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冠东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的证据规则及其认识实践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议的本身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或是观点争议,更多程度上是证据本身所带来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有前期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没有妥善保管好与合同相关的过程性文件、来往记录等的原因,使得当事人在后期司法程序中很大程度上依靠前期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支撑其相关主张,严重依赖相关人员之间的私人关系和道德约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对于需要明确是非的诉讼争议来说无疑是风险极高的;另一方面也在于当事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符合法律规范、商业惯例和社会常识等足以支撑其诉讼主张或答辩意见的证据,由此给自身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进度带来了本可以避免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规范后很多是可以避免的。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的认识
此类纠纷的主体主要在于开发者和使用者,当然也不排除此类纠纷中存在其他主体的情形,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因主体变更或业务需要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或是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在出现纠纷时,原合同主体和受让主体则会成为共同的案件当事人。如原告晨阑公司与被告车磐公司、好快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好快省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车磐公司,并承诺了连带责任,因此二者均成为了本案被告。就其内容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顾名思义,开发者提供符合使用者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向使用者提供源代码、执行程序、工作说明书和电子文档等材料,提供进行必要的使用培训、后期维护、软件更新等服务,使用者履行付款义务,配合开发者提供相应文件、数据、调查,为开发者进行软件开发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硬件设备等履行合同所需的客观条件和配套人员等条件,在部分情况下基于软件本身特性,可能需要使用者自己租用服务期设备。如在听枫语公司与沁游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涉案合同便约定游戏软件发行方听枫语公司提供服务期配置的配套技术支持、硬件配套需求以及软件相关费用,游戏开发方沁游公司则负责架设提供游戏服务的服务期,提供所有游戏所必须的软、硬件设备,带宽资源等。[1]
某种程度上来说,开发者和使用者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的不变,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合同就相关问题的约定都是较为抽象或是上位化的概念,[2]不结合具体的软件和使用环境,非相关主体很难通过条文本身便能理解合同的标的和目的。事实上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开发软件的意思达成一致、具有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合同主体,不违反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均会得到认可,即便是与商业习惯和社会常识有所偏离,也不会因此便认定合同不成立。不随意认定不成立,则是基于司法实践所做出的判断,随着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即便是教育程度较高的互联网行业也是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充斥着很多商业上司空见惯但是不符合社会道德理念的问题,存在着利用普通大众,尤其是对互联网缺乏了解的老年人群体,以开发软件为名,行诈骗之实的问题。笔者在案件办理中多次见到老年人出钱开发软件,但是后来一无所获,开发者人去楼空,老年人钱财受损、身心俱疲的案件,就合同本身来说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如果因此简单地认定为合同无效,对于此类人群而言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无固定的范式,就司法实践来说,一般而言开发者的权利包括收取合同款项,要求使用者提供必要的设备、人员,督促使用者及时验收并提供证明等方面;义务包括提供技术开发人员,开发软件,提供必要的设备,完成工作记录,交付开发的软件、提供源代码、使用说明书、可执行文档和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等。与之相对应的是使用者的主要义务权利要求开发者完成上述相应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配合开发者购置相应的设备、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签署工作验收单等方面。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毕竟是书面的,很多方面的内容在合同中难以一一体现,需要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结合商业惯例和社会常识才能明确其含义,[1]甚至可以说,商业惯例和社会常识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的作用是难以替代的,如在原告(反诉被告)澜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立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软件的功能定义描述不清,商业惯例和社会常识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
二、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和证据的认识
就上述权利义务项下的具体行为而言,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很多证据看似是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子邮件、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形式固定的,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不会严格按照符合司法程序的方式固定各自的证据,更多的是日常的聊天、电话沟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不同,所需要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对于开发者来说,一般是催收合同款项和违约金;对于使用者来说,一般是要求开发者提供软件、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支付违约金等,由此双方各自需要提供的证据又各有不同:
从开发者的角度来看,其所需提供的证据一般包括:
1.合同成立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部分案件中合同会有附件,附件会对软件功能、使用者需求、运维、报错、付款等方面做具体描述,细化当事人的需求,附件与合同有着相同的效力,在有所冲突的情况下甚至会以附件为准。如在原告晨阑公司与被告车磐公司一案中,双方在主合同外另行签订了工作说明书,并约定“主合同列明的运维服务实施内容与工作说明书有冲突之处,以工作说明书为准。……”[1]
2.合同履行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合同过程中的来往邮件、微信、短信等方面的聊天记录,技术人员驻场材料,购买设备、第三方服务和服务器等方面的证据。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软件交付证据,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交付的形式也有所不同,如专门的确认单、使用者的邮件、短信或微信等的确认信息。
3.催收款项的证据。开发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或是履行完毕后,会根据合同要求向使用者催收款项,常见的催款方式中一般会先通过比较便利的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后期会通过信函、律师函等方式催收。
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其所需提供的证据一般包括:
1.合同成立的证据。这一证据与使用者所需提供的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双方对合同成立的意见往往较为一致,较少因此产生争议。
3.合同催促的证据。对于使用者而言,其主要权利是适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其关注的主要焦点也在于索取开发者的软件,催促开发者完整工作,对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报错、测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开发者沟通,提供软件中存在的问题,而其提供的证据主要集中在这些方面。
三、司法实践中证据形式的要求及相关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是难以在第一次排庭的时候便可以完成正式开庭,需要当事人再次补充证据,完善证据形式,而当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极为突出,再次排庭需要很长的时间,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进度,这一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来说在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符合司法规范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是证据未经公证。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除了可以传统的纸质文件、信函方式,很多内容是通过邮件、聊天记录等现代通信方式进行的,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方便工作的同时也存在着易于篡改身份的问题,因此对于邮件、聊天记录而言,经过必要的公证程序,保证相关人员身份、内容的真实性是较为必要的。
二是证据内容缺失。对于当事人本身而言,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删减,使其能够有利于证明自身主张,符合自身利益是当事人地位使然,但这种做法却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提供的证据内容缺失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全方面、多角度的了解合同全貌,极易因此作出有违公平正义的判决,产生错案,由此来说,根据时间先后和逻辑关系全面提供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是极为重要的,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有来往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因此,当事人未能全面提供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反而是不利的,既会影响案件审理进程,也会给对方当事人以口实,甚至在优势证据判断问题上使得司法机关的信任感减弱。
三是证人证言缺失。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来说,证人证言并不算有着很强的必要性,但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言,证人证言是却有着非比寻常的作用,很多事实的查清严重依赖证人证言。在此不得不说此类案件中计算机技术人员的一个重要特点——流动性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能第一次就能完成正式开庭,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仅仅是复印件、打印件,而相关的聊天记录、邮件内容或是履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掌握在离职人员手中,离职人员不到场,相关事实便无法查清,甚至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也难以确定,由此需要告知当事人联系离职人员到庭作证。就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案件当事人的了解,计算机行业技术人员在某家企业的工作周期短则一年半年,长则两三年,随后便会因为个人职业发展或是企业内部人员关系不和等方面的原因离职,在此情况下,如果仅是因为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离职尚存在到庭作证的可能性,如果是因为企业内部人员不和的原因离职,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其作证义务,但很多人并不愿意到庭作证,不愿意提供掌握的证据材料,或是作出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证人证言,而这对于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反而不利。
结语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兼具技术和合同的特性,纠纷的解决既是技术的问题,又是合同的问题,而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技术本身并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往往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这一现象的存在既有前期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又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身制造的问题,也有行业特性带来的问题,而顺利解决这些问题,证据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提供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尽最大可能地还原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