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涉标准必要专利行政裁决应当考虑FRAND因素


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发布《关于涉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相关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6〕68号)。该批复作出于2026年5月26日,系对《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中是否需要考虑FRAND原则的请示》(浙知〔2025〕16号)的答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文件层面,首次正面明确了FRAND因素在涉标准必要专利行政裁决,尤其是停止侵权救济审查中的地位。

依专利法第65条,专利侵权纠纷除司法诉讼外,还可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在不计入法定扣除期间的情况下,行政裁决一般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依规定延期后原则上最长可达六个月。办案机关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责令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办案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裁决无权就赔偿数额作出裁决。对SEP权利人而言,这是一条能够较快获得救济的维权渠道。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调解,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由于"可以参照"的表述将参照与否交由办案机关个案裁量,FRAND原则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依何种标准审查,此前并无统一规则。
本次批复以该条款为依据,明确办案机关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订)第24条第2款确立的规则。具体而言,办理涉SEP行政裁决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是否积极协商、是否提出合理许可条件等因素,双方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由此纳入行政裁决的审查范围。在责令停止侵权的条件上,批复明确"在权利人遵循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且侵权方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可视情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据此,权利人遵循FRAND原则与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两项前提缺一不可,两项条件均满足时,是否责令停止侵权仍由办案机关视情况而定。
批复带来的实质变化有二。其一,责令停止侵权在涉SEP行政裁决中不再是认定侵权后的当然结果,而须以权利人自身遵循FRAND且侵权方存在明显过错为前提。其二,行政程序中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标准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司法解释已明确,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人民法院对停止标准实施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批复统一审查标准后,同类情形在行政程序中亦无法获得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此前的涉SEP行政裁决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责令停止侵权本已持审慎态度,华为与小米系列案即以行政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交叉许可而结案。
此外,批复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本次批复所参照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规制的是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信息的情形,而涉及强制性标准或者标准未明示必要专利信息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批复没有涉及。
此外,批复处理的是责令停止侵权的条件问题,不涉及具体许可费率,许可条件是否公平合理仍属当事人协商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范畴。在实务层面,当事人披露义务、积极协商等各项因素如何审查认定,"明显过错"的判断标准如何把握,均有待办案实践逐步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今年5月就《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公开征求意见,该指南是否吸收批复确立的规则并作进一步细化,将是观察涉SEP行政裁决制度走向的下一个节点。
仲春教授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仲春教授表示,本次批复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确认行政裁决也应当考虑FRAND因素,更在于改变了涉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救济的审查结构。对于普通专利,侵权成立通常是责令停止侵权的重要依据;但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办案机关还要审查权利人的许可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标准实施方在谈判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由此,技术侵权判断与许可谈判行为审查共同构成停止侵权救济的判断基础,这有助于防止权利人利用行政裁决程序的快捷性,绕开司法程序中对SEP禁令救济的审慎审查。
仲春教授同时指出,根据现行《专利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裁决侵权是否成立并决定是否责令停止侵权,也可以主持双方就许可费率进行调解;但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现行法律尚未授权其在涉SEP侵权行政裁决中直接确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许可费率。不过,为判断权利人是否遵循FRAND原则以及实施方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办案机关仍有必要对双方提出的报价和许可条件进行附带审查。今后的制度完善重点,应当是进一步明确这种审查的证据范围、判断标准和程序边界。
编辑:Sharon



