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晨 赵硕 |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司与股东连带责任的证成——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的双路径


目次

一、引入

二、人格否认路径现状及分析

三、共同侵权路径现状及分析

四、多重请求权基础同时主张的问题

五、结论


一、引入

随着知识产权法律的相继完善,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愈发加强,判赔额度也屡创新高。不少侵权人,不再以个人的身份去进行赤裸裸的侵权活动,而是先成立公司并利用公司侵权,试图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以及“职务行为”两项制度,将其承担责任的风险隔绝在公司这一层级,而使个人逃脱法律责任。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则必须突破“有限责任”与“职务行为”两个阻碍。这种现象不但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日益凸显,而且在商事类侵权诉讼中也日趋增多。

司法实践中,证成股东连带责任一般存在两种路径:一是适用《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条款,二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条款。事实上,法官在证成连带责任时,既要涵摄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也要在法律、逻辑、理论、心理、证据上突破“有限责任”“职务行为”两项制度的阻碍。笔者在办理某案件时,法官亦质疑对方律师同时主张人格混同及共同侵权的合理性。因为在法官看来,人格否认代表无独立意志,这与共同侵权似乎是矛盾的。因此,论证两条路径构成要件的满足,打消法官在“有限责任”和“职务行为”上的疑虑,理清“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关系,选择何种路径证成连带责任,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不揣冒昧,结合自身理论学习、案例研究及办案经验,试析之。

二、人格否认路径现状及分析

1、人格否认证明难度大

《九民会议纪要》针对实践中人格否认标准把握不严导致滥用现象,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①主体要件:该股东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股东;②主观要件:该股东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系故意为之,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如过错不明显、无过错或过失无必要否认公司人格;③结果要件:债权人受到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不应否认公司人格;④因果关系:债权人的“严重损害”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因果关系。[1]从最高法的针对人格否认的态度来看,鉴于过去人格否认的滥用,最高法有意将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严格适用,故在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中,拔高了过错要件及损害结果要件。易言之,对于无明显过错的滥用行为以及未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的情形,不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课以股东连带责任。此既是人格否认作例外规定的必然结果,又是公平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必然要求。

正因如此,前述要求及改变使得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加大,仅就笔者检索的最高法及各地高院的案例中,鲜有直接用人格否认证成股东连带侵权的案例,多是认为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或无足以证明存在严重损害。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943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0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08号、(2022)豫知民终589号案都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或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债权人的严重后果。

事实上,虽然《九民会议纪要》针对人格否认类型、考量因素都已列举,但主要还是以财务混同为基础,而公司财务账簿、财务记载、资金运用等公司内部材料,权利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获知该情况并合法取证明显具有较大难度。因此,无论是从构成要件还是从取证角度,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相对较大。

2、实践中存在人格否认规范选择失误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人格否认之外,仍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人格否认,即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承担连带责任。与证明财产混同类似,证明财产独立也并非易事。因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成功案例占绝大多数。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2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等。从这种现状看,一是因为侵权人尤其是职业侵权人在公司财产独立方面并不干净,大多都早早抽离公司资产;二是在证明标准,财产独立的证明各级法院适用的标准并不一致,大多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吊诡的是,实践中却仍存在不少权利人在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不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而仅是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或以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以致被驳回。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6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318号案等。这也是权利人在请求权基础选择上存在的一大问题。

3、小结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人格否认证据的收集与其他类型案件并无实质区别,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外,其他情形证明标准高、取证难度大。而针对请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避免因规范选择失误或不明确造成诉请落空的结果。

三、共同侵权路径现状及分析

1、共同侵权与职务行为之区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多数案件中,职务行为抗辩成为代理律师的重要选择。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股东身份并不属于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如股东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则不存在股东职务行为的可能性。[2]此种情形下,股东被诉共同侵权,职务行为的抗辩便无任何事实基础。而在较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股东一般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在此类案件中,股东行为更多具有职务行为的表象。如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则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则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的证明现状

1)股东身份及收款不能直接证明共同侵权

从最高法的案例看,最高法对仅以股东身份、股东收款证明共同侵权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使该股东在被诉侵权公司未有职务任命亦是如此。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号案中,最高法认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诉侵权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被诉公司承担,仅以股东为由主张股东共同侵权,理据不足。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43号案中,尽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公司的股东未有收款的职责却收取侵权获利款可以证明该股东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但最高法却在被诉侵权公司承认款项已上交公司的情况下,而认为股东代为收款不能证明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2)股东以侵权为目的成立被诉侵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案件即“香兰素”案件作为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其在证明股东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为深远的指导意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范畴,故否认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的连带责任。而最高法在二审时,则明确表示“如果特定法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最高法通过证明被诉侵权公司是股东为侵权而成立,股东与公司具有共同意志,从而论证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

3)股东对公司控制力具有绝对控制力,需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在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中,尽管原审生效判决以职务行为为由未判决股东承担责任,但最高法却以股东对公司绝对的控制权为由认定股东与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并将股东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侵权获利款的行为作为两者之间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倩法官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一文中也有此种论断即“就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当股东对公司控制能力较强时,可以推定该股东的意志即公司的意志”。

4)股东因案涉侵权行为以自然人犯罪逻辑承担刑事责任,需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在最高法219号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案中,被诉侵权公司股东刘宏在生效判决书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罪且系主犯,故刘宏承担刑事责任是自然人犯罪的逻辑,而并不是因为其是单位的责任人员而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最高法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了股东刘宏在侵权中的作用,且刑事判决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故认为该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超过职务行为外的配合行为,可作为共同侵权的证据

股东并不具有当然代理或代表公司的权利,其代理权及代表权仍应通过公司职务授权或意定授权。因此,股东在明知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仍提供协助、配合等行为,可以体现股东个人参与侵权的独立意志。比较常见情形有股东以自己名义申请案涉侵权商标、股东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侵权获利款等。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由于前种行为是直接的侵权行为,其可直接证明股东具有独立的侵权意志,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565号案;而对于后一种行为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但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效果,因此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中也明确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股东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3、小结

从以上的司法实践案例看,司法实践证成股东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角度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论证公司与股东具有统一的共同意志,如股东对公司绝对控制、股东以侵权目的成立公司等;二是论证股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如股东以个人身份实施了侵权的配合、帮助行为。

四、多重请求权基础同时主张的问题

1、(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案的启示

在(2018)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中,SMC株式会社为使股东承担责任,同时提供了三个请求权基础——共同侵权、帮助侵权及人格否认。对此,最高法并未要求SMC株式会社明确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而是针对SMC株式会社提出的三个请求权基础逐一分析。由此可见,最高法对于同时主张并不反对,也不认为三者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也曾表示:“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3]

2、共同侵权与人格否认逻辑不冲突

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理上,共同侵权路径与人格否认路径从来不冲突。所谓的冲突不过是对“人格否认”望文生义与以讹传讹罢了。从“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看,其在美国,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英国,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被称为公司“直索责任”;只是日本及我国多数学者则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念。而日本所用概念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含义并不相符,而我国学者又大多从日本引入该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谓以讹传讹了。因为所谓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是对其作为独立责任主体资格的否认[4],即仅是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抛开文义造成的误导,共同侵权与人格否认逻辑并不冲突,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也是侵权法发展的结果。人格否认制度与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法中的不同规范,理应可以单独或共同适用。

五、结论

论证公司与股东连带责任成立的请求权基础有多种,司法实践允许同时主张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法院也有义务一一检视。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在内在逻辑上并不冲突,故人格否认与共同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可以同时主张。考虑到证据搜集及证明标准的问题,除一人公司情形应优先考虑人格否认路径外,其他情形应优先搜集共同侵权的证据。这是由于人格否认的部分证据虽然可能无法达到人格否认的证明高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共同侵权的成立,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在论证共同侵权方面,一是可通过论证股东与公司具有统一的共同意志而证明共同侵权,该思路中强调的“股东的控制权”“公司成为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人格否认降阶的结果;二是可以分析股东个人行为的配合、帮助行为,论证共同侵权的成立。因此,职务行为抗辩不能成为股东免于共同侵权路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护伞,只要能证明股东与公司具有共同意志,且有相互配合行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146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观点认为股东未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任职,也无明确的授权,不具有有权代理或代表公司的表象。

3】参见杨领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84

4】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5版第222


作者:刘晨 赵硕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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