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 | 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保护路径
品牌荣耀,智慧聚焦,在众多品牌商标保护领域专家学者、法务同仁、律师朋友的关心与支持下,第二届知产前沿商标论坛(IFTF 2024)于北京中成天坛假日酒店圆满闭幕!
此次活动由 YIP Events & 知产前沿新媒体 & 合规Plus 联合主办,为期两天整的论坛以“商标力量:赋能品牌价值,引领创新未来”为主题。
在1月18日的论坛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颖为本次大会带来“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保护路径”主题演讲。知产前沿现将张律师的现场主题发言内容整理成文,供知识产权业内人士参考学习。
如需购买两天大会直播回放,欢迎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联系工作人员Sharon:chanyinig_930
目次
一、“恶意注册”的前世今生
二、“恶意注册”的民事司法保护可行性探讨
一、“恶意注册”的前世今生
(一)商标法的历史修正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至今,一共作过四次修改,前面五个版本的商标法都没有对“恶意注册”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商标法正在第五次修改的征求意见中。2019年商标法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关于恶意注册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是从语言结构上分析,“不以使用为目的”是“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定语,说明还存在“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在2019年前,商标恶意抢注现象也一直存在而且很严重,商标法通过保护私权利的条款,比如驰名商标条款、相同/近似条款、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条款、保护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和在先使用权条款、包括“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等予以规制。因此,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增加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不是“恶意注册”的全部。
此外,2019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也提到“恶意注册”这个概念,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对上述“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我们通常的理解是,当在先权利是驰名商标,并且被申请宣告无效的目标注册商标是恶意注册时,可以突破上述五年的限制。这里的“恶意注册”是要证明主观上有恶意;并且,这里的“恶意注册”所在的条款,全部是保护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条款,并不涉及商标法第四条。因此,我们可以理解,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及的“恶意注册”是独立于第四条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
其实,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恶意注册”的规定,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中都有对应的条款。所以,有一类恶意注册,是商标法保护私权利条款规定的行为,这就是在2019年商标法之前,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抢注”行为。
几乎在与2019年商标法颁布的同时,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高审理指南”),该指南在18.4 也提到了“恶意注册”,即认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可以参考的九条因素,但仍没有对 “恶意注册”进行定义。包括:
(1)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2)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
(4)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5)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
(6)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7)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8)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9)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上面列举的九条参考因素都是与私权利有关,我们可以理解,这里的“恶意注册”就是指与特定主体的在先民事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抢注”。
(三)恶意注册行为的分类
至此,所谓“恶意注册”,可能分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私权利条款规定的“商标抢注行为”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增加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前者包括傍名牌、蹭热点、抢注,其核心特征是损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誉、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后者包括大量申请商标、圈占资源,核心特征是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
(四)商标恶意注册相关配套政策
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颁布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和规定,根据下述这些通知和规定,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是如何定义“恶意注册”的。
2019年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三十二条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2021年3月15日,国知局制定并颁布了《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从2021年3月至12月集中开展严厉打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典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此处用词仍然是“抢注”。
2021年11月16日,国知局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单独一章,即下编“商标审查审理编”第二章,与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并列。
2021年12月2日,国知局颁布了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解读,解读明确坚决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囤积注册等违法行为;明确了“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适用其他条款。”
根据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章节结构和解读,可以初步分析出来,国知局认为“恶意注册”分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恶意注册”。其中前者可以称为“囤积商标”,后者则是“恶意抢注”。
2022年1月24日,国知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明确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列为失信行为,对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加大惩戒力度。
2022年3月29日,国知局发出《关于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全国知识产权系统要始终保持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高压态势,常态化打击商标恶意囤积行为,关键词是“囤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上述20220329的通知明确了强化整治以“囤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为突出表现的商标恶意囤积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2023年2月,国知局举办例行新闻发布会,提出保持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高压态势,全领域系统深入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持续治理商标囤积牟利行为。
2023年5月,国知局《系统治理商标恶意注册促进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2023—2025年)》提出全领域深化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恶意商标行为应该包括:重大不良影响和明显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恶意囤积;滥用商标权;商标注册领域其他恶意行为等。
根据2023年5月国知局这个系统治理商标恶意注册的通知可知,国知局在提及商标恶意注册时,已经不限于商标恶意抢注、恶意囤积商标两类,还包括了滥用商标权。并且,我们还可以看出,“恶意注册”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还可能包括其他未能予以类型化的恶意注册行为。
(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中的商标恶意注册包括哪些行为?
2023年12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暨专项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会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了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个典型案例。在十个案例中,有七起案件是商标注册申请案件,两起案件是因商标取得非善意、有瑕疵,还对他人提起行政投诉、民事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第十起案件是侵权人全方位“傍名牌”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法院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十个被北京知产法院列为恶意注册典型案例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涉及了2019年商标的第4条、第13条、15.2条、第16条、第19条、第32条、第44条、第57条、第59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和第6条。
从北京知产法院公布的商标恶意注册的十个典型案例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北京知产法院对“恶意注册”这一概念所定义的范围,不仅包括“恶意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商标”,还包括“权利滥用”、以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以下是2023年北京知产法院发布的十件典型案例的案情简介及适用法条:
因此,“恶意注册”这一概念随着时间的推进也在不断变化中,应该说“恶意注册”的概念变得清晰的同时,范围也在扩大。
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颁布之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提及的“商标恶意抢注”,即损害特定主体的在先民事权利的“商标抢注”行为属于“恶意注册”;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生效后,“恶意注册”的范围除继续包括“恶意抢注”外,又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另外,又根据国知局以及市监总局的各种通知,我们确定所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又被叫做“恶意囤积商标”。
“恶意抢注”主要涉及的是商标法保护私权利的条款;“恶意囤积”主要涉及的是2019年商标法的第四条。除上述条款外,由于“恶意囤积商标”首次出现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2019年前国知局审理的案件,如有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涉及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还会引用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条款,典型的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除上述行为外,“恶意注册”还包括“滥用商标权”,即通过 “恶意抢注”或“恶意囤积”获得商标注册后,注册人还据此主张在先权利人侵权并进行投诉、要求赔偿,即我们说的维权。法院倾向于认为,申请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用获得的商标权去阻止别人使用,获取不正当利益,这就是“滥用权利”,法院认为这也属于“恶意注册”行为。
此外,如使用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是出于恶意,即实际使用商标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等目的,法院认为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也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之一。
(六)商标法第五次修订之征求意见稿中的商标恶意注册规制
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3年商标法征求意见稿”)。这版的征求意见稿的最终生效方案还没有公布,据国知局披露有“采纳或部分采纳2730条修改意见”,可见正式颁布后生效的商标法第五次修订,修改条款会很多。
我们通过国知局公布的对商标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也可以看出,国知局将进一步贯彻其自2019年以来公布的各项通知中与“恶意注册”有关的政策。实际上,商标法的第五次修订中,“恶意注册”仍然是修改的重点之一。
第五次修订稿的说明中有多次提及“恶意注册”,部分如下:
在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条款第二十二条,并规定了五种行为: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以及其他条款也提到了:
商标法第五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
“恶意注册”行为除包括“恶意囤积”“恶意抢注”外,还包括2019年商标法的第44.1“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第10条损害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公共利益条款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之外的其他行为,比如第七条“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原则性条款等。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在不同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公益诉讼制度;特定情形下的恶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商标移转制度;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管义务;恶意诉讼反赔制度;行政处罚后的信用监督制度等。
可以说,“商标恶意注册”是《商标法》第五次修订的重点之一。
二、“恶意注册”的民事司法保护可行性探讨
针对上述恶意注册行为,国知局对“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可以依职权在商标申请的初审阶段下发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际使用或使用意图的证据,也可以依职权驳回。国知局也可以依职权、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主动无效注册商标。除此之外,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还可以对商标提出异议和申请宣告无效,还有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针对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异议、无效、撤销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从上面分析和列举的北京知产法院公布的十件恶意注册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针对恶意注册的授权确权行政程序相对比较成熟,而今天我着重想与大家分享的是恶意注册行为的民事司法保护路径。根据恶意注册行为的类型,我们把可以或可能通过民事司法路径认定侵权的行为分成了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恶意抢注+权利滥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里的“滥用”包括滥用商标权和滥用诉权。通常认为这类行为属于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的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而是通过维权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一类行为是指,不仅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恶意抢注,而且恶意抢注商标注册后还对在先权利人使用其商标标识的行为发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主张民事侵权,要求赔偿,或者对在先权利人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撤销等。通常针对这类行为,在先权利人除了要进行应对之外,还要对恶意抢注的商标申请宣告无效或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针对这种行为,如果原告是恶意抢注人,通常法院经审理后会认为是权利滥用,不支持恶意抢注人作为原告的诉求。如果有恶意投诉,在先权利人还可以对原告的投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如果是恶意提起侵权诉讼,在先权利人可以在原告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提出反诉。该行为模式的代表案例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歌力思”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最高院指出,原告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恶意取得的商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当被保护。同样,在“碧然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其恶意抢注的商标对原告碧然德公司的系列商标恶意提起异议程序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严重阻碍了原告对其商标的正常行使,损害了由其商标所带来的正当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二)第二类:恶意抢注+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这类行为中,恶意抢注人除抢注商标这一行为外,还会对其抢注的商标有实际使用。而在先权利人,由于商标被抢注,无法依据在先商标权主张商标侵权,只能依据其他在先权利,比如企业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姓名权,域名权等,依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对于涉及标识类案件,通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禁止仿冒”的条款作为依据,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认定抢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搭便车”和“傍名牌”等故意仿冒行为。
该行为模式的代表案例是“正野”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法院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被告将原告(权利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然不是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533元。
同样在“小厨娘诉金陵小厨娘”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688号】中,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告作为原告(权利人)的同业竞争者,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员工服饰、宣传牌匾及网络平台中使用“金陵小厨娘”或“小厨娘”,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92000元。
(三)第三类:单纯的恶意抢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
如果恶意注册人只是抢注或者囤积了商标,但除此之外既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维权,甚至在在先权利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等行动时也不进行答辩。尽管只是单纯的抢注行为,但也会给在先权利人造成诸多损害。例如,如果恶意注册的类别是对在先权利人不重要的类别和商品服务,在先权利人可以不予理会,待核准注册后满三年提撤销申请。但是,如果因为有恶意注册商标,导致在先权利人的标识无法顺利获得注册,在先权利人要支出时间、人员成本、律师费等去阻止恶意注册。在先权利人面临的是自己的标识无法获得注册、在先权利状态极其不稳定、有可能在接下来的2-3年失去市场竞争优势,还可能面临恶意注册人可能提起的投诉或侵权诉讼。面对该类侵权行为,在先权利人如何进行救济呢?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单独的商标申请不是侵权行为,依据反法第二条主张侵权的实践案例很少,需要去结合恶意注册人的其他行为来找机会提诉讼。但是随着近几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加,还有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肆意泛滥,我们注意到已经有一些企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先例的情况下,尝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突破。这也是企业的不得已之举。
在“艾默生”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129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仅存在持续模仿原告商标进行恶意申请的行为,但无实际使用商标或者基于其恶意注册的商标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之后,认定被告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此外,法院还认定抢注者的实际控制人为共同侵权人,协助实施抢注的代理机构构成帮助侵权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在“华凌”案【(2023)粤20民终895号】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同时也造成了对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禁止继续实施商标抢注行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但目前来看,大多数法院还是认为单纯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反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雅富顿”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7号】,法院认为,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可据此获得保护,故对该民事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与之关联的赔偿等民事诉讼应同时不予受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嘉实多”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541号】中,法院认定被告的商标申请注册是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但同时,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予以救济,理由有三条:
(1)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
(2)商标申请注册申请行为系行政行为,如无注册后的滥用商标权行为,难以将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法规制的行为;
(3)被诉行为仅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被诉商标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救济。
根据上述法院列出的理由,其中第二点法院认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这并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经营行为?我们认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商标申请是否授权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案件,就很清楚地说明商标申请行为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恶意抢注是属于反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在该案中,浑然天成公司与在先权利人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对手存在关联关系,其在公司成立一个月的时间内、故意避开原告享有在先商标权的类别在20多个类别上提交了109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同一天提交多达104件商标申请;而且,这109件商标申请,全部与在先权利人早已实际使用、申请注册的“弗缦FILLDERM”“肤美达”系列商标相同;且均没有委托代理机构提交。因此,在先权利人向国知局提起了70件商标异议申请,均被国知局认定被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浑然天成公司申请商标类别与在先权利人商标所属类别不同。
在斐缦与浑然天成不正当竞争案,国知局对浑然天成公司被提起的70件异议的商标均不予注册。
尽管抢注的部分商标已经被国知局不予核准注册,但在先权利人为应对浑然天成公司的商标抢注行为,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故在先权利人基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对其正常经营受到的不利影响,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但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北京地区法院仍存在不确定性。
从法律条条文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商标法在规定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目的时就已经明确,商标申请就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取得商标权才去进行的行为。
这样的行为,同企业的销售、市场推广、广告宣传行为一样,都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企业内部考查一下,有关商标申请行为的费用,在企业内部属于哪一部分的成本,是否属于经营成本?我们认为,即便从成本角度,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也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冯晓青教授在其《商标恶意抢注民事赔偿的正当性》文章中认为,“恶意抢注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他人商标这一行为,干扰了现代企业推进品牌建设的正常经营,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冯教授认为,“应当摆脱经营活动的外延就是传统‘生产、销售有形商品或者服务’的狭窄认知,意识到企业对其无形财产——商标的注册、管理、使用以及后续的品牌打造都属于现代企业生产活动的一部分。”
冯教授还举例,如果恶意抢注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他人商标,阻断了企业为自身商标战略发展考虑而注册防御商标的机会,这本身就干扰了现代企业推进品牌建设的正常经营,企业为此不得不继续提起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从而使其损失进一步加剧。
冯教授认为,恶意注册+滥用权利、恶意注册+实际使用、单独的恶意抢注这三类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滥用;对其给予法律上的责难符合法律逻辑。
对单独的商标申请行为是否属于反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有争论,也是因为商标法本身对恶意注册行为规制途径主要集中于行政执法;商标法缺乏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好在本次商标法第五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系统规定了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但也提醒大家注意,根据上面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类型的分析,只有“恶意抢注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损害赔偿。
因此,恶意注册,特别是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不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的规定,也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商业道德。而且,在先权利人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金钱和人力去处理恶意注册,这本身也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审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政程序,也耗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审判资源,也是对商标注册审查的秩序的打扰。这样的恶意抢注的商标申请行为,即使没有滥用商标权的维权或实际使用,也会给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
这样的行为是符合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先权利人有权就单独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即使商标法第五次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恶意注册的规定没有最终实施,我们认为反法第二条仍然可以作为权利人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申请行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现在我们缺少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有更多的在先权利人拿起法律的武器来对恶意抢注行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不断地在各地法院尝试,寻找突破口。
关于企业如何谨防商标申请被认定为恶意注册,我们给企业的建议是,企业要将品牌规划、布局、合规审查和风险管理,贯穿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如有合规风险,可考虑主动撤回商标申请或注销注册商标。遇到有“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的商标申请不要提,避免不良记录。同时,一次申请的不同商标、类别、数量不宜过多,尽量贴合经营范围。重要商标申请被驳回,如有成功可能性,用尽全部程序争取初审通过,避免反复申请。重视注册商标在核定类别的实际使用,尽量避免重复申请。
作者:张颖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