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晅 | 复盘,从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到推定侵权获赔百万——技术秘密纠纷二审翻案记



目次

· 案情简述

· 案件复盘

一、诉前证据准备,诉中保全的注意事项

二、保全证据不理想,利用调查令获得税务发票信息的定性一击

三、针对一审证据及被告的抗辩,寻找出被告的逻辑和证据矛盾冲突,二审改判推定被告侵权成立

· 事后总结


案情简述

A产品是一种重要的医药和染料合成中间体,也是一种重要的精细化工产品,市场用途广泛,之前由于合成工艺的原因使得产品中的杂质含量较高,一直以来只能作为兽用药的中间体,不能作为人用药中间体使用。北京B公司通过独立研发形成了全新的A产品合成工艺,A产品的杂质含量降低到了人用药中间体的标准,使得A产品在欧美药物中间体市场中的需求大增。B公司作为研发型公司,委托了案外人福建ST公司生产A产品,将A产品生产工艺(包含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福建ST公司,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

范某作为福建ST公司的前员工,在福建ST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质量控制经理,负责A产品质量控制和成品放行单的签发,系统了解涉案技术秘密。在福建ST公司经营不善后,范某到福建WL公司工作,范某在福建WL公司和福建ST公司任职相同,均担任质量控制经理。在此期间,范某未遵守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福建WL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福建WL公司通过进出口公司浙江H公司向北京B公司的海外客户推销A产品,并表示采用与福建ST公司完全相同的生产流程、人员和质控,产品质量与以往一样,该推销行为引起了海外市场的混乱,海外客户质问北京B公司是否存在侵权工厂。遂此,北京B公司向福州中院知产庭起诉范某及福建WL公司侵犯技术秘密,但一审福建中院知产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北京B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院二审时基于原告一审证据推定范某向福建WL公司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福建WL公司非法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A产品的主张成立,判决范某和福建WL公司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北京B公司100万元。

案件复盘

一、诉前证据准备,诉中保全的注意事项

该案件涉及生产工艺方法类技术秘密的取证,方法、工艺类的取证不同于产品的取证,方法、工艺的取证一直是知识产权取证的难点。本案涉及的A产品生产新工艺的技术秘密,且整个工艺中未出现指纹杂质,即无法通过对终端产品的检验来确定是否使用了特定的生产工艺。

而本案起诉时前,权利人仅掌握了被告通过案外人浙江进出口H公司发给海外客户的推广销售A产品的文件,相关文件上有福建WL公司的函头,并附有范某签名及福建WL公司盖章,该文件载明系采用与福建ST公司完全相同的生产流程、人员和质控,产品质量与以往一样。且,文件中的工艺流程图与北京B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基本一致。

基于此,权利人向具有管辖权的福州法院知产庭提起了侵权诉讼,同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这里需要额外注意的是,虽然不是所有法院的共识,但例如上海高院有明文规定,申请人在起诉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的,诉状副本的发送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发送被告。对于掌握在被告手中欲保全的侵权证据,如果被告知道了相关诉讼信息,则有较大概率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所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前事先隐匿、毁灭证据,真正达到证据保全的效果,权利人在起诉及提交保全申请的同时,提交了暂缓送达申请书,请求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前暂缓对被申清人送达起诉状、起诉证据等案件材料,而是在对被申请人进行证据保全的同时送达案件起诉和受理材料。

法院对于诉中保全是否予以批准,一般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二是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如不及时保全行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三是申请人是否业已穷尽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此外,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情形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非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注意比例原则,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就本案而言,权利人仅申请保全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记录文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担保函,且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福州中院知产庭,依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WL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办公电脑进行了现场保全。

二、保全证据不理想,利用调查令获得税务发票信息的定性一击

虽然法院对被告的工厂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被告在法院进行保全期间并未生产涉案产品,法院所获得的生产批记录,指向另外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产品,且被告范某电脑中未找到相关技术文件。

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中,被告福建WL公司和范某对于是否生产过涉案的A产品坚持否认态度,在法院责令其提交A产品生产批记录时,以从未生产销售过A产品为由拒绝提交A产品生产批记录,并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B产品的批记录妨碍诉讼。

案件至此,原告陷入了举证不利的状态。此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向浙江H公司发布调查令,意图通过从浙江H公司处拿到WL公司确实生产销售涉案A产品的证据。法院签发相关调查令后,原告代理律师前往浙江进行调查取证,但浙江H公司表示,根据记录其与福建WL公司无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也拒绝向律师披露其A产品来源。原告证据链条断裂,遂将浙江H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本案,后,浙江H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披露了本案中其销售的A产品的来源,厦门SD贸易公司,以及相关的销售合同记录。

在获知浙江H公司的涉案A产品来自厦门SD公司后,原告发现,厦门SD公司之前接触过原告的海外客户,其高管及股东是原福建ST公司的员工,且在之前原告曾发律师函警告过厦门SD公司不得侵权。遂将厦门SD公司追加被告进入本案。

在将厦门SD公司引入诉讼后,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载体已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转变为符合税务机关规定格式的电子文件,使得税务发票记录具有不可修改性,且货物销售人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原告再次申请了调查令,前往福建WL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获得了利好证据,在税务机关原告查到福建WL公司向厦门SD公司销售了至少50KgA产品的税务记录,由于税务机关系统限制,更多的税务记录无法查询,但该突破性证据已经戳破了福建WL公司和范某在之前庭审中一再否认曾生产销售过A产品的虚假陈述,取得了福建WL公司确有生产销售涉案A产品的定性证据。在后续开庭中,对于福建WL公司和范某之前向法院做虚假陈述妨碍诉讼的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惩戒申请,最终法院对两被告的妨碍诉讼行为司法罚款25万元。

鉴于原告已经举证被告确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法院再次要求被告提交相关生产记录,但被告依然欺骗法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所谓的手写中试试验记录,谎称系通过该中试试验生产了50KG产品,卖给了厦门SD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作为贸易商的厦门SD公司通过浙江H公司向外出口了12000KGA产品,厦门SD公司从福建WL处仅获取50KGA产品与之不符。原告主张,本案应推定被告侵权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12000 千克A产品来源于厦门SD公司,无法与福建WL公司建立起关联性,遂一审法院基于被告提交的中试记录中的方案进行侵权比对,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针对一审证据及被告的抗辩,寻找出被告的逻辑和证据矛盾冲突,二审改判推定被告侵权成立。

在上诉过程中,原告再次强调并梳理了被告的侵权逻辑及相关证据链条。

被告确有接触到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范某签发的福建ST公司的A产品放行单,该放行单上明确记载了“投料量与配料单要求一致,投料次序正确,工艺参数正常。生产符合工艺要求、生产状态、清场合格证等均符合要求。”作为QA经理,范某熟悉A产品的新合成工艺,即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而且税务发票显示福建WL公司确有生产销售A产品。

鉴于原告提交了两被告之间确有侵权产品的销售税务记录,两被告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的A产品销售数量与税务记录一致,但该合同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合同的供需双方错误,合同中A产品的供方为销售商厦门SD公司,需方为负责生产的福建WL公司,而且合同日期更是离谱的201916月。而对证据存在的如此明显的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该合同证据真实有效。

厦门SD公司经浙江H出口印度的A产品三批次,每次4000千克共计12A产品。厦门SD公司主张其A产品源自江阴F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根据发票的记载江阴F公司向厦门SD销售了3.5AT产品,而非A产品。

厦门SD公司与江阴F公司的发票日期是202010月,即涉及的产品系202010月左右生产的(涉案产产品的保质期为1年)。根据浙江H公司提交的发票及报关单证据,厦门SD公司通过浙江H公司向印度出口的3批次共计12吨的A产品,最早的出口报关时间为20191223日,最晚出口报关时间为2020619日,不可能存在已经从中国海关出口出去,后才由F公司生产出A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厦门SD公司向浙江H公司销售的12A产品不可能来源于江阴F公司。

江阴F公司销售给厦门SD公司的A产品的单价与福建WL公司自认的生产成本以及厦门SD公司销售给浙江H公司的价格严重不匹配。而且,厦门SD公司主张,江阴F公司无法开具“A产品”名义的发票,只能开具AT产品名义的发票,但变更产品名称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22条和37条规定,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且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江阴F公司不可能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给厦门SD公司出具虚假发票,江阴F公司销售给厦门SD公司的产品不是涉案的A产品。

福建WL提交的A产品中试小结中记载,在所谓的中试试验中所得的产品数量,远远达不到销售给厦门SD公司的50Kg A产品的数量,即该中试与销售给厦门SD50Kg A产品无关,该中试采用的生产方法也不是涉案的销售给厦门SD50Kg A的生产方法。

在本案最高院二审期间,基于上述原告的逻辑及证据,最高院认为,首先,浙江H公司对客户发出的推广销售A产品的文件上,有福建WL公司的函头,并附有范某签名及福建WL公司盖章,该文件还载明采用与福建ST公司完全相同的生产流程、人员和质控,产品质量与以往一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福建WL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次,在本案中,福建WL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其未生产过A产品,直至有证据证明福建WL公司确曾销售过50 千克A产品,其才提交相关自研证据。考虑到福建WL公司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其提交的自研证据真实性存疑。再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将中试所得A产品与福建WL公司销售的50 千克A产品相对应,范某、福建WL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中试所得产品的质量与最终产量。并且,仅仅是在试验阶段得到试验品即对外进行销售亦不符合常理。最后虽然厦门SD公司辩称其销售给浙江H公司的12000 千克A产品来源于江阴F公司,但F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品名并非A产品,而是其他化工产品,厦门SD公司亦未提交该发票不能开具为A产品的证据,并且,厦门SD公司向F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不能与12000 千克A产品相对应。结合福建WL公司曾将50 千克A产品销售给厦门SD公司,且福建WL公司、范某主张浙江H公司对外发出的广告文件系厦门SD公司提供给浙江化工公司,而厦门SD公司对此亦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厦门SD公司销售给浙江H公司的12000 千克A产品来源于福建WL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北京B公司关于范某向福建WL公司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以及福建WL公司非法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A产品的主张成立,遂判决福建WL有限公司、范某连带赔偿北京B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 万元,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福建WL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向北京B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此案圆满结案。

事后总结

1. 对于生产工艺类案件,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全,由于被告的生产计划的未知性,存在无法保全到预期证据的风险,应在起诉前做好应对方案,以及补救方案。

2. 税务记录,对于是否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的定性有一击中的的效果。

3. 调查令的申请范围不宜过于直接针对目标,而应有一定的解释拓展空间,避免直接目标无法获取时,关联目标也无法获取。对于政府部门之间的级别关系事先应做了解,本案中代理人基于调查令申请福建省税务局调取厦门税务局的信息时,福建省税务局表示因厦门税务局与其同级别,无法交办厦门税务局提供信息。

4. 充分研究被告证据中的逻辑冲突和事实性矛盾,降低被告证据及抗辩的可信度。例如本案中,被告厦门SD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来自案外人江阴F公司,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江阴F公司的证据与案外人浙江H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产品数量、交易时间、价格上的矛盾和冲突,并且出具与实际产品不一致的虚开发票行为存在刑事处罚的风险,经过对这些矛盾冲突的整理分析,有力地说服二审法院否定了厦门SD公司的抗辩主张。

5.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不能放任,而是需要积极主动的和合议庭沟通,争取合议庭对其妨碍诉讼行为进行惩罚,能在二审中明显降低其抗辩逻辑的合理性和证明力,有利于二审翻案。

以上是本人代理的技术秘密翻案复盘记录,供同行参考。


作者简介

李春晅

立方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chunxuanli@lifanglaw.com


作者:李春晅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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