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虎 信凯程 | 知识产权滥用和反垄断系列(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

目次  

一、广东地区八家KTV经营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 对音集协主体资格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3. 典型意义

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制

1. 管理费和使用费

2. 拒绝许可

3. 权利人加入或退出集体管理组织

4. 一揽子许可

5. 差别待遇

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公布稿的调整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纠纷由来已久,也一直是反垄断立法和司法的难题。多年来,鉴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殊地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难有实质性进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19年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也仅笼统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1]

近年来,随着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加大,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进步。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广东八家KTV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判决首次确认了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修订《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七条首次列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可惜的是,在最后的公布稿中该条被删除,由第二十一条的笼统性表述[2]所取代。

一、广东地区八家KTV经营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等广东地区八家KTV经营企业,因自身营业需要向音集协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拒绝与原告直接签约,坚持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约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且,前述行为系将音集协这一非盈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了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了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0206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音集协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因该系列垄断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将“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选定为“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余六家原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3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六家KTV经营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六家KTV经营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音集协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 对音集协主体资格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收费方式等诸多热点问题。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

一审中,音集协辩称:音集协根据《条例》规定具有“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法律特许地位,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集中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在著作权许可领域没有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来构成相关市场,故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不受《反垄断法》调整,应受《著作权法》和《条例》调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反垄断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系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另外,《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条件之一是“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即音集协所从事的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为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从而容易在市场交易中为其带来优势地位,故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有利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认定,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音集协目前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

3.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长期以来学界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回应了对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平等对待并依法给予保护的执法、司法需求,判决亦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这就为后续的反垄断配套法规专门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做出专门规定开辟了道路,为进一步在立法领域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

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制

20226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后不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修订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特定权利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向特定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权利人加入或者退出该组织;

(四)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权利人或者使用者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介绍如下:

1.  管理费和使用费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权利人之间,一直以来,管理费居高不下备受关注。集体管理组织在经营过程中,随着成本的收回应当主动逐渐降低管理费收取的比例[3]。对此,《著作权法》及《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应当赋予著作权人对过高管理费的异议权,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也应当对管理费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反垄断管理部门就管理费收取不合理的问题也可开展反垄断调查。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许可使用人之间,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溯其根源,是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较于使用者具有优势地位,有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向使用人收取不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在我国,使用人几乎无法绕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直接与著作权人进行使用费谈判,因此使用人若不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协议,便无法合法地使用著作权,这就有违了著作权作为私权背后所体现的平等原则、自由协商、意思自治的初衷。换个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不合理之处还在于其既是经营服务主体,又是价格标准制定者,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4]

2. 拒绝许可

拒绝交易是《反垄断法》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禁止的垄断行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中,出于预防差别性发放授权,在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通常会设置“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人的授权义务”(也称为“强制缔约义务”)。例如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1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就其管理的权利,以适当的条件,向任何提出要求者授予使用作品的权利。”该制度设计的核心精神是:但凡使用人在普遍使用的适当条件下,向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使用作品的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授权,不能拒绝。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会构成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3. 权利人加入或退出集体管理组织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合同,不得拒绝。”但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并非一视同仁,往往会根据其名望、在所属领域的地位以及作品的数量、质量进行不合理的筛选,导致一些符合条件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被拒之门外。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其与使用人进行谈判的筹码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能力,往往会为会员的退出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5]。没有正当理由,这些对权利人加入或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限制,会构成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4. 一揽子许可

集体管理组织通常要求使用方接受一揽子许可,不单独发放单个或数个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一揽子许可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有利于为集体管理组织减少授权和管理成本,避免单个授权所带来的繁琐,亦有利于整合著作权资源,对其进行有效的配置。这对于作品需求量较大的使用者来说的确提高了双方签约的效率,降低了谈判的成本。但对于绝大多数作品需求量不大的用户来说,一揽子许可有搭售捆绑之嫌。尤其是在通常情形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是独占性授权,使用者无法通过联系权利人获得授权,此时,集体管理组织完全可能利用其垄断地位,令使用方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得不为自己并不需要的作品付费,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协议[6]。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会构成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5. 差别待遇

在权利人一侧,差别对待表现在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名气大的权利人与名气小的权利人以及外国权利人与本国权利人之间适用差别待遇,对于采用完全垄断模式设立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著作权的我国,权利人只能加入对应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使自己的作品得到管理,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名气小而得不到应有的许可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或者仅仅因为自己的国籍而得到较差的待遇,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在使用人一侧,差别对待表现在集体管理组织针对不同被许可人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对市场主体差别对待有平等原则,不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初衷,亦有悖于公共福祉。

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公布稿的调整

20236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公布稿中,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七条被删除,没有采纳这条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细化规定,而是将关于著作权的相关规定概括为第二十一条的笼统性规定“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立法没有实现新的发展和突破。可能的原因,或许还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官方色彩太强,存在先天的垄断性。

广东八家KTV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代表了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司法和立法上的新发展。公布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七条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退步。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能有新的突破与发展。

注释

1】《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获得授权的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有可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根据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认定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并分析相关因素。”

2】《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公布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3】李陶:《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

4】张超:《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问题治理出路——兼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载《竞争政策研究》2020年第1期。

5】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

6】袁杏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7 年第 5 期。

作者简介

张飞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中心主任。

张飞虎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正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房地产和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电话:13701174454

邮箱:zhangfeihu@anlilaw.com

信凯程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作者:张飞虎 信凯程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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