变了以往传播作品的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项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没有学理上和立法上的依据可以推断出同时认定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复制权的出现是伴随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时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立法进行调整的结果,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是并列关系。将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并进行传播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的必要步骤是复制行为。只是有的复制行为需要通过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通过交互的方式随时随地获取。而有的临时复制行为,并不需要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例如通过网页浏览等行为形成了临时复制件。也有的传输行为不需要将作品进行复制就可以实现网络传输,例如通过点对点传输软件实现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但是,无论是从有形载体,例如将纸质的作品数字化之后上传到网络中的行为,还是将数字化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用户进行点对点对的传输,都构成向公众传播作品,如果上述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进行,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本案中,被告利用平台生成奥特曼图片后再经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应当同时被认定为构成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实务工作者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关于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混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在这里关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行为类型中并没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刑法对利用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呢?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在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下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复制发行行为所吸收,不再做单独的评价。
但是,这种刑事和民事立法的区别,造成了同一行为可能因为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案件的不同而产生侵犯不同权利的问题,造成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评价不一致的问题。因此,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有的217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不再通过语义解释的方式扩展复制发行行为所涵盖的范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进一步解释了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具体而言,第一款明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通过互联网等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修改来看,两高也明确将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区分开来,分别作单独的行为评价,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不再被复制、发行行为吸收,实现了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对该问题的统一。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通过AIGC平台生成涉案侵权图片并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应当分别做出法律上的行为评价,将其复制奥特曼形象、在奥特曼形象原有基础上进行拼接并在网上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权利。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经营的Tab网站认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据2023年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按照该定义,被告是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属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其次,在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体现为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和显著标识的欠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AIGC生成文本或者图片内容时,仅有服务提供者是无法完成操作步骤的,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用户的指示也即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内容的生成。那么,应如何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程的认定需要从内容生成环节和删除环节来分别判断。首先,在内容生成环节,服务提供者是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的操作,即便用户的指令中包含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提示词,例如“奥特曼”“白雪公主”等,服务提供者无法因此拒绝内容的生成,只能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则上不负有事先对该提示词及其生成内容的事先审查义务。其次,从生成内容的删除环节进行审查,我们应类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对于一般的侵权内容如果服务提供者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和权利标识的标注,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应当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过滤关键词的技术措施已经屏蔽了与“奥特曼”这一关键词相关的侵权内容。虽然法院在庭审中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相似的图片,但是我们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就所有相关内容进行无一遗漏的筛查和删除,这种注意义务的承担显然过高。从被告的主观状态判断来看,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时,已经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内容,并没有就侵权内容进行进一步的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AIGC的发展必然带来各种新兴的法律问题,司法作为裁判规则的践行者,其对裁判规则的具体适用会对产业的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在规范企业行为,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的同时,也应当秉持鼓励技术加快发展的理念,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全球各细分领域的引领发展,加快形成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为核心的新质生产力的布局,增强我国的核心竞争力。
作者:孙那
编辑:Eleve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